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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平伟
联系方式:0551-64459677
注册时间:1994-11-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
简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共汽车营运;汽车租赁、房屋租赁、汽车修理;轮胎翻新及修补;设计、制作、发布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站亭、站牌、停车场的广告业务;汽车配件、无铅汽油、柴油销售(在分支机构经营);压力容器安装(车用CNG气瓶);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大型客车A1;城市公交车A3)(在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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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曦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02民初4595号         判决日期:2021-01-31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曦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黄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交公司支付杨曦经济赔偿金21840元;2、公交公司支付杨曦经济补偿金10920元;3、公交公司支付杨曦拖欠工资40164(其中包括2020年1月工资7280元);4、公交公司支付杨曦医疗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杨曦2018年7月入职公交公司,月工资7280元,岗位系驾驶员,经常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加点。2019年3月1日,上班时间发生工伤,致右膝受伤。2019年12月24日,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交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仲裁部门亦未充分保护杨曦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不属违法解除情形,同时杨曦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2、杨曦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现象;3、我公司在杨曦在职期间已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杨曦诉请的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可协助杨曦申报工伤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曦于2018年7月进入公交公司处工作,岗位系公交车驾驶员。2019年3月1日,杨曦当班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曦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2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对杨曦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申请予以确认。2019年11月6日,公交公司以杨曦至2019年12月2日医疗期满为由,向杨曦发出到期办理上岗手续的通知,杨曦签收该通知。杨曦请假至2019年12月7日。后双方因工作内容安排发生争议,公交公司向杨曦发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载明:现因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介绍去你处登记,请予办理。杨曦于2020年1月6日签领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公交公司为杨曦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杨曦的工伤医疗费由其先行垫付。 2020年,杨曦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交公司支付杨曦经济赔偿金14560元(7280元/月×2)、经济补偿金7280元(7280元/月×1)、拖欠工资40164元(包括2020年1月工资7280元)、医疗费2900元。2020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17元、工资7289.7元;公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杨曦申报医疗费,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所需个人材料申请人应予以配合;驳回杨曦其他仲裁请求。杨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杨曦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支付情况:2018年8月支付4587.78元、2018年9月支付4232.19元、2018年10月支付5597.12元、2018年11月支付6017.42元、2018年12月支付5062.26元、2019年1月支付5889.77元、2019年2月支付5132.61元、2019年3月支付5553.25元,原、被告均认可公交公司每月发放杨曦上月工资。以上杨曦发生工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5259.05元/月。之后杨曦的工资根据杨曦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为:2019年4月支付1046.06元、2019年5月支付6939.31元,2019年6月支付4935.31元、2019年7月支付4002.37元、2019年8月支付4002.37元、2019年9月支付4002.37元、2019年10月支付967.17元、2019年11月支付750.37元、2019年12月支付75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经济补偿金5259.05元; 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工资7878.61元; 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杨曦申报医疗费,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得款项归杨曦所有,所需个人材料杨曦予以配合; 四、驳回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石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欢
判决日期
20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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