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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宜森
联系方式:0531-88586288
注册时间:2005-11-07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17层
简介:
一般项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金属结构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消防器材销售;信息安全设备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通信设备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特种设备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五金产品零售;阀门和旋塞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品销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土石方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电气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通讯设备修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疗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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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唐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13213号         判决日期:2021-01-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错误。一、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虽写明北京办事处使用,但都以借款的方式向上诉人借用,其中2笔借款亦是以借条的方式借用,并非为被上诉人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实质系个人行为。1.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作为上诉人市场驻外(北京)业务人员从事北京市场业务拓展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借用上诉人公司款项,其中2笔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关于其他借款,上诉人在转账时亦备注了暂借款,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个人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的借款系职务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多笔借款中也列明了借款用途。退一步讲,即使像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借款系因其执行金智成公司职务而产生,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单据与借款实际用途并不相符,即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执行上诉人公司职务。3.根据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6700元。并且,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房租也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租赁公司。由此可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足够被上诉人用于办事处经费活动,无需另行借款,故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为其个人借款。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多笔借款都用于职务行为,为执行上诉人公司职务产生。被上诉人的多笔借款中,都已列明用途,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收据、发票等单据,被上诉人所提供单据与借款亦不存在相应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理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明显无事实依据,与法不符,裁定错误。 唐乃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智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乃峰偿还金智成公司的借款606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唐乃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乃峰原为金智成公司的职工,作为金智成公司市场驻外(北京)业务人员从事北京市场业务拓展工作。2017年9月11日,唐乃峰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人唐乃峰,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北京办事处。2017年10月21日,唐乃峰又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人唐乃峰,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分公司用款。以上两笔借款在现金日记账项目名称中分别注明北京分公司、北京出差办事处,经手人为唐乃峰。 尾号为6617的任剑平账户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9月28日、11月2日、11月10日、11月27日转账至唐乃峰账户5000元(客户摘要北京分公司宽带安装及购置所需物品暂借款)、8000元(客户摘要暂借款北京分公司)、9600元(客户摘要北京分公司备用金暂借款)、18000元(客户摘要北京分公司备用金暂借款)、10000元(客户摘要北京办事处北京、成都、郑州业务经费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唐乃峰受金智成公司的委托在北京办事处工作,金智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载的每一笔转账均与北京市办事处存在关联。唐乃峰向金智成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因唐乃峰执行金智成公司职务而产生,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闵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薛嘉丽
判决日期
202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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