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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旭刚
联系方式:0355-2252100
注册时间:1999-09-18
公司地址:长治高新区漳泽工业园健康路1号
简介: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研发项目及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钢木家具、铸锻件及通用零部件制造。生产、经销文化体育用品、室内外健身器材、休闲器材、运动康复器材、笼式多功能场地体育锻炼设施;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笼式多功能场地、登山健身步道、健走步道、冰场、塑胶跑道、体育场馆场地工程、公共标识系统、安全地垫、人造草坪、场馆座椅、体育场地设施和体育器材的设计、销售及安装;本企业经营产品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售后服务;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房屋、场地租赁;园林绿化工程;道路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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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娟、刘景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9298号         判决日期:2021-01-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晓娟、上诉人刘景义、刘煜、上诉人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上诉人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光禄、刘民学、梁炜、刘静、王志刚、田营、王战荣、寇选民、王晓霞、李娟、孙广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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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晓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确认王晓娟与刘志国于2002年将上述购房协议变更为“由王晓娟购买上述8户房产”合法有效。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口头协议存在,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实际履行。通过上诉人一审举证,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上诉人王晓娟与刘志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共同购房的协议书及共同购房标的由国奥中心A座一层变更为A座四层15户房产的事实。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已经证明了合作购房标的变更后,上诉人与刘志国就变更后的房屋分割达成了口头协议,且通过具体房屋购销合同的签订、公证和贷款的办理及购房款的实际支付等民事行为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协议即由王晓娟购买其中8套。2、刘志国本人对上诉人王晓娟分得8户房产的事实明确认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证明责任标准,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志国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明确认可:“我和王晓娟原来交纳的220万元购房款加上赔偿损失的50万元款项,作为我们购买A座整层的首付款,我和王晓娟仍然按照原协议执行”、“我和王晓娟商量,她找8个人,我找7个人”、“签了15份购买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其与刘志国已就各自购房的情况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依据一审证据和一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理应被法院依法支持。二、“刘志国与王晓娟等人签订的借名协议”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且存在逻辑矛盾,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名协议真实性存疑,并非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借名协议书中存在刘志国对其本人的弃权,明显不符合社会常识和事实逻辑。王晓娟支付8套房屋购房款、办理公证及物权公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可能系出借名义为刘志国买房,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借名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李娟、刘静等七位第三人亦当庭确认只知悉自己为王晓娟提供或签署过借名买房协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名协议表示“不知情”、“不知道存在另外一份弃权协议”。按照民法总则的具体规定,协议双方并无出借名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志国与王晓娟等签订的借名协议或弃权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名协议本身存在效力瑕疵。依据《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银行贷款、抵押登记等商品房买卖的流程和要求,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押贷款等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认可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上诉人王晓娟在内的借名协议,缺少共有人签字,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另,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晓娟在2002年之后还存在对涉案房产支付按揭款等行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依法查明的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刘景义、刘煜辩称,一、一审认定刘志国与王晓娟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文字表示认定刘志国与王晓娟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书将共同购房标的由1层变更为4层这一事实,不仅如此,因王晓娟与刘志国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书是王晓娟所有权利的源头,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所有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及收条等证据在法律事实及客观事实上均没有体现达成房屋分割的口头协议,王晓娟对涉案8套房屋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其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关于刘志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王晓娟上诉状所列内容属于断章取义,公安询问笔录本身有多处涂改痕迹,我们已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刘志国涉嫌犯罪的全部案件材料,但是一审并未回复。其次该询问笔录多处记载王晓娟主张权利的8套房屋按揭款均为刘志国自行支付,并明确记载王晓娟与刘志国之间为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安询问笔录不能做出对刘志国不利的解释。二、刘志国版本的刘志国与王晓娟等8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有效,王晓娟并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办理公证是为办理假按揭并满足银行贷款的需要而履行的手续,对本案房屋没有任何公示行为。