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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25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6820222
注册时间:1999-05-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
简介:
对外派遣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球团、焦及焦化产品、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粒化高炉矿渣粉、水泥生产、销售;铁矿石销售;钢材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铸锻件、机电设备制造,机械加工;技术开发;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仪器检测;工程设计,冶金废渣、废气综合利用;日用品销售;房屋租赁;干洗、广告业务;机电设备维修及安装;园林绿化工程、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预制构件加工;有线电视网络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广播影视节目制作、传送;文化产业服务;会务、展览服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销售;党校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以下限分支机构)烟(零售)酒糖茶,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服务;打字复印;许可范围内印刷;普通货运、客运、租赁;专用铁路运输;供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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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滕州市五岳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4民终3935号         判决日期:2021-01-29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滕州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胶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五岳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及原审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钢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力华胶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81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2.改判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3500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3.诉讼费和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可和采纳上有失偏颇,致使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现存的五个轴头是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的圆钢加工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基本事实,以事实发生时间为先后顺序:(1)2019年12月15日,上诉人承接的业务需要150圆钢;当时上诉人的库存150圆钢为3405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同山东四季阳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上诉人仓库账册;(2)2020年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150圆钢以及2020年1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150圆钢8支,重8876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诉人仓库账册;(3)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出库150圆钢6051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仓库账册;(4)2020年4月26日上诉人使用150圆钢加工的轴头出现裂纹、掉块现象,上诉人在2020年4月29日书面函告被上诉人要求来处理150圆钢的质量问题。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5)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书面函后,到上诉人处取样并委托齐鲁特钢公司进行检验,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齐鲁特钢公司的检验报告;(6)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为了向客户交货,将2019年剩余库存150圆钢为3405公斤出库,此次出库的重量与2019年结转的数额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仓库账册;(7)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与枣庄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50圆钢合同,同年5月14日收到购买易达公司的150圆钢5支,重量为4335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同枣庄市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诉人仓库账册;(8)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又出库150圆钢2630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仓库账册。以上每一个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虽然这些事实不能将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150圆钢交货、储存和加工的全部过程,以视频录像的方式展现在法官面前,但是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官可以运用正常人的思维,进行分析和判断,完全可以得出上诉人现存的五个轴头是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的圆钢加工的结论。试问如果庄稼的种子出现质量瑕疵,难道必须将买种子和播种的全过程都要进行全程录像吗?如果这样要求,将会造成所有的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件均是原告败诉。因为我们买商品和使用所买的商品不可能进行全程跟踪录像。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卖给上诉人是什么样的150圆钢。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1日提供上诉人的150圆钢8只重8876公斤,随同该圆钢的产品合格证上的印鉴模糊,无法确定该圆钢的生产商是哪家公司。在庭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商的名字,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致使上诉人无法要求生产商对圆钢进行辨认。上诉人也要求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50圆钢的生产商,一审法院也不限令被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生产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150圆钢是假冒产品。二、一审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时,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就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判决原则是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共6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实。