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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冷智宏
联系方式:010-87535118
注册时间:2012-08-10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11号1-6室
简介: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影视策划;版权贸易;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电影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6月30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制作,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电影发行。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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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民终445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浙广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好彩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浙广集团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江公司就涉案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长江公司系涉案合同主体。(1)涉案《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系承揽合同,既不是居间合同,亦非委托代理合同。第一,从涉案合同名称上来看,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并非居间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第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涉案合同并未体现长江公司就报告订约机会这一事项单独收取相应报酬的意思,仅单就这一本质特征而言,涉案合同已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且从涉案合同关于付款、责任承担等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与居间合同的本质属性及相应特征存在天差地别。第三,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亦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就涉案业务的开展不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定义和法律特征,并非委托代理关系。长江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涉案合同的订立,且根据合同约定系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合同款,并按约以自己的名义向浙广集团直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均远超出了普通委托民事代理的范畴。故涉案合同性质业已充分体现在合同名称及有关具体约定中,系承揽合同。(2)长江公司系广告经营者,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第一,在涉案广告承揽合同中,长江公司在合同主体字面虽表述为“代理方”,但该“代理方”系其作为广告经营者进行广告代理业务时的称谓即“广告代理方”,并非如长江公司所辩称的其仅为好彩头公司的代理人的意思,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概念。第二,三方在涉案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分别为好彩头公司为广告主、长江公司为广告经营者、浙广集团为广告发布者。且从各方在涉案合同中分别就广告发布、付款义务等约定内容来看,长江公司也完全符合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角色定义。第三,本案广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长江公司一直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广告代理活动,且合同明确约定由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与我国民事代理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原则、仅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有明显区别及本质不同。由此可见,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不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定义和法律特征,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不能仅从合同主体的字面描述来直接认定双方或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民事代理的规定于本案广告业务关系。(3)长江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并非是款项代付关系,且长江公司与浙广集团存在真实交易,不应认定其为简单的受托付款方。第一,好彩头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广告款、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支付广告款的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业务关系,而代付或垫付关系是无法对应及匹配业务关系的。并且,从涉案款项7735万元支付记录来看,长江公司并未替好彩头公司代付或者垫付广告款,好彩头公司前期履行时具备很好的支付能力,完全有能力向浙广集团直接支付广告款,没有任何必要通过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来进行代付款项的。第二,从涉案款项支付及发票的开具抵扣情况可以反映,长江公司就涉案款项不存在任何垫付、代付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以承兑背书的形式向浙广集团支付了7735万元广告费,浙广集团收到款项后随即按长江公司要求向其开具相应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时长江公司亦确认业已收取前述全部发票并抵扣。如长江公司仅系代付或垫资关系,是无权要求浙广集团向其开具发票,更是无权收取发票并进行税务抵扣。第三,长江公司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长江公司系资深广告经营者,系涉案广告业务主体,好彩头公司向长江公司购买了媒介资源即涉案业务,长江公司在各方关系中均非系款项代付关系。根据长江公司于2016年4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行发布并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记载,长江公司在该文件中重点强调,“自2016年起,公司变更了广告业务经营模式……新增了全国范围内的广告主投放代理业务”。长江公司经营广告业务主要有两块业务构成,分别为广告营销咨询顾问服务、广告投放代理业务,其中广告投放代理业务又分为广告发布与媒介资源购买两块业务;三种模式下相对应的广告业务规模分别约为100万、3000万(该笔业务亦是长江公司代理客户汇源果汁向浙广集团旗下电视台投放,业务模式与涉案业务不同)、2.52亿元;且特别指出,“公司已与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电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好彩头委托公司投放浙江卫视广告事宜,媒介购买总价为2.52亿元”。涉案金额高达2.52亿元的广告投放代理业务即媒介资源购买业务系长江公司2016年度业务占比构成最重、主推的最新重点业务;因代付关系并不能作为其业务能力的表现和业绩,如长江公司系代付款项,则不可能作为其主营业务在广告业务模块进行重点披露。一审法院刻意就各方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本块事实忽略不予审查、未有任何说明,显然,一审在事实查明上存在重大遗漏。故,涉案款项收付、发票开具抵扣等实际履行情况及长江公司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长江公司是涉案广告款项付款义务人,并非是款项代付方。