李娟等第三人对我们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虽然发表了不知情等意见,但并没有完全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况且本案第三人一审并未全部出庭,部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代表其他第三人。在我们提供的借名买房协议中,虽然借名人为夫妻一方,但因为涉案房屋是假按揭假购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购房,在内部协议中不需要让所谓的共有人签字。一审并未认定王晓娟在2002年之后支付过款项,综上,本案中8套房屋均为刘志国自行购买与王晓娟无关,王晓娟与刘志国没有就各自购房达成过任何协议,更没有以行为方式变更过任何协议。 澳瑞特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是正确的,刘志国与王晓娟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晓娟变更后的诉请只有两项,诉讼请求指向不明确。2、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签订的4层整层的购销合同是根据法院的调解书调解协议签订,本案4层15户的假按揭手续都是为了履行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刘志国与新型公司之间的法律文书,4层15户的假按揭手续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名义购房人都是为刘志国借名买房提供手续,不以名义购房人的主观意愿而转移,也不以事后陈述而改变,名义购房人不能证明房屋系王晓娟购买。3、公安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办案机关办案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王晓娟主张支付首付款但是其并没有提交有效凭证,也与其能力不符,证据上体现的借款与房款无关,办理按揭后所有的按揭款均是由刘志国、澳瑞特公司、五环公司支付,王晓娟并未支付过,可以从银行人员的证言、支付凭证证实,王晓娟在一审中主张以租金抵按揭款不成立,王晓娟并未支付按揭款。4、本案名义购房人并未取得物权,不存在公示问题。5、刘志国与王晓娟等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王晓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协议真实性。6、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名义购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另一方认可。 五环公司辩称,一、1、一审判决认定王晓娟未充分举证证明口头协议正确,驳回王晓娟诉请正确。王晓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变更协议及实际履行,其上诉状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认定王晓娟与刘志国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标的的变更,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并未作出上述查明及认定。且王晓娟上诉状中擅自在一审判决中加上,两处房产不在同一建筑中,王晓娟的该点上诉理由是对一审错误解读,也与一审记载不符,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2、上诉状中多次称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抵押借款银行按揭手续,但上述购房手续本身不能证明8套房屋系王晓娟购买,上述行为其实质是为履行刘志国版本的借名买房协议。3、新型公司作为开发商明确表示将房屋出售给刘志国,并不知晓王晓娟也从未见过其人,同时一审法院在向按揭银行调查询问时,银行工作人员出庭时表示是刘志国购买整层房屋并缴纳按揭款项。4、刘志国本人并未对王晓娟所称分得8户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通过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对该笔录的合法性和效力我公司均持有异议,且认为系上诉人配偶利用其职务关系,该笔录属于违规办案的产物,且该笔录内容前后矛盾,庭审笔录本身内容证明刘志国与王晓娟之间的款项是借款关系不是共同购房,笔录内容明显与刘志国版本的借名买房协议不一致。二、刘志国版本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有效。1、上诉人王晓娟称刘志国借名刘志国有违常理,与实际不符,因刘志国整层购买国奥中心A座4、5层,其采取借用他人名义具体办理房产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手续,因此手续是批量运作,刘志国借名刘志国符合批量运作的模式。2、一审中第三人当庭表示不知道或者否认刘志国版本的协议,但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合理存疑的解释,且该协议的文字内容已经表明借名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借名买房协议的意思表示清楚无误。刘志国版本的协议中的乙方与购房合同的购房人主体一一对应,没有主体缺失,不能以借款抵押合同的主体要求判断借名买房合同的主体,借款抵押合同是处分性行为,而后者是收益性行为。 新型公司表示,对上诉人的上诉不认可,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表示,对王晓娟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第三人是经过王晓娟的委托帮助王晓娟购房,在帮助王晓娟之前并不认识刘志国。 刘景义、刘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该项诉请。2、民事判决第二个判项正确,但认定“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的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3、刘煜、刘景义不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王晓娟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不成立。l、王晓娟认为刘志国涉嫌犯罪向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局报案,根据王晓娟在本案中提供的公安机关笔录,本案《协议书》属于刘志国的犯罪手段。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了犯罪手段的合法性,实属错误。2、王晓娟提供的公安笔录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制作该笔录的公安雁塔分局对该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需人民法院向公安雁塔分局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办案的合法性及该刑事案件的正式结论,才能确认本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但一审人民法院对五环公司申请调取刘志国涉嫌犯罪全部案卷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回应。3、刘煜、刘景义并非《协议书》的签订方,记录该协议内容的公安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因此,刘志国是否签订过该协议,及该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均存在疑点。4、除前三点外,人民法院审理的是现存的法律关系。但结合王晓娟的诉请l、诉请2及其事实与理由,王晓娟请求确认有效的该2001年4月8日《协议书》已发生变动。既然已经发生变动,且该协议标的物也被刘志国重新购买且已另售他人,则该《协议书》的作用,仅能体现过去是否发生过该客观事实,该《协议书》已没有诉的利益,不应再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二、一审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王晓娟的第二条诉请内容,经其多次调整后,仍是对事实的确认,该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更重要的是,解读该诉请的内容,实质是王晓娟在主张本案八套房屋的物权,该诉请仍属于五环公司、澳瑞特公司、新型公司及王晓娟在西安市中院正在审理诉争内容,应在本案驳回该条起诉。2、一审人民法院表述逻辑错误,一审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3、纵观全案证据,没有刘志国与王晓娟从购买一层房屋转为购买四层房屋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4、刘志国与新型公司调解书附件约定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当新型公司该案所涉房屋所属整栋不能整座出售时,将该案房屋按照每平方l万元的价格优先出售给刘志国。随后,刘志国也按照该调解书附件,重新实施了该购买行为。也就是说,王晓娟和刘志国不可能同时共同购买本案A座四层15套房屋及该调解案的一层房屋。