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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舒珍
联系方式:025-52173996
注册时间:2003-07-31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简介:
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博物馆、展览陈列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消防设施、金属门窗、中央空调安装;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园林景观工程、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家具设计;信息科技、建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金属材料、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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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11民初5496号         判决日期:2021-01-29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和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国、张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常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712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承接常州雅居乐星河湾项目一期5#楼东单元(BLa/B1户型)共计44套室内批量装修工程。因涉案工程发生大面积施工质量问题,且部分房屋存在遗漏施工,导致原告向业主逾期交房。在原告向业主发出交房通知后,仍有大量业主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部分业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业主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原告向业主支付赔偿款128963.59元。此外,原告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5幢甲单元1502室业主支付赔偿款30836元。房屋交付后,业主在使用过程中,也不断发生装修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场维修,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或怠于履行,未在原告及业主要求的期限内进行修复,维修进度缓慢;或就同一问题屡次维修仍未彻底解决问题;或完全拒绝维修。原告为加快维修进度,保证维修质量,同时也为了维护公司形象及客户关系,原告先后与南京宝利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优公司)、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该两个单位对5#楼东单元室内装修问题进行维修,对于部分业主报修的零星维修工程原告也安排星河湾项目一期施工单位无锡中环百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参与维修,共计发生维修工程款417325.16元。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差、遗漏施工等问题导致购房业主向原告索赔,原告为此支出的赔偿金等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工程重复出现质量问题等,导致原告不得已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参加5#楼的维修,原告为此需要额外向第三方施工单位支付维修工程款,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装修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且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必要性值得商榷;双方结算中,已扣除维修费29918.14元,该部分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属于双倍支付,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门牌号批复一份,证明雅居乐星河湾1期16幢对应施工编号为5幢,即被告施工楼栋; 二、报修问题汇总一份,证明被告装修施工存在诸多重大质量问题; 三、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宝利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 四、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辰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维修范围也是被告施工的工程; 五、宝利优公司施工记录和工程款证明,证明宝利优公司履行了代维修义务,产生费用61229.5元; 六、辰邦公司施工记录和工程款证明,证明辰邦公司履行了代维修义务,产生费用331650.66元; 七、钟星消防施工记录和工程款证明,证明钟星消防履行了代维修义务,产生费用3000元; 八、中环公司施工记录和工程款证明,证明中环公司履行了代维修义务,产生费用21445元; 九、证明书和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因室内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向5幢甲单元1502业主支付赔偿款30836元; 十、5幢甲单元1202室业主诉讼资料、结案文件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逾期交房,导致原告支付赔偿款64617.63元(包括诉讼费18358元、赔偿款20000及物业费300.11平方*3.5元/月*25个月=26259.63元); 十一、5幢甲单元1602室业主诉讼资料、结案文件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逾期交房,导致我方支付赔偿款64345.96元(包括诉讼费19130元、赔偿款20000、物业费300.19平方*3.5元/月*24个月=25215.96元); 十二、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就项目装修事宜安排南京辰邦施工,无需被告确认; 十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证明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1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抽检,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十四、业主收楼验收表一份,证明5号楼甲单元房屋买受人验收房屋时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十五、精装修房检测报告一份,证明5号楼甲单元房屋买受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房屋精装质量进行检测,存在质量问题; 十六、房屋维修跟进单一份,证明5号楼甲单元业主报修的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一门牌号批复无异议; 2、证据二汇总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核实确认。质保期内,我方没收到原告任何维修通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时间、责任归属,对汇总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3、证据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晚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开竣工时间2016年5月26日至8月29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分包合同是否履行、真实履行情况,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工程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4、证据四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已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限。其他同证据三的意见; 5、(1)证据五中1202620工程项目反签证单显示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比证据三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了一年,我方没有收到该反签证单,原告也没有事先通知,没有经过被告授权,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维修内容和过程没有明显独立性、唯一性,与案涉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互相混同、多计和重复计算的情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12号工程联系单载明的雅字(2014)常第41号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5(1)意见;(3)2015-13号通知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与案涉项目无关联性;(4)问题整改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关于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形成时间、原因和责任归属均不明确,且与案涉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互相混同的情况,无法确定哪些项目属于案涉项目。合同事先也没有经过被告勘察、参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1202946号工程反签证单及14号工程联系通知单,无法证明证据形成时间,其他意见同5(1);(6)931号工程反签证单的员工单价居高,远高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宝利优公司的单价。