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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方兴热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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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力供应(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管道施工安装、管道防腐、保温、维修;工程规划设计、咨询服务;仪器仪表销售;房屋、机械设备租赁;管道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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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传栋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2020民终12636号军辉公司上诉李传栋等一案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12636号         判决日期:2021-01-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栋、高玉华、山东莱芜方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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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军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李传栋、高玉华、方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高玉华属于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高玉华这个工作人员,更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是张钦亮。一审法院不经过认真调查,轻率得出如此结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方兴公司出具的施工方签字盖章处高玉华的签字,据此认为高玉华是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太过武断。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拨付给高玉华所有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该工程事实上上诉人转包给了高玉华。该工程总造价3244038.18元,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了高玉华3423235元,已经超额付款。方兴公司也明知该工程被分包给了高玉华,其也明知高玉华不是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让高玉华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本身就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高玉华的真实身份,这对本案至关重要。2.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刘华的证言认定高玉华将涉案工程渣土装卸与回填工程交给了李传栋施工,且确认了工程款的数额,这是不负责任的。刘华的身份如何确定的,其证言的效力有多高,这些问题根本没有考虑。而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陈述了,这些工程款的价格都是口头和高玉华约定的,一审法院在高玉华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在没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施工主体,无法让人信服。3.上诉人认为,如果欠李传栋工程款属实,真正承担付款义务的是高玉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高玉华和方兴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判决,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判决。二审法院可以去上诉人处调查公司的人员名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确定有没有高玉华这个人。李传栋也明知该工程是高玉华承包的,其在施工涉案工程时不知道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他只知道是高玉华承包的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因为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已超额拨付,高玉华拿这些钱不知道去向,类似的案子肯定还有很多,在该工程上高玉华还欠很多别人的钱。一审法院如此草率认定高玉华属于职务行为,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困难,且会导致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无法向高玉华追回的结果,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在案审理的韩照军起诉高玉华、上诉人一案中,韩照军在诉状中就明确陈述其从高玉华处承包的工程,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了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给高玉华,高玉华分包给他的。 方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所涉施工文件材料,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均是由军辉公司自行加盖,安排有关人员实施的,并不是我方要求高玉华进行的签字。2.无论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事宜,我方均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本案的李传栋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另外,若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所以本案定性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李传栋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李传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军辉公司承建方兴公司的涉案工程,高玉华在增加工程量协议书、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足以证实高玉华系军辉公司的人员,其在工地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军辉公司承担。 高玉华未作答辩。 李传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玉华、方兴公司、军辉公司立即支付35装载机渣土装卸费22875元;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高玉华、方兴公司、军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方兴公司(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方兴公司华泰矿业供暖移交工程南区换热站一级供热管网新建工程水库院小区二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军辉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中标价为3273800元,后来合同价调整为3244038.18元。合同签订后,军辉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方兴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和2019年12月24日分两次向军辉公司付款共计2919634.36元,已付至工程款的90%。除5%质保金外,其余的5%是因为军辉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未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高玉华找到李传栋说自己是工程负责人并让其负责工程的一段渣土装卸与回填,口头约定装载机租赁费每小时150元。经高玉华聘请的施工员刘华核算确认李传栋的装载机共计施工142.5个小时、运来河沙两车1500元。另查明,方兴公司提交了华泰矿业供暖移交工程南区换热站一级供热管网新建工程、水库院小区二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定表、华泰改造住户分户装置后增加工程量协议及华泰矿业供暖移交工程水库院小区增加入户部分工程量清单,上述三份证据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军辉公司的公章,高玉华作为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经办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军辉公司承建方兴公司的涉案工程,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玉华在增加工程量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足以证实其为军辉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工地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军辉公司承担。高玉华作为军辉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将涉案工程的一段渣土装卸与回填交由李传栋负责,李传栋施工后经现场施工员刘华确认其装载机共计施工142.5个小时、运来河沙两车1500元,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单价,李传栋主张其与高玉华口头确定150元/小时,该价格与市场价格持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车辆租赁费为21375元(150元×142.5小时),另外还有河沙款1500元,共计22875元,应当由军辉公司承担。关于租赁费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军辉公司至2019年12月24日收到工程款2919634.36元而拒付各种费用,应自李传栋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付款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李传栋要求方兴公司、高玉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传栋车辆租赁费2287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传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86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共计466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军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军辉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高玉华与军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刘华和郑中华,拟证明:刘华和郑中华都跟着高玉华干活,高玉华承包了莱芜华泰矿业水库院小区一二级供热管网暖气管道改造项目,高玉华是该工程的老板,其欠两人工资若干。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高玉华作为工程老板欠薪且被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证据四、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高玉华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工作说明,拟证明:高玉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因涉嫌欠薪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证据五、证人陈小彬、王勇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高玉华实际施工。 经质证,方兴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与一审时方兴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书面材料、军辉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相矛盾,不能证实高玉华不是军辉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被调查人刘华的笔录是关于刘华与高玉华之间拖欠工资问题的调查,对于与本案有关的高玉华的身份问题,只有刘华自己的单方陈述,刘华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另一被调查人郑中华的笔录也是调查拖欠工资的问题,涉及的工程是莱芜华能电厂热力改造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限期改正指令书是莱芜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下发的行政文书,该文书中并未涉及高玉华拖欠工资是哪个工程项目,也没有说明高玉华的身份。而且该改正指令书赋予了高玉华相关的救济权利,若高玉华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目前仍处于权利救济期间,该改正指令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说明陈述了与高玉华有关的工人和涉及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行政机关根据农民工自己的陈述及行政机关的调查作出了认定。但是该认定的事实是否属于法律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方兴公司认为有待民事案件进一步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事实使用,况且该工作说明的最后陈述了已经将高玉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所以高玉华在欠薪行为中的定性应当由刑事案件的结果来查明。对于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实际上与方兴公司无关。证人证言的效力及证明内容由法庭根据证据规则及证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审查。李传栋的质证意见同方兴公司。经审查,证据一系军辉公司单方制作,方兴公司、李传栋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查明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三及证据四涉及的项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涉及的项目二虽与本案有关,但相关借用资质、分包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劳动监察部门仅作初步调查认定,已经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陈小彬证言中并未证实高玉华与本案工程的关系,王勇证言中虽证实高玉华曾与案外人张勇协商承包案涉工程,但证人表示并不清楚协商内容,也无法证实张勇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王京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孙培培
判决日期
202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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