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武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15民初6657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武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黔0115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武奇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黔01民终27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被告许武奇委托其代理人何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91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以91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1292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暂合计11192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武奇支付租赁费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5620元(以61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共计21个月,最终计算至被告许武奇支付完毕所欠的租赁费时止);3、判令被告许武奇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合理损失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设备一台在贵州省都匀市独山县项目工地施工,并约定了计价方式、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事项。被告许武奇作为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和共同承租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租用原告重庆诚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在贵州省都匀市独山县项目工地使用。2017年12月25日,双方按照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限结算租赁费共计1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9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欠款910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需按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三条“……不足8个月的,按8个月计算租赁费”之约定,按照尚欠121000元的总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结算后,被告许武奇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起诉被告后,天之汇公司代许武奇于2019年9月份左右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至今被告尚欠61000元。另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如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在甲方催促其支付租金费用后,乙方仍不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支付甲方应收租金的1%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注:惩罚性违约金按天数计算,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许武奇辩称,1、本案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和违约金的赔付责任;2、尚欠租金应当是31000.00元,而不是61000.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其损失,应当予以降低;4、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除了租金,还包括有进出场费及塔吊人员的工资,被告方认为因为塔吊作业人员的工资也包括在设备的款项范围内,该性质不应当再是租赁合同,而是承揽协议,涉及建筑工程施工的承揽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
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许武奇身份证、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起算租赁费时间确认单、租赁费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许武奇以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许武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起算租赁费时间确认单》,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租用原告重庆诚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在贵州省都匀市独山县项目工地使用。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6010型标塔租金150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30000.00元每台,机械操作人工工资7000元每人每月。租赁期限暂计8个月,不足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租赁费,如超过本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则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租赁费给原告。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在甲方催促其支付租金等费用后,被告仍不支付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应收租金的1%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注:惩罚性违约金按天数计算,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5日,被告许武奇又以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许武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许武奇租用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一份,载明:被告租用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与其他费用合计131000.00元,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9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欠款910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被告自愿按照租赁期限不足8个月的,按8个月计算租赁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000元租赁费。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初支付了30000元,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许武奇租用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签章处均无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仅有被告许武奇的签字捺印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武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武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苏飞
人民陪审员钱蜀蓉
人民陪审员李庭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德生
判决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