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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杨洲
联系方式:0793-7342828
注册时间:2007-07-19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南路171号
简介:
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授权从事:(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三)建设工程保险;(四)安装工程保险;(五)货物运输保险;(六)机动车辆保险;(七)船舶保险;(八)飞机保险;(九)航天保险;(十)核电站保险;(十一)能源保险;(十二)法定责任保险;(十三)一般责任保险;(十四)保证保险;(十五)信用保险;(十六)种植业保险;(十七)养殖业保险;(十八)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以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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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华、婺源县乡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11民终1218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蔡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乡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蔡文华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赣1130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一审从起诉至辩论阶段,一直依据的是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因其违约而导致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篁岭景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本案庭审时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篁岭景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违背客观事实。 蔡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4227.35元;2、判令第三人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原告和家人在被告经营的篁岭景区内游玩,从景区内的怪屋景点到下一个景点游览时,因当时下了小雨石阶湿滑,原告在下石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送婺源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原告是江西省丰城市人,为方便治疗,原告于次日回到丰城市,并于当日入住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天数为23天(2019年5月1日-5月24日),医疗费用总计24711.35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用6192.91元,医保报销医疗费用18518.44元,医嘱休息3-6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针对后续治疗费用,2019年9月28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安鉴定【2019】临鉴字第638号),结论为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复查影像学片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是丰城市海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包括考试辅导及相关培训方面的咨询等。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篁岭景区,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万元,同时还承担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门票在被告经营的篁岭景区进行游玩,双方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可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因景区的石阶雨天打滑而且没有护栏”以及代理意见“被告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的法定义务”,可认定原告选择侵权责任,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其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由被告身份变更为本案第三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二是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景区设施的管理者,应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游览环境,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事发当天为小雨天气,事发路段的石阶湿滑,被告未在该特殊天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游客做出任何的警示,亦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行走时自身应承担谨慎义务,其未尽到观察路面的谨慎义务,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原告行为的过失程度,结合被告未在该特殊天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游客做出任何的警示,亦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疏忽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40720.9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24711.3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已经在医保机构报销的18518.44元,该部分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6192.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开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证明和医嘱证明(载“休息3-6个月”),但未提交收入证明,鉴于原告从事私营教育行业的事实,结合其住院受伤情况,故本院确定为以131元/天的标准计算146天,即误工费为1912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实际住院治24天,故本院确定为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即护理费为288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受伤未致残,但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后续所需治疗费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80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用于治疗的支出,考虑到其事发后回丰城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8)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42618.91元。按照前述1所确认的被告应承担30%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金额12785.7元。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被告应赔偿金额,即127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原告蔡文华负担686元,被告婺源县乡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蔡文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蔡文华负担人民币142元,由婺源县乡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由蔡文华负担人民币284元,由婺源县乡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姜一珉 审判员周立峰 审判员夏旭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项崟崟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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