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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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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经营项目: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代客外汇买卖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电话银行业务;个人外汇理财、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办理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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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利、刘卫辉与王小娜、冯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13042号         判决日期:2021-01-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娟利、刘卫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娜、冯永刚、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曲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娟利、刘卫辉上诉请求:1、撤捎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20)陕011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四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小娜、冯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退房后,由上诉人刘娟利购买。是刘娟利、刘卫辉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王小娜、冯永刚购买。被上诉人冯永刚2016年2月在开发商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处认购涉案房屋,首付18万元,后因自身原因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向开发商提出退房。经刘军峰介绍,由上诉人刘娟利2016年3月17日到开发商处看房,并与筑家公司签了涉案房屋的签订《金地翔悦天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确认单》和《车位协议》,购买了金地·翔悦天下l号楼1单元3层10303号房屋和随房车位(西安曲江雁翔花园地下车位308区01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6.74㎡,总价619974元。当日,筑家公司收回了向冯永刚开具的定金收据一张、首付款收据三张,将首付款转为刘娟利名下,并向刘娟利出具了更名后的首付款收款收据,金额为189974元。2016年3月21日,开发商给刘娟利的购房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Y16029755。刘娟利委托其哥刘某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冯永刚分三次转款18万元退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43万元由刘娟利于2016年4月20日与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43万元支付剩余房款,并自2016年4月起至今每月同第三人归还月供。2016年4月30日刘娟利与物业公司办理收房手续领取钥匙。2019年6月缴纳了大修基金和契税。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小娜与被告刘娟利之兄刘某与系朋友关系,双万存在经济往来,故与刘娟利相识”一节错误。王小娜与刘某不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与王小娜从未见过面说过话,与冯永刚自始至今都不认识,没有任何会面协商经过。刘某虽与冯承刚相识,不能说明刘娟利和王小娜、冯永刚相识。原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过质证,其否认与冯水刚达成所谓代为购买房屋协议的事实。三、原审遗漏上诉人退还18万元首付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委托哥哥刘某于2016年4月7日向冯永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16年6月10日转账5万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一笔5万元。退还了18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刘某自其支付18万元属于其他经济纠纷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原审判决书“其主张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已经通过其兄刘某向原告退还,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购房首付款金额显著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王小娜、冯永刚装修并占有使用,物业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均认可原告每月按期向被告按揭贷款还款的账户中支付款项”属于事实错误。按揭贷款由刘娟利自2016年4月起至今偿还,涉案房屋自2017年5月起出租给冯水刚,其从2017年6月起向刘娟利账户支付2300元租金至2018年10月,属于他住占有。冯永刚不是从2016年4月起装修使用,也不是从2016年4月承担物业费。2016年4月30日,刘娟利与物业公司签订收房手续拿到房屋钥匙,支付物业费、电梯费、水电公摊等物业管理费用,并实际占有房屋。至2017年5月,冯永刚提出租用,即由刘军峰将钥匙和资料一并交给冯永刚使用。冯永刚是从2017年5月27日起因租用房屋才开始交物业费(补交了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费)。五、原审推导出“本案房屋系原告购买,借用被告刘娟利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娟利名下,实际权利人系原告王小娜”明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只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刘娟利)本人有同意提前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才可以办理提前还款手续。上诉人刘娟利明确拒绝办理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提前还贷,配合剩余还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七、原审2020午5月22日第四次开庭质证,实际于2020年5月15日就下判。明显程序违法。 王小娜、冯永刚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详细还原了诉争事实,借名买房行为仅是为规避银行限购政策,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因涉案房屋已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答辩人也具备向第三人一次性偿还剩余按揭贷款的能力,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公平公正。2.被答辩人上诉状诉称与一审庭审自述相互矛盾。3.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并不存在被答辩人称的原审遗漏上诉人退还18万元首付款的事实。4.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并无瑕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表示刘娟利借款属实,银行同意按照操作流程配合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王小娜、冯永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实际归王小娜、冯永刚共有;2.判令刘娟利、刘卫辉配合王小娜、冯永刚办理剩余房贷一次性清偿手续;3.判令刘娟利、刘卫辉配合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办理解除涉案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4.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760元由刘娟利、刘卫辉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刘娟利、刘卫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娜与冯永刚系夫妻关系,王小娜与刘娟利之兄刘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故与刘娟利相识。王小娜、冯永刚主张其因购房贷款受限制为由,经刘某介绍,与刘娟利达成协议,由刘娟利代为购买房屋。2016年2月26日,刘娟利与案外人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6029755)一份,约定刘娟利购买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19974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剩余购房款,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89974元,剩余4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该合同中预留买受人刘娟利的联系方式,实为冯永刚使用的电话号码。