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是受托付款方及长江公司辩称其向浙广集团支付的款项为代付、垫付款,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与前述实际履行事实和长江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是完全矛盾的。(4)长江公司是涉案合同首要、直接的付款义务人。第一,根据涉案《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第2.1条约定“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从2015年11月起,由甲方委托丙方在15个月内付清给乙方,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15号前。甲方付款给丙方时间及方式由甲方、丙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如丙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直接付款。丙方应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1、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25200万元,由甲方委托丙方分14个月付清给乙方。丙方于2015年12月起,按照此协议进行付款……丙方向乙方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关于丙方付款的明细表格)”。前述各项条款约定均明确载明了长江公司需就涉案合同款向浙广集团承担全部支付义务,相应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均非常具体明确;且,无论根据三方签订的主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从未约定长江公司就涉案合同向浙广集团承担的是代付义务。第二,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好彩头公司应对长江公司未按约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来看,长江公司系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涉案《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第2.1条约定“……如丙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直接付款。……”。根据前述三方约定可以看出,好彩头公司需对长江公司未按约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江公司系涉案合同项下首要、直接的付款义务人。这种约定方式与广告活动实际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一致,广告活动实践中,广告经营者基于与广告发布者建立的渠道合作关系和约定,向广告发布者直接支付广告发布费,履行直接付款义务。且因本案广告业务所涉标的金额巨大,三方最终确定由广告主好彩头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方案。故,长江公司系涉案合同主体及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依约应向浙广集团支付剩余全部广告款。2.长江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其免除长江公司付款义务的事由业已被庭审中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的陈述及客观证据等所完全推翻。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好彩头公司有与长江公司就二者之间的付款事宜另行达成约定,无法证明系因长江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代付款项行为而导致浙广集团未能及时收取涉案款项”。就前述认定一审法院显著错误有二,一是将好彩头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就涉案业务另行达成《电视广告代理合同》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至浙广集团头上;二是将好彩头公司付款错误认定为长江公司履约前提,此系对合同约定本意的错误曲解。根据涉案合同第2.1条,好彩头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作为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其双方交易通过另行订立合同确认,浙广集团对其具体交易内容、付款约定等是不知情的更无从得知,而且其二者合同也并未作为涉案合同附件来进行确认。一审庭审及本次二审庭审长江公司均明确,其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就涉案业务另行签有《电视广告代理合同》,好彩头公司及长江公司均未就其双方之间另行签订的合同向法庭提交,但长江公司却以其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已解除付款委托为由拒绝付款,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另外,二审调查询问时,长江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8月与好彩头公司口头解除了上述《电视广告代理合同》,且并未告知浙广集团。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好彩头公司庭审时主张,涉及本案的两份合同相应广告均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6月30日投放完毕,即浙广集团截至2016年6月30日业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广告投放义务。故长江公司在浙广集团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之后,主张业已与好彩头公司口头解除了《电视广告代理合同》及相应委托付款,却并未对浙广集团作任何告知,显然,长江公司主张并不能成立。故浙广集团认为,长江公司本应就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电视广告代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以免除长江公司付款义务的基础事实,业已被长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事实所推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就涉案业务不存有合同,更是错误地将此举证责任分配至浙广集团,其免除长江公司付款义务的判决显然错误。(2)长江公司主张的“好彩头原因”不等于“好彩头公司不付款原因”。第一,关于“甲方原因”的理解。从合同约定的原意理解,涉案合同项下的“甲方原因”所对应的应当是好彩头公司发生违反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甲方义务的行为,如第3.2条(甲方材料虚假问题)、第3.4条(甲方在广告播出期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引起重大社会负面效应问题)、第3.8条(甲方广告变更)、第3.9条(甲方发生侵害第三方权利问题)、第3.10条(“因甲方原因,导致广告无法按约播出”)、第3.11条(甲方更换广告产品)、第3.12条(“甲方对广告内容合法性、合规性的保证义务”)等等。由于广告行业的特殊性,前述这些“甲方原因”均有可能因为好彩头公司单方问题而随时导致涉案广告无法播出、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有可能直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前述“甲方原因”均系浙广集团、长江公司无法掌控且无法归责于长江公司的客观原因,故涉案合同第2.1条以及第4.2条均对此作出相应约定,如果甲方好彩头公司出现前述情形,并导致合同解除或浙广集团、长江公司产生损失的话,好彩头公司需要向浙广集团、长江公司赔偿损失。第二,合同并未约定“好彩头公司不付款长江公司就可以不付款”。如按长江公司主张,强行毫无依据地将“甲方原因”等同于“好彩头公司不向长江公司付款”,那么长江公司随时可以此为由不向浙广集团支付款项,涉案合同对其毫无任何拘束力,长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各方签订合同则毫无意义,从而会直接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陷入极大的不确定中,显然,对于浙广集团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故长江公司主张的“好彩头原因”不等于“好彩头公司不付款原因”,长江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强行曲解了合同约定的各方真实意思,且一审法院据此对“好彩头公司原因”进行扩大解释更是严重错误。(3)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理解。