三、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的事实。关于王晓娟是否支付了113万元的投资款。一审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王晓娟诉请1是确认其与刘志国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涉及实际履行问题。但另一方面,一审人民法院在处理王晓娟诉请2时,实际是确认了《协议书》的履行,并进一步确认王晓娟与刘志国对《协议书》的履行实施了变更。因此,如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刘志国与王晓娟的《协议书》实施了变更,就应当查明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实际履行。四、关于鉴定。刘煜、刘景义与五环公司、澳瑞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王晓娟提供的其与刘静等7人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及王晓娟举证的《协议书》是否为原件等内容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告知必须先鉴定是否是原件后,才能鉴定签字时间。但对于上诉人、五环公词、澳瑞特公司,原件只有一份,且形成时间更加重要。所以,因达不到鉴定目的,而没有缴纳鉴定费。而非一审人民法院所称的没有申请鉴定。故不应由上诉人、五环公司、澳瑞特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鉴定结果并非核心问题,需要纵观本案全案客观证据确认事实。五、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费的负担。l、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本案中,王晓娟诉称的《协议书》是其与刘志国签订,刘景义、刘煜并非本案协议的签订方,对该协议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王晓娟诉请2所涉房屋的实际占有者为五环公司,也与刘煜、刘景义无关。并且,刘煜、刘景义未继承任何财产。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刘煜、刘景义承担诉讼费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五环公司应当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刘志国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澳瑞特公司,澳瑞特公司又出售给五环公司,且五环公司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的规定,本案五环公司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六、王晓娟第一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晓娟在2018年4月19日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其于2001年4月8日刘志国与王晓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王晓娟辩称,一、刘景义、刘煜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也没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刘景义、刘煜一直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其二人虽为刘志国继承人,但是实际是五环公司、澳瑞特公司的代言人。二、一审中王晓娟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王晓娟提交了转给新型公司的收款凭证、刘志国的收条、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王晓娟与刘志国之间共同购房,支付房款,支付各自案涉房产的房屋按揭款至客观事实。关于刘志国的公安机关笔录问题,雁塔公安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形成2012年,其内容为初次询问刘志国的真实记录,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关于法律地位和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确定,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澳瑞特公司及五环公司均表示认可刘景义、刘煜的上诉请求。 新型公司表示,其仅涉及办理房产手续,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表示同意王晓娟的答辩意见。 澳瑞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2、依法纠正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民事判决中“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的错误事实认定;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不应确认合法有效。1、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晓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志国确实签订了2001年4月8日《协议书》,刘煜、刘景义也否认该协议真实性。协议的有效是以协议签订为前提,但是王晓娟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不能证明协议客观存在并成立,合法有效无从认定。2、被上诉人王晓娟未支付首付款113万元。被上诉人王晓娟主张其在1999年下半年就与刘志国共同购房,但是却无法提供1999年共同购房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王晓娟无法提供巨额款项的支付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晓娟确实支付了113万元房款,并且被上诉人王晓娟提交的所谓2001年2月19日的收条是刘志国付清房款一年后所出具,所显示收款时间与被上诉人王晓娟陈述也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王晓娟并未实际支付首付款,被上诉人王晓娟与刘志国的协议既未成立也未履行。3、2001年4月8日《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王晓娟举报刘志国涉嫌诈骗犯罪,主要就是主张刘志国以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进行诈骗,现被上诉人王晓娟没有提供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4、被上诉人王晓娟不能要求确认已发生变化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晓娟要求确认2001年4月8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被上诉人王晓娟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存的,因为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动或将要发生变动,故没有诉的利益。现根据被上诉人王晓娟陈述该协议己发生变动,且标的物也已另售他人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故不能再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5、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中关于“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l、一审判决中“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的认定完全是一审的主观推测,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且论证逻辑错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综合本案证据,刘志国并没有与王晓娟约定共同购买本案奥林匹克大厦四层房屋。3、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的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新型公司在一层房屋所在的整栋房屋不能整栋出售时,将该房屋以每平方1万元的价格优先出售给刘志国。据刘煜、刘景义陈述,刘志国后来又购买了该一层房屋,故本案不存在变更2001年4月8日协议书标的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晓娟没有购买A座四层15套房屋。