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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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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鹿泉区源泉灌区服务中心等与冯国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21民初1200号         判决日期:2021-01-29         法院:井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鹿泉区源泉灌区服务中心与被告冯国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芹、王冠华,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源泉灌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江、王冠华,被告冯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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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鹿泉区源泉灌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冶河灌区服务中心是冶河灌区源泉灌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权利人,原告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是冶河灌区源泉灌渠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和管理人。2020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任何政府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源泉灌渠桩界2+971--3+051地段垒筑围墙,侵占原告七百多平方米土地,用于自家做菜地和其他用途。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冯国强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8月份、2020年3月份,分两次将源泉渠北垫平,垫平部分包括源泉渠北渠渠埂一段,渠埂是崔月更承包北王庄村委会后转让给答辩人的,答辩人垫平该渠埂不仅对答辩人有利、对原告也有利,对全村所有人、村委会都有利。答辩人垫平渠北埂垒筑围墙的行为不仅对原告渠道流水、渠埂维护无害,反而有利,原告的源泉渠包括渠道、渠埂没有受到任何毁损,其请求拆除建筑、恢复原状无任何必要,因为恢复原状的前提是物受毁损,影响其价值和实用价值,没有恢复的可能和必要,原告的渠没有任何毁损,请求贵院调解,若调解不成,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冶河灌区服务中心是冶河灌区源泉灌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权利人,原告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是冶河灌区源泉灌渠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和管理人 被告冯国强家的房院位于内道路的北侧。被告冯国强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将其门前道路南侧与民建渠、源泉灌渠二干渠间的空地进行了圈建,所圈空地北侧修建了围墙、设了大门,空地东侧、西侧修建了围墙,空地南在二干渠桩界2+971--3+051间的水渠渠梗上砌建了长约80米、高约3米的石墙。所圈建的空地地面与村内道路基本持平,在所圈建的空地的东部修建了养鱼池、凉亭等设施,其余空地种植了蔬菜等农作物。所圈建的空地占用了二干渠桩界2+971--3+051间的部分土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8月8日下发的“关于成立石家庄市冶河灌区管理局的批复”的市编[2005]5号文件,确定该局的职责为:(1)统一负责冶河大灌区的整体规划和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统一调度冶河和岗南水源,组织下游农业用水和市区供水。(2)直接管理引岗总干渠、引冶总干渠、配水枢纽和各干渠渠首引水工程。(3)受市水利局委托对一干渠(引岗渠)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四条干渠实行双重领导,管理局只负责调水、配水和业务指导,其它方面管理仍由各县(市)负责。 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下发的“关于重新明确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的石编办[2010]42号文件,确定石家庄市冶河灌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统一负责冶河大灌区的整体规划和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统一调度冶河岗南水源,组织下游农业用水和市区供水;直接管理引岗总干渠、引冶总干渠、配水枢纽和各干渠渠首引水工程;受市水利局委托对一干渠(引岗渠)行使管理职能;负责其他四条干渠的调水、配水和业务指导。 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的“关于调整部分市直事业单位名称的通知”的石机编[2017]130号文件,确定“市冶河灌区管理局”调整名称为“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 中共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下发的“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更名的通知”的鹿泉编[2019]8号文件,确定“石家庄市鹿泉区源泉灌区管理处”更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源泉灌区服务中心”。 井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井国用(1994)字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明:土地使用者为获鹿县源泉灌区管理处;用途为水利设施;四至情况为:南至北防口、孙庄、北王庄村耕地,西至冶河进水口和北防口村耕地,北至北防口、孙庄、北王庄村耕地,东至平山县南西焦村耕地和本渠渠道;源泉渠占地界线分划图(井陉部分)显示以渠道中心线向两边分别占地10米至22.5米不等;权属界线协议书记明“一、本渠段2+070--4+515与王庄村为邻。二、1.桩号2+070--2+355渠界宽31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5.5米;2.桩号2+455--2+955渠界宽30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5米;3.桩号3+001--3+320渠界宽24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2米;4.