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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
联系方式:0373-5055668
注册时间:2010-03-25
公司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32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凿井、桩基工程;钢结构、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桥梁、隧道、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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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张有佐等与夏再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01民初2861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3、张有佐、张兰芬、张某1、张某2诉被告夏再华、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达公司)、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3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金,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康平,被告盛世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被告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3、张有佐、张兰芬、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74元;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26760元(223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16487元(21626元×(18-12)÷2人×10%),张某2:6487元(21626元×(18-12)÷2人×10%),张兰芬4865元[21626元×(20年-)÷4人×10%)],张有佐1081元[21626元×(20年-)÷4人×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3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玉楚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之后又将位于云南省楚雄市基土石方分包给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被告夏再华(景皓公司员工)的一台225挖掘机为被告盛世恒达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土建18标段(位于楚雄市进行土石方施工。2019年10月2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夏再华电话联系原告到被告盛世恒达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土建18标项目部工地上帮被告夏再华焊接挖掘机挖斗,在焊接过程当中,因被告夏再华擅自启动挖掘机,在原告未知晓的情况下将正在焊接挖斗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楚雄州州医院进行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全身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后,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2020】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伤未痊愈,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910.74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及盛世恒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夏再华作为景皓公司的员工及作为该标段工程的挖机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曾找四被告多次协商,但四被告之间都相互推诿不予支付。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3是持有特种操作证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后,需要重新经过培训考核后才能上岗,张某3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仍然继续从业,本身就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根据答辩人与盛世恒达公司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将玉楚高速公路路基石土方工程分包给盛世恒达公司,合同约定因安全防护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盛世恒达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辩称,盛世恒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但在本案中,夏再华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皓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景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夏再华不是景皓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我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任何的关联。 被告夏再华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张某3、张有佐、张兰芬、张某1、张某2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发票、取药小票;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居住证明;5、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操作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8、经我方申请法庭向楚雄市西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①夏再华的询问笔录;②张德宇的询问笔录。 被告中铁公司、盛世恒达公司、景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再华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新特药楚雄店购药小票,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过普通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玉楚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5月19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盛世恒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全部分包给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承做,工作内容包含路基挖方、路基填方、涵洞工程等。 被告夏再华的一台225挖掘机在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承做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位于楚雄市路段进行土石方施工。 2019年10月2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夏再华联系原告到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楚雄市路段工地上帮被告夏再华焊接挖掘机挖斗。下午5时-6时许,因被告夏再华擅自启动已经卸下挖斗的挖掘机,导致挖掘机大臂将正在地面焊接挖斗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双肺挫伤;2.全身组织擦挫伤;3.肝左叶钙化;4.房性前期收缩、I度房室传导阻滞。至201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夏再华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2020年3月1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3与妻子张秀平购买了楚雄市开发区,并办理了产权证。 双方争议焦点: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当承担多少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是否有责任;原告伤后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张有佐、张兰芬、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130309.22元(款交本院); 二、被告夏再华对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3、张有佐、张兰芬、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再华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世芸 人民陪审员马赛仙 人民陪审员郭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娴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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