4、关于雁塔区公安笔录,因雁塔公安分局对该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在笔录的真实性、办案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刑事案件没有作出最终结论,且该笔录有多处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本案涉案房屋已转让给五环公司,并由该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应当保护五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房屋系刘志国购买,且通过签订2010年1月8日《协议书》最终转让给第三人五环公司,应当允许五环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王晓娟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刘志国200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有合法、有效,依据充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主张应当驳回。1、2001年4月8日的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依法成立,协议中付款的约定并非是协议书成立的条件。2、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答辩人曾报案不等同于《协议书》系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王晓娟始终坚持主张权利,澳瑞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经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认定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澳瑞特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签订的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错误,并无有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澳瑞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仅是自己对案件证据及一审判决书的分析,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推测,并未提供有效事实和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三、五环公司利益保护问题与澳瑞特公司无关。 刘景义、刘煜、五环公司表示认可澳瑞特公司的上诉。 第三人表示认可王晓娟的答辩意见。 五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晓娟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纠正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的错误事实认定。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其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依照法律规定,其公司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志国、澳瑞特公司作为共同出卖人将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广场A座4层房屋整层卖给陕西五环公司,并签有协议。五环公司依法取得四层房屋,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四层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就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但未被一审法院准许。2、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五环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五环公司的不利益,故五环公司具有上诉权,是本案适格上诉人。一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致使五环公司陷入不利益境地,因此,即便五环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仍然具有上诉权。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原告王晓娟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4月19日王晓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1年4月8日刘志国与王晓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存在时效之说,但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仍适用诉讼时效。2、2001年4月8日《协议书》因涉嫌诈骗犯罪所采用的手段,而无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应对2001年4月8日刘志国与王晓娟签订的《协议书》做出效力认定。三、一审判决中的“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1、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但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并未约定将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实际情况是刘志国又购买四层15套房屋,并与第三人新型公司解除原购买一层协议。因此,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之间存在两个购买标的,不存在合同购买标的的变更。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无事实依据,显系错误。虽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使得上诉人存在不利益。由于上诉人系涉案四层房屋的最终买受人,若违背客观事实而错误地认定为合同购买标的的变更,则意味着涉案四层房屋最初是由被上诉人和刘志国合伙购买,从面致使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四层房屋的上诉人陷于不利处境。 王晓娟辩称,一、一审认定五环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其上诉不应受理。五环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房产权利,一审并未判五环公司承担义务,五环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利益并非一审判决导致,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答辩人与刘志国200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有合法、有效,依据充分,结果正确,五环公司的上诉应当驳回。1、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王晓娟始终坚持主张权利,五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王晓娟曾报案并不能认定刘志国与王晓娟签订协议系犯罪手段,不能推断出协议无效的结论,五环公司该上诉理由是对法律原则的曲解。三、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对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签订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事实认定正确。1、调解书已经明确,购买标的转换及购房款冲抵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2、五环公司仅是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即便五环公司受不利益也并非一审判决或答辩人导致,不是反驳一审认定事实的有效理由。 刘景义、刘煜、澳瑞特公司表示认可五环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型公司表示不认可五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第三人表示认可王晓娟的答辩意见。 王晓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晓娟为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A座4层F户、C户、L户、N户、M户、Q户、E户、J户房屋所有权人;2、判令第三人新型公司为其办理上述8户的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刘景义、刘煜、奥瑞特公司、五环公司、新型公司承担。