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45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汉军
联系方式:020-89050855
注册时间:2002-09-06
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第1栋
简介:
电气设备批发;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技术进出口;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工程设计服务;电工器材的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电气设备零售;物业管理;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广告业;机械工程设计服务;电工器材零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电气机械检测服务;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电气设备修理;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力工程设计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培训;
展开
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722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星辰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后追加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殷某,被告南通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石某,被告江苏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星辰公司、江苏瑞祥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30万元;2.判令被告南通星辰公司、江苏瑞祥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汇票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为22929.8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星辰公司、江苏瑞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通星辰公司上诉,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南通星辰公司应在收到原告29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南通星辰公司开具了29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星辰公司表示愿意支付相应款项。2018年7月25日,南通星辰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十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30万元,用于支付判决金额。前述十张汇票的承兑人均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至今未能兑付。另外,江苏瑞祥公司是前述十张汇票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汇票背书人,负有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原告据此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尾号为575378(10万元)、391021(10万元)。2张汇票已经兑付,原告当庭撤回对其中2张汇票金额20万元的起诉,本案起诉的本金为110万元、利息按照110万元计算。 被告南通星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提出行使追索权的8张、总金额1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被答辩人以未能兑付为由向前手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持票人追索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拒付追索有关证明即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拒绝证明应包括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时间和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非拒付追索有关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相关法律文件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法律规定的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非拒付追索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瑞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系案涉8张汇票的前手与客观不符,且答辩人已非案涉票据的关系人或者债务人。案涉8张承兑汇票中,只有9456(10万元)、9632(10万元)、0196(10万元)3张、金额合计30万元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向被答辩人背书转让汇票的南通星辰公司的前手为答辩人,另外的5张、合计金额80万元、尾号为1771(20万元)、1618(20万元)、8633(10万元)、9075(20万元)、3207(10万元)的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南通星辰公司的前手为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收到被背书转让的十张汇票后,当得知承兑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票据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时,遂及时与对应的汇票转让前手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5月将案涉的十张汇票全部退回给转让的前手南通星辰公司、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另以其他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对应的价款。故答辩人已不是案涉汇票的关联方和关系人,更不是债务人。二、承兑人并未拒绝付款且原告未能出示拒付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理应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丧失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十张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目前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并非拒付。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可以看到,宝塔财务公司并无任何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未出示任何拒付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故原告理应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三、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绝付款且承兑人目前并未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故原告不能行使拒付追索权或非拒付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首先,如上所述,原告持有的到期汇票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并未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不能行使拒付追索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如常。因此,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目前既未被依法宜告破产也未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故原告不能行使非拒付追索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本案后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并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盛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证据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证据三、《律师函》、EMS快递底单;证据四、(2019)粤广海珠第10629号公证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张(打印时间2020年8月14日);证据五、(2019)粤广海珠第10628号公证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南通星辰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张,其中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9169391771、13088710952012018030916939161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每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票号为1301000051412017091310960863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3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69456、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69632、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7019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每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117306907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320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上述票据金额共计110万元整。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被告江苏瑞祥公司均为前手背书人之一。票号为1301000051412017091310960863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其余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每张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由被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审判员李鹏程 人民陪审员郭春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蓉
判决日期
2021-01-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