桩号3+490渠界宽23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1.5米;5.桩号3+540渠界宽21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0.5米;6.桩号3+656渠界宽25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2.5米;7.桩号3+756--3+833渠界宽27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3.5米;8.桩号4+147渠界宽17米,渠道中心线外各8.5米;9.桩号4+147--4+357渠界宽23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1.5米;10.桩号4+437--4+515渠界宽20米,渠道中心线外各10米;11.渠道中心线外各渠界点相互为界;12.本渠段全长2445米,共计面积62246.7平方米;13.上述界线正确,双方共同承认无争议”。 原告于2020年3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标明在二干渠王庄处,冯国强违建仍在建设,冶河港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制止无果。 石家庄市冶河灌区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8日作出的“ 冯国强: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91]38号)中渠道划界范围意见、《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五、二十六条以及《井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井政[1992]35)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你户在我中心直管二干渠渠道安全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围墙(桩号为:2+971--3+051),影响了渠道的运行和管理,同时汛期来临可能危及你户的财产及生命安全。为了保护你户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限你户停止违法建设,于3月24日之前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害及后果自行承担”的石冶拆字[2020]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存根)及冯国强签收该通知书的照片,冯国强在该通知书(存根)签名捺印。 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标明市冶河港区服务中心班子检查冯国强违建现场时,冯国强正在砌筑西侧石墙,制止无果。 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标明市冶河港区服务中心班子检查冯国强违建现场,王庄村书记张增利参加,要求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 2020年3月24日,二干渠冯国强违建现场照片1张。2020年3月27日,二干渠冯国强违建现场照片1张。2020年4月1日,二干渠冯国强违建现场照片6张。2020年9月9日,二干渠冯国强违建现场照片5张。 石家庄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6月作出的冶河灌区2011年度高效节水和水源基础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桩号1+854--3+054明渠防渗标准断面图显示水渠底宽560cm、水渠渠梗基础宽140cm,水渠实际占地840cm;渠梗上界面宽40cm,C15素混凝土预制压沿石;水渠石砌墙总高270cm。 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的水渠渠道宽6到8米,土地面积以水渠中心为界两侧各延伸12-15米不等,涉案的源泉渠桩界2+971--3+051地段以水渠中心为界两侧各延伸15.5米。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源泉渠桩界2+971--3+051地段土地上垒筑围墙、堆放杂物、修建鱼池、饲养名犬、种植蔬菜和花卉,并将围墙围起,用大铁门锁上,变成自己的私家庄园,占用原告土地面积754平方米,使原告不能占有、使用、管理自己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自2020年3月份以来多次到现场察看,与被告交涉,联系其所在的村委会,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理不睬。石家庄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针对本案案涉渠道地质情况,设计渠道断面为:渠墙上口宽40厘米、底宽1米、基础宽1.4米,墙高2.2米,以保证渠道灌溉和输水安全。被告擅自加高渠墙,加高部分己远远超过设计渠墙高度,加大了渠墙荷载,影响了渠墙稳定性,使渠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渠墙垮塌,堵塞渠道,势必造成渠水外溢,危及沿线村庄百姓生命财产安全,后果不堪设想。故要求被告将原渠堤以上的砌墙部分拆除,将土地上放置的杂物清除,将围墙拆除,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 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已在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了源泉渠,源泉渠包括渠道、渠埂,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渠道排水,对渠埂没有任何危害,所以没有侵权事实。在被告垫平前周围居民经常将垃圾倾倒在斜坡上,垃圾不但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下雨时雨水将垃圾冲入源泉渠影响源泉渠流水,因源泉渠埂过低,北是斜坡,斜坡北是大道,存在安全隐患,极容易发生事故,被告将渠埂垫平后上述问题均已解决,王庄村的村民认为被告垫平渠埂的行为是一件好事,消除了安全隐患,美化了居住环境,改变了村容村貌,防止了堵塞渠道,对源泉渠流水没有任何影响。因被告与源泉渠河道相邻,在周围环境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垫平是一件好事,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正如原告所说的不管被告的行为对源泉渠是否有利,现场可以看出是对原告有利,村委会和附近的村民都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害处,而且有利,既然有利就不存在侵权。被告拍摄的照片显示源泉渠其他地方的渠埂上也有围墙,还有房屋,分给村民的土地也紧邻渠梗,并在渠梗边上耕种土地,已经存在多年,都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更何况被告垫平以后上面没有任何建筑物,更不可能对原告的渠埂有任何的危害和安全隐患。