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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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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英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天骄街道办事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内02行终122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海英因诉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河区住建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天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河区天骄街道办事处)征收通知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7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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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按照包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信息,原告王海英作为所有权人对坐落于包头市××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的房屋具有所有权。2019年11月11日,东河区住建局向原告王海英送达编号为2017-12《征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东河区2017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原告王海英坐落于××道的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决定予以征收,请接此通知后,于公告征收期限内与征收工作人员办理有关征收安置补偿手续。该通知书上加盖“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安置专用章”的印文,原告王海英在被征收人一栏处,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是一个多阶段的行为。本案中,东河区住建局向原告王海英作出《征收通知书》,仅是征收过程中的调查登记行为,即在征收之前通知原告王海英配合相关部门,就其拟被征收的房屋办理有关征收安置补偿手续。《征收通知书》只是房屋征收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性、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意义,对原告王海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该征收通知书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王海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海英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海英。 上诉人王海英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东河区住建局称(2017)-21号征收通知书是制式模板,未出具过2017年房屋征收公告,沿用的依然是包东政发[2015]253号房屋征收公告。但上诉人签收的(2017)-21号征收通知书有东河区住建局的公章。被上诉人东河区天骄街道办事处一审庭审称根据包东政发[2015]253号房屋征收公告,多次告知公告内容及补偿标准,且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商谈房屋征拆补偿事宜,但却没有证据。事实上,2019年11月11日送达上诉人编号(2017)-21号征收通知书之前,从未与上诉人就房屋的征拆事宜商谈过,也未采集过上诉人的房屋信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2015年至2019年已过去4年时间,先前的补偿标准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再适用。上诉人周边楼市的市场价格在不断上涨,若继续沿用2015年制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则会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因此,上诉人对(2017)-21号房屋征收通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7行初18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河区住建局辩称:征收通知书是征收工作中的通知行为,目的在于通知上诉人办理相关征收安置手续,该通知对上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下发征收通知的行为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河区天骄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任晓莉 审判员边学武 审判员谷天华 二O二O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丹萍 书记员韩燕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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