只要一审法院真正本着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的原则,认真贯彻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审判义务,则其必然能真正了解清楚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能够直接认定上诉人现存的五个轴头是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的圆钢加工的证据,而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也没有对案件整个事实进行调查,没有查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有避难就简的嫌疑。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没有恰当的应用自由裁量权,就盲目的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上诉人不服。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能够考虑到此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被上诉人五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及上诉状陈述的理由均是依据单方制作的仓库账册;被上诉人曾经供货给上诉人,前后也有其他供应商供应圆钢是不争的事实,区分供应商的依据就是圆钢上的标签;上诉人加工的轴头多数不知去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给上诉人提供货物的是泰安市安广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明确生产者没有法律意义;一审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圆钢存在问题,更不能证明加工的产品存在损失,得出的结论仅是被上诉人供应过圆钢而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莱芜钢铁公司述称,由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放弃了对我方的诉求,我公司不再做具体答辩。 力华胶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钢材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3500元;2.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华胶辊公司与五岳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力华胶辊公司购置了五岳公司经销的由莱芜钢铁公司生产的150型圆钢、总重量为8.876吨,价格为5380元/吨,总金额47752.88元。合同履行后,力华胶辊公司主张在车削加工成品辊过程中发现该批圆钢存着裂缝断层现象,由于力华胶辊公司使用该批圆钢加工镀铬辊,机械性能要求高,滚筒转速高、载荷大,客户不能上机使用,造成该批圆钢加工的镀铬辊轴全部报废,由于五岳公司供给原告的钢材的质量标准不合格,造成力华胶辊公司使用该150圆钢生产加工的35个轴头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0个轴头已当废品卖掉了,目前尚存5个有质量问题的轴头。力华胶辊公司主张购买的五岳公司的150圆钢尚未加工的三根圆钢及尚存的已加工的5个轴头,没有任何标识,力华胶辊公司陈述,其150圆钢用量不大,在没有发现案涉钢材出现质量问题前,一直是购买五岳公司的钢材,没有购买过其他销售者的150圆钢,直至发现购买五岳公司的150圆钢出现质量问题,为了履行力华胶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才与枣庄市易达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150圆钢。庭审中五岳公司不认可力华胶辊公司所主张的当废品卖掉的30个轴头及尚存的5个轴头系其所销售的150圆钢所加工生产。莱芜钢铁公司抗辩称,力华胶辊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圆钢没有任何标识,没有任何来源信息,为哪家生产无法确定,涉案钢材与莱芜钢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力华胶辊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缺陷的35个轴头,是否为五岳公司所销售,莱芜钢铁公司所生产的圆钢生产加工。力华胶辊公司以五岳公司销售的150圆钢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缺陷),致使用五岳公司销售的150圆钢生产加工的35个轴头存在缺陷,造成其各项损失173500元,要求五岳公司、莱芜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力华胶辊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的生产加工35个轴头的圆钢系五岳公司所销售,或系莱芜钢铁公司所生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力华胶辊公司主张存在质量缺陷的35个轴头,其中30个已不存在,现存的5个轴头,五岳公司不认可是其销售的圆钢所生产加工,莱芜钢铁公司亦不认可是其生产的圆钢所生产加工,且力华胶辊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尚未加工的三根圆钢及尚存已加工的5个轴头,没有任何标识、标记。力华胶辊公司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轴头系五岳公司销售或莱芜钢铁公司生产的圆钢所生产加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力华公司要求五岳公司、莱芜钢铁公司赔偿因钢材质量缺陷为其造成的损失17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五岳公司辩解,力华胶辊公司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钢材不能证明是五岳公司提供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莱芜钢铁公司辩解,力华胶辊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圆钢没有任何标识,没有任何来源信息,为哪家生产无法确定,涉案钢材与莱芜钢铁公司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滕州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滕州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年6月2日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管局给上诉人的一份回函,证明市场监管部门要求上诉人提供生产厂商。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一个产品质量合格书,合格证的印章模糊,且合格证上的收货单位是淄博山钢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说从泰安某家公司进钢材不一致,证明钢材的生产厂家不明确。第二组:在质量问题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的照片、上诉人已经加工好的轴头从胶辊上锯下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圆钢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且上诉人确实有损失。第三组:上诉人的仓库账册一份,证明购买被上诉人圆钢、出库入库情况,从该账册上能看出,2020年1月21日出库的6051公斤圆钢系被上诉人提供,因为在2020年4月28日又出库了3405公斤圆钢,这是从上一年结转的,这一事实能证明涉案圆钢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回函是向上诉人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存在问题;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是原件,只是彩印的照片,所以才不能够清晰的看出印章内容,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时提供的原件能够看出产品的标号与标签上一致,故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第二组不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组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账册,且根据账册内容可看出,除被上诉人之外还有其他供应商。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滕州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关光明 审判员朱运涛 审判员张洪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邸梦璐
判决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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