首付款189974元,系冯永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刷卡向开发商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430000元购房款,刘娟利向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4月20日,刘娟利与工行曲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娟利向该工行曲江支行借款43万元,基准利率4.9%,下浮5%,为4.655%,期限30年,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南三环以南植物园东路以北西安曲江雁翔花园1幢1单元3层10303号住宅一套。还款账号为:62×××16,还款方式为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等额还款,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6月2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218.53元。刘娟利以该房屋作抵押,并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曲江支行已于2016年4月21日发放相应贷款。2016年4月30日,刘娟利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签约文件》并办理了收房手续,签署《收楼意见书》、《业主登记表》。2019年6月5日,刘娟利缴纳涉案房屋大修基金11127.3元,缴付房屋买卖契税6199.74元。至本案庭审,尚未办理房产证。现刘娟利、刘卫辉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即其与刘娟利协商,由刘娟利、刘卫辉代为购买的房屋。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实际由王小娜、冯永刚装修并占有使用,物业费等费用由王小娜、冯永刚支付,且均认可王小娜、冯永刚每月按期向刘娟利、刘卫辉按揭贷款还款的账户中支付款项,王小娜、冯永刚主张该款项实际系其偿还本案房屋贷款,刘娟利、刘卫辉主张该款项系王小娜、冯永刚支付的租金,但刘娟利、刘卫辉未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其主张王小娜、冯永刚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已经通过其兄刘某向王小娜、冯永刚退还,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购房首付款金额显著不符。再查明,涉案房屋即登记为西安市曲江新区的房屋,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截止2020年4月22日,涉案房屋剩余贷款余额401018.03元未还。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否认刘娟利代王小娜买房一事,述称涉案房屋系刘娟利收房。冯永刚因租赁而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及车位,并取得涉案房屋的票据、卡、钥匙以及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王小娜、冯永刚与刘娟利、刘卫辉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根据法庭调查,涉案房屋首付款由王小娜、冯永刚向开发商直接缴纳,剩余房款虽以刘娟利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该款项实际系王小娜、冯永刚按月向刘娟利支付,故该房屋购房款,系由王小娜出资。刘娟利主张其已通过其兄刘某向王小娜、冯永刚偿还购房首付款,但因刘某与冯永刚原有经济纠纷,而刘某支付的款项与购房首付款金额显著不符,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刘娟利、刘卫辉另主张王小娜、冯永刚每月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房屋租金,但涉案房屋自交房以来,便由王小娜、冯永刚装修、占有、使用,且刘娟利、刘卫辉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租赁合同,故对于刘娟利、刘卫辉主张的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根据王小娜、冯永刚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房屋系由王小娜、冯永刚购买,借用刘娟利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该房屋登记在刘娟利名下,实际权利人应系王小娜,因王小娜与冯永刚系夫妻关系,现要求确认该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应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4月22日,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401018.03元未还,待王小娜、冯永刚偿还完剩余借款后,刘娟利、刘卫辉及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应配合王小娜、冯永刚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归原告王小娜、冯永刚所有。二、原告王小娜、冯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偿还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以还款时银行核算为准)。三、被告刘娟利、刘卫辉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应配合原告王小娜、冯永刚办理上述偿还剩余贷款的手续。四、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刘娟利、刘卫辉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应配合原告王小娜、冯永刚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760元由被告刘娟利、刘卫辉承担。因原告王小娜、冯永刚已预交,故被告刘娟利、刘卫辉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应将其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于原告王小娜、冯永刚。 二审中,刘娟利、刘卫辉提供两组新证据:一、陕西胜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胜创公司2016年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地址变更为涉案房屋地址,租赁合同上刘娟利系出租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系2016年,上诉人刘娟利系案涉房屋业主,行使权利,冯永刚作为胜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此是知情的。二、西安梓博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西安梓博公司登记地址在案涉房屋隔壁,法定代表人系冯永刚,冯永刚为了办公方便,2017年开始租赁案涉房屋隔壁房屋303室,梓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地址时间是在2017年,与上诉人陈述事实一致,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冯永刚租赁了案涉房屋。王小娜、冯永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实际上股东决议上刘娟利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是代签的,该股东会决议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公司当时没有办公地址,为了办理公司迁址手续才做出了该股东会决议。胜创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是在304室,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303室从未当过办公室使用过。租赁合同仅是为了开办公司使用,该租赁合同上金额与我方当事人实际还款金额不符。且胜创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地址已经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财富中心A座,但是我方当事人直至2018年10月在发现还贷异常之前一直在偿还房贷。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04房其至今仍在办公,303室从未当过办公室,一直在居住。一审已经提供证据。第三人工行曲江支行表示以上证据与其司无关,不予质证。王小娜、冯永刚提供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称其当时是金地公司的职业顾问,冯永刚当时一次性在其处购买了两套房屋,因为银行审批原因,所以冯永刚就找了其他人办理借名贷款手续,实际购买人是冯永刚。刘娟利、刘卫辉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其不认识刘娟利,也未参与经办开发商与刘娟利相关购房过程,故证人无法证明刘娟利与开发商之间购房相关过程,故其所述的冯永刚更名事实也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王小娜、冯永刚称因其与刘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涉案房屋最早的还贷是刘某偿还,其于2017年5月开始向刘娟利的账户转入2300元用于还款,刘娟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小娜、冯永刚从2017年5月开始租用其房屋,该款为租赁费。后因刘娟利更改账户,王小娜、冯永刚无法向刘娟利付款。从刘娟利提供的其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可看出,其向银行还款之前刘某向其汇款2300元,直至2017年5月,冯永刚从2017年6月起开始向刘娟利每月转款2300元,直至2018年9月
判决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8元,由刘娟利、刘卫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邹守鸣 审判员杨晓昱 审判员张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静文 书记员郑瑜
判决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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