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晋03行初323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嘉旋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嘉旋的委托代理人杨兴丽、原伟丽,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杰峰、曹飞跃,第三人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卢浩浩,第三人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杰峰、曹飞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嘉旋诉称,2009年3月2日,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迎泽区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签订关于迎泽区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的意向书,由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迎泽区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工作。2014年9月,原告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克拉星城认购合同》,购买了该小区住宅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2016年12月23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通知》将原告认购的7号、8号楼划归回迁户分房。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合法认购的商品房划归回迁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处理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资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主导下签订的《太原市东岗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将原告合法认购的商品房划归回迁户的行为违法,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高嘉旋与第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2.本案涉及的原告,涉嫌高利放贷、以房抵债等行为。本案原告不是真实的买房人,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属于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本案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请贵院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4.本案涉及信访事宜,请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15】行立他字第4号)对信访处理行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信访处理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其合同与我们无任何关系。2.我公司对被告与第三人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置认购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且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接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因后期投资无法跟进,该项目被政府收回。政府收回后,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等人认购房屋的处置,有关处置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公司对原告购买房屋情况及处置情况并不知晓,同时从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房地产项目属于回迁房项目,我公司从被告迎泽区政府手中接手该项目,接手的原因是回迁户进京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而接手该项目。由迎泽区政府负责安置给回迁户,而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收尾工作。
原告高嘉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克拉星城认购合同》、《克拉星城(车位)销售合同》及相关购房票据、2016年12月23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通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世景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交齐相关费用,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处置给回迁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组证据:《意向书》;《开工报告》;太原市政府办公厅请示阅办卡《关于太原市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规划条件的请示》、《关于调整YZ-02片区综合容积率的请示》、《关于上报YZ-02(鼓楼)片区06街区(东岗棚户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请示》、《关于明确东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请示》,证明第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太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且同意世景公司边开工边完善手续。
第三组证据:《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管协议》;2015年4月13日《会议纪要》;《关于承接东岗片区棚户区项目的协议》;2015年5月16日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公告》;2017年3月7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关于丽景公司退出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清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全面监管,由于被告滥用职权,导致将原告所有房屋回迁安置给回迁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高嘉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建房屋按规定不允许对外买卖,且开发商未取得用土、建设等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第二、三组证据(除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允许对外销售,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将该项目房屋安置给回迁户,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利。被告认为,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公告》,该公告错误,被告曾更正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购房合同、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迎泽美地项目的重要公示",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真实的购房者,购房合同基于债权产生,且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的项目未取得用土、建设等手续,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改造项目是经被告同意、认可,虽未取得相关手续,但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对回迁户进行了安置,上述行为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相应事实。被告认为,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公告》经过更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太原市迎泽区建设管理局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将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交由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项目名称为"克拉星城小区"。2011年8月9日,太原市迎泽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办公室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管协议》,对改造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开工报告,决定该工程于2012年9月1日破土动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原告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克拉星城认购合同》、《克拉星城(车位)销售合同》,原告购买"克拉星城小区"房屋及地下车位。2015年4月13日,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承接东岗片区棚户区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同日,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会议纪要,同意了由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对该事项,2015年5月16日及11月6日对外作出公告。由于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东岗片区项目无资金投入,2017年3月7日,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关于丽景公司退出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清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通知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东岗片区改造项目,由山西建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管该项目。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太原市迎泽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办公室作出《通知》,通知该项目2017年7月1、2、7、8号楼竣工分房,2018年7月31日其余回迁楼竣工分房。
又查明,原告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合同》时,该项目未取得土地、建设、销售等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后也未经相关部门备案。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本院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安置给回迁户的行为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另一个为被告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回迁户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前提,如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则无需再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嘉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闫永明
审判员黄哲霞
人民陪审员张喜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燕
判决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