涉案合同第2.1条前半句约定“丙方应依本合同约定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强调并明确了长江公司需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其未按约付款需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2.1条后半句“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则乙方不得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丙双方造成的损失”,这里的“不得追究违约责任”,仅仅是对长江公司是否在特定情形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并没有否认长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的身份,也并未免除长江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且,这里突出强调了“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丙双方造成的损失”,再结合涉案合同项下甲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浙广集团在上面2.2的相关论述,是指如果因甲方原因涉案合同出现中止、终止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广告无法播出等情形,这种情况下,乙方浙广集团及丙方长江公司才有可能产生相应损失,即因甲方好彩头公司的过错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乙方不能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故第2.1条后半句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免除长江公司不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违约责任是指本息以外因好彩头公司需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浙广集团及长江公司产生损失部分。并且,本处“违约责任”的适用有特殊前提,必须有“甲方原因”(好彩头公司原因)出现;因涉案广告业已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正常播出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原因”等特殊情形致使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并未出现,故本案不存在广告播出异常情形。综上,可能导致涉案广告正常播出的“甲方原因”(好彩头公司)异常事由并未出现,浙广集团业已全部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约定义务,长江公司在特殊情形下的免责事由并未发生,其付款义务不能免除,长江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存在本质矛盾,且因后续付款主体不明,一审判决要求浙广集团径直向好彩头公司开具发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仅是代付关系,且仅要求浙广集团收到好彩头后续欠款后向其开具发票,如是代付关系的话,长江公司怎么可能收取浙广集团开具的发票并且进行抵扣呢?显然,这与此前客观存在的浙广集团与长江公司之间、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巨额的广告业务交易行为是存在本质冲突与矛盾的。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浙广集团的法定义务,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先后向浙广集团支付了款项后,浙广集团均分别向其直接开具了相应发票,浙广集团从未欠长江公司及好彩头公司任何发票,好彩头公司以此提出反诉请求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前述款项长江公司支付占据最主要部分,后续款项在未明确支付主体系长江公司或好彩头公司之前,一审法院判令由浙广集团直接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涉案款项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浙广集团从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好彩头公司单方出具的付款函仅系进一步确认广告刊播量之用,浙广集团收到该份函件并不代表同意好彩头公司及长江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故,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款项严重违反了各方合同及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涉案款项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起算是错误的。涉案款项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浙广集团从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好彩头公司单方出具的付款函仅系进一步确认广告刊播量之用,浙广集团收到该份函件并不代表同意好彩头公司及长江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故,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款项严重违反了各方合同及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涉案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起算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应事实未作仔细审查,断章取义式曲解合同文字内容,罔顾相应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致其对于本案的相应事实认定及相应判决事项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及正确地重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浙广集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好彩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长江公司答辩称:(一)浙广集团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受理其上诉。1.浙广集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2020年1月22日浙广集团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1)《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浙广集团递交法院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制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浙广集团邮寄给长江公司的《情况说明》虽然有签字,但是这个《情况说明》与之前的《情况说明》出具单位的落款名称与该单位的公章的位置完全一样,很显然是一个文件,但是递交法院的《情况说明》没有签字,却有王张微的身份证号码。邮寄给长江公司的《情况说明》有签字却没有王张微的身份证号码。这说明王张微的身份证号码和两个人的签字不是在出具单位制作文件时形成的,是在单位出具文件后来添加上去的,是不是制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添加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就无法确定。因此,有签字的《情况说明》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在《情况说明》上添加王张微身份证号码和签字的两个人是文件制作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按照《情况说明》所述,投递人员是禹继红,只有他才清楚当时投递的具体情况,很显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并不是禹继红,其他人无法证明禹继红在投递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其签字无法证明《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3)《情况说明》的内容互相矛盾,《情况说明》中先说“该单位的放假通知1月22日工作人员已经全员放假,该单位无法代收”。