被告认为该价格并非实际价格,其他意见同5(1)。 6、证据六,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没有获得被告同意,从维修时间及相关记录来看,也不在被告的质保期内,被告没有义务进行维修。该证据的人工费居高,也不应当另行计算管理费,且没有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及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其他意见同5(1)质证意见; 7、证据七,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且对于防火卷帘门的损坏原因、责任人及损坏价值无法确认; 8、证据八不能证明垃圾形成时间、形成主体及责任归属,与案涉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项目混同,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垃圾的准确数量和清理费用; 9、证据九,是原告单方制作,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时间及责任主体不明确,赔偿也未经过被告同意;赔偿金额的具体构成以及赔偿的必要性、合理性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满后,不属于被告维修义务的时间范围; 10、证据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纠纷发生关联性有异议。赔偿款支付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并不知情,我方对赔偿必要性、合理性持有异议。从原告出具的业主通知函内容可以看出,延期交付房屋是由原告单方面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11、证据十二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并没有在该备忘录签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2、证据十三至十六,被告均没有参与,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质保期届满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维修通知或者商谈赔偿事宜;对业主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房屋跟进维修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施工质量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常州市雅居乐星河湾项目一期5#楼东单元(Bla/B1户型)共计44套室内批量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191093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采用一房一验,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承包方、小业主三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以小业主验收合格作为本工程竣工合格的标准。通用条款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施工的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一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由受委托的施工单位报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承包人还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该项修理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保修联系人为庞昌生(附传真、手机号码、邮箱地址、固定电话);保修期间,发包方以上述联系方式向保修联系人发出通知即视为送达。保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如有变更,须于变更前七天内通知发包方确认,以确认后的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及设计公司和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均为合格。同年1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案涉装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发现如下质量问题:1、卫生间洗手、门槛下侧部分未打胶;部分浴缸到窗台的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飘窗窗台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阳台罗马柱间净距有140mm,不符合规范要求;进单元景观桥防户栏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卫生间洗脸盆排水管未设置水封;PE线在插座间串联,零线、相线利用插座转接供电,部分洗脸盆附近插座未设置防溅盒;个别吊灯吊杆未安装。被告项目经理张卫荣在该监督抽查记录上签名。 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通过项目反签证的方式通知中环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及垃圾清理,但被告均未签证。 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宝利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宝利优公司对雅居乐5号楼批量装修户型进行维修,固定总价,总价为175500元;工期暂定自2016年5月26日至8月29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辰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常州雅居乐星河湾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常州一期精装修工程及其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过程;工期暂定自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金额277400元,固定综合单价。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辰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增加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维修点工及维修材料,增加工程价款412900元,合计工程价款690300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致函钟星消防,要求维修地库防火卷帘门,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反签证,由被告与东驰公司均摊。5月23日,钟星消防回函原告修复情况,维修费用3000元,施工单位拒签。 2015年2月7日和2月9日,16幢甲单元1202室业主、16幢甲单元1602室业主分别向本院起诉,因原告迟延交房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与业主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补偿业主损失各20000元、承担业主的诉讼费用及减免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后两业主撤回起诉。 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雅居乐装饰工程结算书(雅字2016常结第009)一份,载明工程合同造价19109300元,工程结算造价18341043.96元,其中批量装修结算汇总表中明确5栋B1户型造价8684209.36元,5栋BLa户型造价8148058.16元,水电部分2078619.62元,双方协商差异费58344元,合计18969231.14元;签证部分212200.20元,反签证扣款29918.14元,原告供材扣除753561.54元,二次清洁费56907.69元;施工工期2014-06-13至2014-11-10,保修期2014-11-11至2016-11-11。 2017年3月31日,因16幢甲单元1502室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以代付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运行费的方式赔偿业主30836元。 另查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798.85元等。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导致其支付的款项577124.75元。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质保期至2016年11月11日届满,并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本诉的上诉,对其反诉部分发回本院重审。双方对上述案件审理中认定的本诉事实没有异议。 又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维修、维修进度缓慢、维修不符合要求,故寻求第三方宝利优公司、辰邦公司、中环公司、钟星消防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17325.16元。同时,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房,引起多起诉讼,原告因此向业主支付赔偿款159799.59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维修通知,且结算书中对相关维修费用已经予以扣除,导致延期交房的原因有很多,无法确认系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了原告损失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常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谈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雯雯
判决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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