首页> 查企业> 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 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绍武
联系方式:024-22838145
注册时间:2008-11-24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405室)
简介:
燃煤及其它供热;供热设备销售、维护;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隋子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民终12094号         判决日期:2021-01-3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子凡、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郭秀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上诉请求:重新评估隋子凡的损失,依法改判原告隋子凡损失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进行分摊,对于评估费和诉讼费由相关过错方分摊。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完全采纳评估公司的价值认定,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确定损失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被上诉人隋子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秀芝未出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623.45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隋子凡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郭秀芝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供暖企业。被告对上述单位楼进行供暖分户改造,保留了供暖备用管道。2018年10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误开供暖备用管道阀门,致使位于第三人郭秀芝家中的供暖备用管道漏水,进而导致原告等住户的房屋被淹,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到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本次漏水事件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价值为7925元。同时,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供暖管道漏水,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费7925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关于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受损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郭秀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第三人郭秀芝在事发时家中并未留人,致使损失扩大,其对原告的财产受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得知家中漏水后,及时赶回家中,并配合相关人员查看漏水情况,已经尽到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郭秀芝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隋子凡损失费7925元;二、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隋子凡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隋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闻天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赵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判决日期
2021-01-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