后又说“快递人员将该邮件以及需要投递的其他邮件一并留在该单位前台处,并取前台收发章使用盖得”,既然是全员放假,投递员如何进入该单位,如何加盖收发章。难道该单位在放假期间根本不锁门,任何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吗?其单位的收发章也是可以随意获取吗?其内容明显前后矛盾,这进一步说明《情况说明》并非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可知,一审判决已经于2020年1月22日有效送达浙广集团,浙广集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受理其上诉。2.××疫情并不影响浙广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浙广集团主张因××疫情导致其无法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因××疫情的影响,国家法定假日延长至2020年2月3日,而浙广集团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上诉期限截止至2020年2月6日,因疫情影响导致的假期延长并不影响浙广集团的上诉期限。(2)福建省法院系统并未因为疫情的影响拒收上诉材料,好彩头公司于1月30日提出上诉,法院正常受理了其上诉,说明法院并未因疫情停止工作,上诉渠道通畅,并未受疫情影响,浙广集团完全可以正常上诉。(3)浙广集团提交的关于杭州市××路××号冠苑写字楼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实行封闭管理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浙广集团可以逾期提起上诉。首先,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不能进入该大厦,不等于不能上诉,进入该大厦并不是浙广集团上诉的必要条件。再次,该《情况说明》也说明该大厦是可以进入的,并不是不可以进入。这说明浙广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完全是自身的原因,与××疫情无关。综上,浙广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不应受理其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广集团的上诉请求。1.长江公司是受托付款方,浙广集团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好彩头公司的广告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是全面考虑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而做出的正确认定。不存在浙广集团上诉状中所称的断章取义、选择性引用、曲解相应合同内容的情形。(1)三方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中,合同主体部分就明确表示为好彩头公司为委托方(甲方),浙广集团为承揽方(乙方),长江公司为代理方(丙方)。合同2.1条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在15个月内付清给乙方……”。这说明好彩头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不管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都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电视广告承揽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是代理方,好彩头公司是委托方,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付款,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浙广集团对此是明知的,好彩头公司作为委托方和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中广告费支付义务,长江公司作为代理人只承担受托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在好彩头公司未向长江公司付款即好彩头公司未委托长江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浙广集团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第2.1条还约定,“如丙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直接付款。丙方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丙方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乙方不得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于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付款,好彩头公司才是广告费的承担者。因此,上述条款才约定,如果是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江公司不能付款,长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是委托付款,委托人即好彩头公司只有将款项交付代理人即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才能向浙广集团付款,但是由于好彩头公司没有向长江公司付款,所以长江公司也无法向浙广集团付款。因此,长江公司无法付款的原因还是由于好彩头公司未向长江公司付款造成的,依据上述约定,浙广集团无权追究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3)好彩头公司已于2016年8月起解除对长江公司的委托,自行与浙广集团沟通结算事宜并向其支付广告费。浙广集团也收取了好彩头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并向好彩头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且接受了好彩头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函》,这说明浙广集团认可好彩头公司与长江公司解除委托关系,也认可长江公司只是受托付款方,不是广告费承担的义务主体,否则浙广集团不可能单独只向好彩头公司主张支付广告费,而从未向长江公司主张支付广告费。《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受好彩头公司的委托向浙广集团支付广告费,截止到2016年8月已支付广告费共计7735万元。此后好彩头公司终止了对长江公司的委托,浙广集团一审中确认共收到广告款8873万元,其中1138万元是由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自行结算支付,且浙广集团已举证其向好彩头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而且本次诉讼浙广集团起诉金额所依据就是好彩头公司单独向其出具的《付款计划函》。据浙广集团一审所述涉诉款项已逾期长达一年之久,给浙广集团带来了重大损失,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长江公司从未接到浙广集团的催款请求。所有这些均说明浙广集团认可好彩头公司与长江公司解除委托关系,也认可长江公司只是受托付款方,不是广告费的承担义务主体。综上,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支付广告费,好彩头公司才是支付广告费的义务主体,长江公司只是受托付款,并不是支付广告费的义务主体,对此浙广集团是明知的,合同的约定和各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均说明了这一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浙广集团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好彩头公司的广告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广集团的上诉请求。2.浙广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浙广集团认为,在长江公司受好彩头公司委托支付了7735万元款项后,浙广集团向长江公司开具了发票,长江公司收到了发票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就说明长江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就要承担剩余广告费的支付义务。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发票是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开具或收取的业务凭证,一般情况下,单位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但是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认。