经释明后,王晓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晓娟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王晓娟于2002年与刘志国将上述购房协议变更为“由王晓娟购买上述8户房产”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刘景义、刘煜、奥瑞特公司、五环公司、新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景义之子、刘煜之父刘志国(2012年去世)于1999年12月22日与新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刘志国购买新型公司开发的本市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B座一层裙楼房屋,总价4481800元。2001年2月19日,刘志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1130000元,落款为“奥瑞特公司刘志国”。2001年4月8日刘志国与王晓娟就购买该房达成协议书,约定刘志国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系与王晓娟共同出资,并归双方共有,各占224.09平方米;房款各负担50%;已向新型公司支付购房款2200000元,其中王晓娟已支付1130000元;因该商品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担;刘志国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本协议书的附件。2002年6月12日,刘志国将新型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做出了(2002)碑经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刘志国与新型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新型公司偿付刘志国2200000元及损失549914元,共计2749914元(已结清,即按双方另行签订购房协议抵作刘志国首付房款);诉讼费12000元由新型公司负担(清结同第二项);同时双方在法院达成协议作为附件如下:双方从正式签订国奥中心A座四层裙楼购房合同之日起解除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新型公司补偿549914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刘志国同意购买国奥中心A座四层裙楼建筑面积2729.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5558元,总计价款15172506元;双方同意刘志国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此前已付的2200000元及补偿的549914元等,共计2761914元作为首付款;国奥中心A座四层裙楼第四层整层买卖的其他事项约定以双方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为准;新型公司同意在国奥中心B座楼房不能整座出售时,将国奥中心B座裙楼(A-B之间)一层448平方米在每平方一万元售价的前提下优先销售给刘志国。2002年6月8日,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签订了国奥中心A座四层整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5558元,总价15172506元;2002年6月10日前支付2761914元;剩余12410592元由新型公司协助刘志国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于2002年6月10日前交付。随后,刘志国等人与新型公司分别签订了国奥中心A座四层其它户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晓娟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F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52695元,首付款40%即621078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9月1日。第三人刘静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C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437775元,首付款40%即575110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8月10日。第三人寇选民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E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64595元,首付款40%即625838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2000年1月5日。第三人李娟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J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12月2日。第三人王战荣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L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李光禄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M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9月1日。第三人刘民学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N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10月10日。第三人田营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Q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44705元,首付款40%即617882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2000年2月2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晓娟及其配偶梁联慧于2002年6月18日分别与第三人刘静、王志刚等7户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不同房号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其中与第三人刘静、王志刚签订了有关A-4-C的协议书,约定,刘静、王志刚同意向王晓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以其名义办理王晓娟住房A-4-C的按揭手续;王晓娟为实际受益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晓娟所有,王晓娟负责按揭购房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银行所有本息的月供和手续费用的支付等,均由王晓娟承担;刘静、王志刚由于提供有关按揭手续,未付首付款和月供,故刘静、王志刚不要求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并同意王晓娟持此协议直接将产权手续办至王晓娟或王晓娟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刘静、王志刚不予承担;同时与第三人王晓霞、寇选民签订了有关A-4-E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娟、孙广君签订了有关A-4-J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王战荣、梁晓丽签订了有关A-4-J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光禄签订了有关A-4-M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刘民学、梁炜签订了有关A-4-N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田营签订了有关A-4-Q相同内容的协议书。