崔月更承包的渠埂就是源泉渠两边的所有渠埂,被告垫东半部分时没有人干涉,垫西半部分快完工时,原告才发通知,被告在垫的时候因为东半部分是冯龙海的猪场,所以就认为东半部分冯龙海享有使用权,西半部分是崔月更的树木,崔月更又有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就认为崔月更对渠埂享有使用权,所以被告垫平渠埂时没有恶意,是善意的。原告通知以后只是为了安全起见建了围墙,并没有再建任何的建筑,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希望原告谅解。原告作为单位应一视同仁,不应区别对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按原告所诉恢复原状,对原告、被告、村民都是有害的。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井陉县孙庄乡王庄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6日出具的“冯国强,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井陉县孙庄乡北王庄村人。冯国强于2019年8月份前后,将其门前、源泉渠北东部分垫平,后又于2020年3月份左右垫平西部分的情况说明如下:源泉渠位于冯国强房院前,原渠埂比冯国强的房院低2米左右。冯国强房院前是一条东西向的大道,道南是东西向村浇地的水沟,水沟南是斜坡到源泉渠北埂。在冯国强垫平前,周围居民经常将垃圾倾倒在斜坡上,垃圾不但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下雨时,雨水将垃圾冲入源泉渠,影响源泉渠流水。因源泉渠埂过低,北是斜坡,斜坡北是大道,存在安全隐患,极易发生事故。冯国强将渠埂垫平后,上述问题均己解决。北王庄村的村民认为冯国强垫平渠埂的行为是一件好事,消除了安全隐患,美化了居住环境,改变了村容村貌,防止了垃圾堵塞渠道,对源泉渠流水没有任何影响”的情况说明。村民崔祥生、冯志芳等35人在此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 2.井陉县孙庄乡王庄村民委员会与崔月更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包渠梗合同,约定:承包坐落南湾,东至民建渠东梗、西至南湾灌溉渠东梗、南至南湾渡槽、北至石板桥(注明承包区不包括崔月更鸭子棚及龙海的猪圈、厕所);承包年限二十年。 3.井陉县孙庄乡王庄村民委员会与崔月更于2004年7月31号签订的“因1996年5月20日,崔月更承包南湾渠埂植树:东至民建渠(原至东埂)、西至南湾灌溉渠东埂,南至南湾渡槽、北至石板桥。植树及看管原村委植的树。其中鸭棚空闲地户拾种者(张新新、张三白),当时村委干部一致没收归村委,交给承包者崔月更,造成养鸭损失较大(有当时法院判决书可证)。04年7月27号,西气东输管道工程需砍树施工,村委欠张树改款,法院把树判给了张树改。月更及其父吉顺现场干扰,不让砍树,影响国家工程进展,为此立协议如下:原乙方(指崔月更)栽的柳树,在原有20年基础上增加10年承包期,共30年(从1996年5月20日—2026年5月20日止),4、6分成,村委不再分成,收益全归乙方。(2)管道工程完工恢复后,能植树的地方,乙方负责收地植树(管道23米南边往北),终止时间同第一条规定。(3)新栽树(23米南边往北)收益归乙方,期满后乙方处理交地,政策不允许处理,甲乙双方可协商作价处理。(4)此协议订立后,此案归结。之后双方都不再追究。(5)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 4.崔月根与冯国强于2019年11月签订的“经双方商定村民崔月根愿将承包的南湾渠梗中从高亮猪厂桥到石板桥一段转让给村民冯军军(冯国强的曾用名)经营,时间从立协议之日起到合同终止,一切事务由冯军军负责”的协议书。 5.崔月根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今收到冯国强渠埂转让费现金3800元”的证明。 6.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6日拍摄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水渠渠梗上筑有红砖围墙。 7.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6日拍摄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水渠渠梗边种植了农作物。 8.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6日拍摄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水渠渠梗边种植了农作物。 9.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6日拍摄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水渠渠梗上筑有红砖围墙。 10.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6日拍摄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太行山高速,经度114.154459、纬度38.192012)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水渠渠梗上筑有红砖围墙,紧靠渠梗建有房屋。 11.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6日拍摄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水渠渠梗上筑有红砖围墙,紧靠渠梗建有房屋。 对此,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明签字和所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源泉灌区的作用是灌溉和输水,灌区的高度是由设计院现场勘查后对灌区的高度作出的规定,不能随意加高,如果随意加高基底不稳,很可能地下土质疏松,对输水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对村里是有利的,但是不能证明对灌区有利。原告关于大家都侵权,自己侵权就合法,权利人就不能制止自己的逻辑是错误的。原告关于现在违法建筑没有产生危害就永远不会产生危害的辩解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渠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原告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所以村委会的发包合同及村民之间相互转包合同都是违法的,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判决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国强拆除建在源泉灌渠桩界2+971—3+051地段、以源泉灌渠中心线为界向北延伸15.5米土地范围内的砖围墙、鱼池、凉亭等建筑设施,并拆除源泉灌渠桩界2+971—3+051地段渠梗上的石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高永庭 人民陪审员陈翠平 人民陪审员贾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英
判决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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