本案中,浙广集团收取了长江公司受托支付的广告费,当然要向长江公司开具发票,但是这本身并不代表长江公司具有支付剩余广告费的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2)浙广集团认为,长江公司是直接付款责任主体,好彩头公司对涉案款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这种认识才是真正的断章取义、曲解相应合同内容。首先,依据合同约定,长江公司是代理方,是受好彩头公司的委托向浙广集团付款,依据法律规定好彩头公司才是承担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次,好彩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长江公司未向浙广集团付款不是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好彩头公司原因造成长江公司未付款,则长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好彩头公司承担的也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直接责任。本案中正是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好彩头公司未向长江公司付款),导致长江公司未向浙广集团付款,因此,长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浙广集团应当向好彩头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3)浙广集团认为,“好彩头公司原因”不等于“好彩头公司不付款原因”,好彩头公司原因对应的是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好彩头公司的义务,这一认识没有任何依据。《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第2.1条约定,“……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丙方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乙方不得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丙双方造成的损失”。上述约定对于“甲方的原因”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那就应当理解为任何甲方(即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江公司不能付款,长江公司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些原因当中当然包括好彩头公司不向长江公司付款,而且这是导致长江公司不能付款的直接原因。浙广集团将两者对立起来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广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广集团对于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好彩头公司答辩称:(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浙广集团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购买广告投放服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往来关系,作为广告服务投放方的浙广集团在收到好彩头公司支付的广告款后,即发生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好彩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在一审中浙广集团也当庭确认若好彩头公司付清款项,则浙广集团可立即全额开具发票。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的是浙广集团在收到好彩头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后再行开具发票,该判决与浙广集团的在一审庭审中的主张也系一致的,并无错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正确,无须调整。浙广集团主张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最后一笔付款日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2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是错误的。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签订的《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第三季三份合同的补充,合同总金额系252000000元。后三份合同实际履行金额系154446630元,该金额浙广集团亦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上的合同总金额与实际履行金额154446630相差近1亿元,故该《补充协议》上的付款金额和排期自然也失去履行前提,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不能再以该《补充协议》上列明的付款时间确定逾期利息起算点。好彩头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向浙广集团出具了《付款计划函》,在该函中列明了新的付款计划。浙广集团在收到该计划函后从未提出异议,同时在一审中将该付款计划函作为证据提交,并对其中记载内容也做了确认,应视为浙广集团同意该付款计划函的内容,故双方已就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浙广集团认为该函件仅可用作确认广告刊播量之用的主张没有依据,该函件的函件名以及内容指向的都是确认未付款金额及新的付款计划,而不仅仅是一份广告刊播量的确认函。另,一审判决后,鉴于案涉金额较大,为表达和解诚意,好彩头公司陆续向浙广集团支付了250万元广告费,故现好彩头公司欠款金额为63216630元,故逾期利息计算也应做相应调整,应以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判决的好彩头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金额存在计算错误。1.好彩头公司应承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为391358元,而非407123元。首先,浙广集团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好彩头公司支付欠款66935734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46931.57元(请求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7123元;后浙广集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好彩头公司支付欠款6571663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34977.19元(请求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558元。一审判决认定本诉案件受理费407213元系仍按照原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系错误的,本案实际案件受理费为400558元。其次,浙广集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被全部支持,浙广集团应当承担未被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浙广集团在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2月1日,该起算点主张并未被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7月20日,即浙广集团在一审主张的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840065.64元并未被支持,被支持数额为69911541.55元,产生的诉讼费为391358元。综上所述,好彩头公司应承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为391358元。2.好彩头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被一审法院支持,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好彩头公司仅需承担未被支持部分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9161.8元。