此后,刘志国于2002年6月20日分别与王晓娟等十五人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不同房号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其中与王晓娟签订了有关A-4-F的协议书,约定王晓娟同意向刘志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以其名义办理刘志国住房A-4-F的按揭手续;刘志国为实际受益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志国所有,刘志国负责按揭购房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银行所有本息的月供和手续费用的支付等,均由刘志国承担;王晓娟由于提供有关按揭手续,未付首付款和月供,故王晓娟不要求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并同意刘志国持此协议直接将产权手续办至刘志国或刘志国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王晓娟不予承担;同时与第三人刘静签订了有关A-4-C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寇选民签订了有关A-4-E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娟签订了有关A-4-J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王战荣签订了有关A-4-C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光禄签订了有关A-4-M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刘民学签订了有关A-4-N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田营签订了有关A-4-Q相同内容的协议书。2002年6月21日,刘志国代表陕西西部澳瑞特体育用品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娟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各自分别购买的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期10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分别为:王晓娟164400元、刘静151200元、寇选民165600元、李娟169100元、王战荣169200元、李光禄169200元、刘民学169200元、田营163200元。王晓娟于2002年6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北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5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王晓娟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1*用于支付本息。同时,刘静与该行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4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刘静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3*用于支付本息。寇选民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3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寇选民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7*用于支付本息。李娟与该行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4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李娟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用于支付本息。王战荣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6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王战荣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5*用于支付本息。李光禄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5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李光禄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7*用于支付本息。刘民学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1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刘民学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9*用于支付本息。田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6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田营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6*用于支付本息。同日,王晓娟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还与该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购买房屋分别用于抵押。2002年7月2日,王晓娟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还与该行就上述借款合同在莲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王晓娟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备案证明。2004年2月6日,刘志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层按揭款50000元(王晓娟交来)。2004年11月2日,刘志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晓娟交来按揭款100000元(新型地产4楼)。2008年4月22日,王晓娟给刘志国转款200000元。2011年9月至10月,王晓娟和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到银行领取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随后又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之说。关于王晓娟的第一项诉请,是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故本案不涉及协议的履行问题,而且协议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只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2001年4月8日的协议书,虽然刘景义、刘煜、奥瑞特公司、五环公司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刘志国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关于王晓娟的第二项诉请,王晓娟与刘志国是否达成过口头变更协议,是王晓娟第二项请求效力确认的前提。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但是,是否形成由王晓娟购买其中8套房屋、刘志国购买7套房屋的口头协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国生前认可,同时,王晓娟的主张与其和刘志国签订的借名协议相矛盾,王晓娟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口头协议存在,因此,王晓娟第二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娟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晓娟确认与刘志国于2002年将上述购房协议变更为“由王晓娟购买上述8户房产”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王晓娟承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刘煜、刘景义承担600元(此款原告王晓娟已交纳,被告刘煜、刘景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娟)。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王晓娟已预交800元、刘景义、刘煜已预交800元、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00元、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800元),由王晓娟承担800元、刘景义、刘煜承担800元、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邹守鸣 审判员杨晓昱 审判员张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静文 书记员郑瑜
判决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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