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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进
联系方式:0851-85584611
注册时间:2008-07-3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栋(16)1单元24层4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土地资源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的设计、施工,基准地价咨询,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农业综合开发及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设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测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许可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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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龙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民终9609号         判决日期:2021-01-29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敖龙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阳叙华及原审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敖龙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阳叙华、长禹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20948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阳叙华之前挂靠湖北宏盛公司实施涉案工程平场工作和之后阳叙华借用长禹公司名义中标均是挂靠关系或说是资质借用关系,原审认定是分别受两家公司委托是认定事实错误。《边坡支护合同》《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和相对人均是被上诉人阳叙华而非湖北宏盛公司和长禹公司,不能因阳叙华挂靠主体发生变化就改变合同约定内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叙华之间的单价合同条款下的不含税的事实下,结算总价必然不含税,不能根据长禹公司交纳的税费确定上诉人应纳税金额。2.上诉人的工程建设成本没有扣减何以确定上诉人的纳税金额,被上诉人阳叙华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无权扣减上诉人应纳税款。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与结算清单不一致事实下,不能根据收条载明得出工程款已付款结论。 被上诉人长禹公司与阳叙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敖龙华在一审中据以起诉的《边坡支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也非《边坡支护合同》的补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敖龙华在一审与二审中对湖北宏盛公司、长禹公司以及阳叙华在案件中身份描述相互矛盾,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同时,阳叙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据以起诉的合同相对人不同,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上诉人二审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上诉人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称长禹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更加证明长禹公司没有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一审中其要求长禹公司承担“实际支付”责任,在二审中又要求长禹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未按规定向长禹公司开具发票,导致长禹公司无法及时进行税费抵扣。上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也认可了长禹公司扣去税费的行为,长禹公司不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原审被告湖北宏盛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敖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宏盛公司、阳叙华将从原告工程款扣除的209482.50元支付原告,并由长禹公司实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宏盛公司、阳叙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阳叙华与原告签订《边坡支护合同》,合同中项目名称为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平基部分)项目(边坡支护喷浆锚杆工程),工程报价及计算标准为喷浆115元/平方米,锚杆120元/米,排水孔60元/米,合同中注明工程报价不含税收、水电,落款处加盖有“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安置点平整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左右,被告阳叙华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5年11月8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中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按实结算;锚杆、锚索工程包括搭拆架、钢筋制作(含材料)、焊接、安装、注浆等工序验收合格,按实结算,锚杆每米125元,锚索每米450元,排水孔每米60元(不合格的不予计量);锚喷工程包括搭拆架、土坡坡面精加工、钢筋的制作安装(含材料)、拌制喷洒砼及砼的养护,验收合格,按实结算每平方米115元(不合格的不予计量);格构梁工程包括搭拆架、模板、木方、铁丝、铁钉、装模、钢筋制作安装、自拌浇捣砼(制作砼试块)、成型、养护、验收合格,按实结算每立方米1500元(不合格的不予计量)。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敖龙华、被告阳叙华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中明确一、锚杆8328.8m×125=1041100,二、土钉23.4×4300=100620,三、喷浆10800㎡×115=1242000,四、锚索1865.5m×450=839475,五、框格梁98.73m3×1500=148095,六、泄洪孔2407m×60=144420,七、因与劳务方与审计结果发生争议,协议补300000,以上之和为381571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支付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项目安置点不稳定斜坡支护工程人工工资50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支付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项目安置点不稳定斜坡支护工程人工工资及机械材料款7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敖龙华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工程款、材料及人工工资16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支付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边坡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款140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来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斜坡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款共计叁佰捌拾壹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38315710.00元),已付叁佰叁拾捌万元整(¥3380000.00元),此次付款肆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435710.00元),(因税款存在争议)其中扣除合计工程款税金贰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贰元伍角(¥209482.50元),实付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柒元伍角(¥226227.50),此次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斜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再查明,2016年3月28日,温泉镇人民政府与长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禹公司承包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安置点不稳定斜坡应急工程项目施工,长禹公司向温泉镇人民政府开具了金额为7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税款411750元,后长禹公司按照原告结算款项38315710元在750万元中所占比例计算出原告方在缴纳税款411750元中应负担209482.5元,便在发放工程款时将209482.5元予以扣除未予发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长禹公司称因前期平场工作系被告湖北宏盛公司委托阳叙华现场负责,后长禹公司中标后亦委托被告阳叙华在现场负责,《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系阳叙华代表长禹公司与原告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09482.5元,而被告阳叙华及长禹公司认为原告的工程款项已经付清,209482.5元的款项系长禹公司代原告已实际支付的税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税款是否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方对此称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湖北宏盛公司,因施工过程中边坡不稳定才在签订《边坡支护合同》后又签订了《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情阳叙华系代表长禹公司,所以依据与湖北宏盛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报价不含税收,故税款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阳叙华及长禹公司则认为项目的实际中标者为长禹公司,原告在长时间的现场施工以及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称不知情长禹公司的存在不合逻辑,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税款负担并未约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法等规定,开具发票系原告义务,在其未开具发票情况下,长禹公司代为开具发票后,相应的税款应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阳叙华均认可系在2016年3月左右签订了《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时间倒签至2015年11月8日,该倒签时间与《边坡支护合同》签订时间重合,后双方结算清单上的计价标准均与《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一致,如锚杆一项就并非按照《边坡支护合同》中约定的120元/米进行计价结算,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阳叙华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实际遵照履行的应为《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该合同,长禹公司及被告阳叙华均认可系阳叙华代表长禹公司签订,实际签订时间也与长禹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3月28日与温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有所印证,结合后续原告几次出具收条的内容及原告庭审中称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左右长达8个月在现场进行施工的时间,原告称其不知情长禹公司为总项目承包方及合同相对方不合逻辑,其称系湖北宏盛公司与长禹公司合作建设也并无依据,所以对于原告方关于两份合同相对方均系湖北宏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边坡支护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税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长禹公司代原告承担209482.5元的税款后,原告再行主张支付209482.5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敖龙华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原告敖龙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敖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晓珊 审判员邹爱玲 审判员陈跃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永耀
判决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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