好彩头公司于一审中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浙广集团向好彩头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54446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浙广集团无法向好彩头公司履行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则请求浙广集团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赔偿好彩头公司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的税款损失9266797.8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反诉案件受理费为38333.79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浙广集团在收到尚欠的广告费后,应同时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好彩头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的未开票金额为65716630元,相应可能产生的税款损失为3942997.8元,故,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19171.99应当由浙广集团承担,好彩头公司应承担未被支持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9161.8元。综上,好彩头公司认为,浙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正确,判决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浙广集团的相关诉讼请求。 好彩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好彩头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广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支付欠款669357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146931.57元(逾期支付利息以66935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共551日为6146931.57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诉讼中,浙广集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欠款657166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034977.19元。 好彩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浙广集团立即向好彩头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54446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若浙广集团无法向好彩头公司履行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则判令浙广集团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赔偿好彩头公司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的税款损失,共计9266797.8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好彩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浙广集团(承揽方)与好彩头公司(委托方)、长江公司(代理方)签订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其中约定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由浙广集团承揽好彩头公司投放的电视广告业务及《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第三季三档节目的广告冠名,并由浙广集团旗下频道浙江卫视予以发布广告。合同约定,三档节目广告发布及冠名费共25200万元,其中《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的合同总价均为8550万元;广告的实际播出,按照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并签章的《广告定单》或者三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广告发布费用支付方式,好彩头公司广告款付款方式,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从2015年11月起,由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在15个月内付清给浙广集团,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15号前。好彩头公司付款给长江公司时间及方式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如长江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好彩头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浙广集团有权要求好彩头公司直接付款。长江公司应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长江公司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长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如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江公司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长江公司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浙广集团不得追究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好彩头公司应承担因此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双方造成的损失。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25200万元,由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分14个月付清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于2015年12月起,按照此协议进行付款,最后一期为2017年1月。后好彩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浙广集团发出《付款计划函》,载明好彩头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浙江卫视投放的好彩头小样系列产品广告,包括《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及硬广,合同总金额为25200万元,因总局发文禁止明星子女上电视综艺,故《爸爸回来了》项目未执行,实际刊播量总计154446630元(包含扣燃少点数),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止,好彩头公司已付款8240万元(包含长江公司垫款2000万元),还欠款72046630元整。并附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承诺的付款计划。此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合计向浙广集团支付8873万元(其中长江公司为7735万元,好彩头公司为1138万元),浙广集团分别向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浙广集团认为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尚欠的广告款本金65716630元未予支付,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好彩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支付浙广集团广告费及逾期利息?好彩头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有依据?本案浙广集团及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三方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后,浙广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双方也确认了广告费的欠款金额,从好彩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浙广集团发出的《付款计划函》及其答辩可以印证该事实。