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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覃德瑛
联系方式:0717-6920777
注册时间:1996-03-02
公司地址:http://www.qjlqjz.com/
简介:
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B座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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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皖1302民初8609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健与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借款126万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涛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初,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标、中标宿州畅达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徐路一标段道路维修工程,李涛和哥哥李邓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当时因购买原材料所需,李涛让原告帮他贷款,因其无营业执照和资金抵押,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拒绝后,李涛便提出向原告个人借款并明确表示支付一分五月息。在李涛的再三要求下,只好通过爱人许雪荣向朋友帮借了7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5日分三次从三八信用社汇入李涛爱人营芹的银行卡中。李涛夫妻当时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中除明确借款70万元外,还明确了还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营芹收到钱后,于2015年3月12日将借款打入李邓妹妹李荷叶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李涛夫妻未按约归还,至2019年3月3日,在原告再三催要下,经双方算账连本加息一共108.8万元,李涛夫妻第二次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期仍未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时至2020年3月3日借款仍为归还,李涛夫妻第三次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除明确借款为126万元外,还承诺其哥哥李邓正通过法律程序向湖北清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宿州畅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待拨付工程款后便及时还款。但经了解,他们提出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该承诺无法兑现。被告和第三人反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借款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二、原告王健并没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告声称的第一次借款为许雪荣所借,钱款也经许雪荣账户汇出,通过庭审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健与许雪荣2016年4月结婚,无法证实借款时其与许雪荣系夫妻关系,即使双方离婚又复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作出了划分,王健并非债权人。而营芹收到钱后将借款打入李荷叶的银行卡,李荷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笔钱款的真实用途和借贷关系无法认定,本案所列的两张借条均根据假设的第一张借条作出,而第一张借条已不存在,无法认定本案原告为债权人。三、原告所称的本案债务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所称借款的履行条件都没有实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实,进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不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假设原告所称各项债权债务成立,我公司也并非本案的次债务人,原告向我公司代位行使债权的行为于法无据。五、林红出具的证明,无其他材料能佐证林红是二徐路01标项目部的会计,仅凭林红的个人陈述也无法认定其所称账目及资金的数额多少、是否真实存在,而林红与被告之间更没有任何关系,更未到庭就其证言接受询问,林红与第三人营芹为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据此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变【2014】01号”材料系伪造。该材料标题为2014年,而落款处时间为2017年,时间错误。就材料的内容看李涛进行了文字叙述,李涛又签字对材料进行了“审批”,且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等情况是需要专业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的,并非一句话就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非原件,单从复印件来看该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也并不一致。七、原告提出的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材料无法证明李涛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文件在证据和证据目录中均不存在。八、第三人提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该证人不仅无法提供任何劳动证明,而且对于工作的时间、地点均不能正确表述,缺乏最基本的逻辑。九、案外人向法院提请的诉求和递交的材料不具备认定本案事实的能力。原告补充提供的各项证据的来源为案外人提出的诉讼案卷,本案案外人的各项诉求仅为个人主张并未有生效判决加以认定,而案外人提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无法认定,原告引用案外人的主张和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显然没有根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所涉证明目的,第三人明显在捏造事实,配合本案原告进行不存在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陆中圣 人民陪审员丁淑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北辰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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