浙广集团虽主张其不同意《付款计划函》的付款时间,但从其对双方确定的实际刊播量及好彩头公司向其支付的多期广告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浙广集团曾向好彩头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2017年7月20日应作为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节点。根据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的共同确认,尚欠的广告费为65716630元。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及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因此,好彩头公司提出的浙广集团应先开具发票后其才付款的诉讼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但浙广集团依法应在收到尚欠的广告费后,同时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好彩头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好彩头公司未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浙广集团主张好彩头公司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浙广集团主张以2017年2月1日作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长江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浙广集团及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三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好彩头公司付款给长江公司时间及方式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如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江公司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长江公司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浙广集团不得追究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好彩头公司应承担因此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双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的约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好彩头公司有与长江公司就二者之间的付款事宜另行达成约定,无法证明系因长江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代付款项行为而导致浙广集团未能及时收取案涉款项。因此,浙广集团要求作为受托付款方的长江公司承担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浙广集团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好彩头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好彩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广集团广告费657166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571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浙广集团应在收到上述广告费后依法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三、驳回好彩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好彩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除浙广集团认为一审遗漏审查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是否签订电视广告代理合同的事实外,各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方(委托方)好彩头公司、乙方(承揽方)浙广集团、丙方(代理方)长江传媒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其中,第二条广告发布费用支付方式第2.1款项甲方广告款付款方式,约定“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从2015年11月起,由甲方委托丙方在15个月内付清给乙方,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15号前。甲方付款给丙方时间及方式由甲方、丙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如丙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直接付款。丙方应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丙方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乙方付款,丙方不付款或付款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乙方不得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丙双方造成的损失”。 二审审理期间,浙广集团提交证据一律师函以及证据二EMS快递面单,用于证明浙广集团于2017年12月27日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向长江公司寄发律师函催讨案涉欠款的事实,长江公司称浙广集团从未向长江公司催讨过是不成立的。长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邮寄的地址不是长江公司的地址,浙广集团邮寄的是金融谷1号,而长江公司的地址是金融谷2号,而且长江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个快递;2.浙广集团没有提交长江公司签收的证明,无法确认是否有效送达长江公司;3.快递单封面上只是写的资料,不能证明把律师函放入邮件中,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浙广集团回应称,地址虽然不是长江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却是新三板披露的长江公司的办公地址。好彩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浙广集团向长江公司催讨案涉欠款的律师函和相关邮寄凭证,系发生在浙广集团和长江公司之间的证据,好彩头公司未参与,无法对其进行确认。 好彩头公司提交一份《付款凭证》,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好彩头公司积极与浙广集团和解,为表积极和解意向,共向浙广集团支付了250万元广告款项,现尚欠浙广集团广告款项63216630元。浙广集团质证称,对好彩头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给浙广集团250万元予以确认,但浙广集团从未曾与好彩头公司协商或同意250万元先抵扣本金,好彩头公司主张250万元是支付本金而不是抵扣利息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无任何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判后支付的250万元先冲抵本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的顺序抵充,即250万元应当抵充利息。长江公司质证称,《付款凭证》不涉及长江公司,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告费657166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571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扣减好彩头公司一审判后支付的25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44.68元,由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国新 审判员陈乐思 审判员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洁君 书记员宋瑜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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