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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华
联系方式:020-22318900
注册时间:1993-12-16
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家用电器批发;陶瓷装饰材料零售;木质装饰材料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装修用玻璃零售;灯具零售;五金零售;家具零售;卫生洁具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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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志逸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803民初2023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志逸与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保利(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803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起上诉。湛江中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08民终9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吕小渊,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纳,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卢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莫志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楼房整体及房屋恢复至竣工验收达标合格之日止的安置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安置费暂计算为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保利公司是湛江原景花园一期1标项目的建设单位,富利公司(原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富利公司)是施工单位。原告的住房位于该建筑工地旁边。2014年7月18日晚上19时30分,台风“威马逊”在湛江市徐闻县龙塘镇沿海地区登陆,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7级。7月19日凌晨1时50分,因二被告对其施工使用的建筑塔吊没有进行事前加固及临时降低,塔身被风吹断,塔身八节标准节及升降套从在建楼面二十六层开始坠落,塔身八节标准节直接坠落正击湛江市霞山区*********的楼房,侧击2幢3门楼房,伤及整栋楼的墙、梁、地基等整体结构的安全,整栋楼房出现渗水、墙体开裂、脱落、窗台损坏渗水等问题。2019年7月5日,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可靠性及抗震鉴定,其可靠性等级评定为IV级,已严重影响居住安全。本次倒塌的塔吊的安装行为完全违反了《塔式起重机安装规程》,与涉案楼房的距离违规,并且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省防总已经发出台风三级预警的前提下,仍然没有做出安全防护措施,致损害结果发生。二被告对施工及构筑物负有安全保障、监管责任,但二被告在明知台风来临并且国防总、省防总多次发出警告的情况下,仍然违规使用塔吊,并且不对塔吊采取任何安全加固及临时降低措施,是导致塔吊倒塌的直接原因。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安置费的支付责任。经协商无果,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因涉案楼房的修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安置费的处置涉及到楼房的具体修复情况,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塔吊倒塌致使房屋出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居住并未受到影响,原告主张的安置费缺乏事实依据。湛江中院(2018)粤08民终1245号生效判决早已表述,由于涉案房屋受损至今四年有余,而受损房屋的修复问题至今仍未进行处理,如果继续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给原告,将对被告严重不公平。同时,原告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用,以被告不肯垫付为由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争议至今未能得到处理,案件一拖再拖,无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受损是由于台风造成的不可抗力,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被评定为Dsu级属本身的质量问题,与涉案塔吊倒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可靠性及抗震鉴定报告》不仅无法证明前述因果关系,相反能证明涉案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塔吊倒塌无关。原告从未搬离涉案房屋,并未产生安置费,原告无权借机额外获利,无权主张安置费,更在支付时间长度和金额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志逸居住的房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以下简称:“2***”),建筑面积为81.95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住房。2014年7月17日,《湛江日报》对2014年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进行预警报道。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台风“威马逊”在海南省文昌市沿海地区登陆,19时30分在湛江市徐闻县龙塘镇沿海地区再次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7级(60米每秒),18日夜间移出广东进入北部湾海面。7月19日1时50分,湛江市海湾大桥自动气象站观测资料记录极大风速为13级。受台风“威马逊”影响,由保利公司承建、富利公司施工的保利原景花园一期工程自编2号塔吊被吹倒,砸在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湛江市畜产进出口公司2幢宿舍楼上,造成包括*01房在内的20套房屋及整体楼房不同程度受损。 湛江市安监站为了调查塔机折断、坠落及房屋受损原因,约请专家组于2014年7月26日对受损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并于7月28日作出《关于超强台风“威马逊”导致原点广场2#塔机折断、坠落及房屋受损调查的技术分析报告》。8月7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山区政府”)组织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湛江市霞山区建设局拆除了塔吊。8月12日,市住建局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被砸的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所在的2幢楼房的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事故发生后,霞山区政府、湛江市霞山区建设局、街道办等部门曾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协调,但未果。 因各方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赔偿安置等问题协商不下,其中陈伟芳、钟春琪(张玉玲)、孔卫、陈文才、林洪(李春花)、侯国明、沈浪生(何少芬)、许莲玉共八户住户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莫志逸当时没有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分别作出(2016)粤0803民初646号、650号—656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一、被告富利公司、保利公司按每月2500元(或每月3000元)连带支付安置费给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二被告连带支付搬迁费2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等。二被告不服判决,向湛江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分别作出包括(2018)粤08民终1241号(沈浪生、何少芬案)在内的八个民事判决。其中在1241号民事判决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2幢3门502房面积80.18平方米,经评估该房2014年的市场价值为320700元。该判决认为:该案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在台风“威马逊”来临前,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致发生塔吊倒塌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的事故,该事故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安置费的问题。保利原景花园13栋项目施工用的塔吊倒塌造成涉案房屋所在的住宅楼受损,经市住建局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受损房屋作出《受损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所在的住宅楼的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处理意见为进行修复处理。由于该住宅楼按照现状已不能正常使用,必须对该住宅楼的业主进行安置。考虑到沈浪生、何少芬的房屋与侯国明的房屋同在一幢住宅楼,同样因塔吊的倒塌造成房屋受损而无居所,参照《台风灾害临时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每月支付安置费3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受损房屋的修复问题至今仍未进行处理,只判决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安置费等。另外,由于沈浪生、何少芬的房屋受损至今已经四年有余,而受损房屋的修复问题至今仍未进行处理,如果继续要求富利公司、保利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给沈浪生、何少芬,将对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严重不公平,因此本判决发生之后的安置费,可由沈浪生、何少芬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富利公司、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湛江中院作出的该八个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9年3月23日的《签到表》,表上有莫志逸及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双方一直有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二被告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2幢十二房住户的情况说明(友谊街道海港社区居委会盖章)、调查笔录主张双方就安置问题一直有协商;原告提供广东省湛江畜产进出口公司的证明主张其因单位破产,经济困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根据2015年5月16日的协议书,我已经收到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原景花园一期1标项目部受台风灾害塔吊倾覆损坏的台风灾物品损失款人民币共¥6000元,有效期:2015年3月21日-5月20日”。 本院依法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霞山供电局以及湛江市自来水公司霞山分公司调取塔吊倒塌事件后201房的用电、用水情况,发现201房在塔吊倒塌事件后每月均有水电费产生,金额较为稳定。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本人在酒店居住至2015年5月1日,之后因年纪较大无法在外租房居住,只能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本院依法向市住建局调取了2014年至2019年度的《湛江市市区******指导性租金》(其中2019年度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该文件湛江市霞山区*****属于二等一级,其中混合结构住宅的指导性租金标准为12-1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浮动幅度±20%。 另查明,包括本案原告莫志逸在内的18房住户于2015年5月26日就霞山区政府、湛江市霞山区建设局、市住建局拆除倒塌塔吊的行为请求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认为:台风吹倒保利原点广场一期工程2号塔吊的情形,应属于突发事件中的自然灾害。霞山区政府作为与县级人民政府同级的单位,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有权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被告拆除塔吊的行为属于灾后的排除危险,应急处置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莫志逸等18人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2日,陈伟芳等11人(后追加了12人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对湛江市霞山区*********、4门的房屋整体结构、基础等公共部分进行修复,修复后应达到正常安全居住使用的国家安全标准、验收合格,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9)粤0803民初341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作出保顺鉴字[2019]SW1212号《房屋可靠性及抗震鉴定报告》,对湛江市霞山区*****湛江地区畜产公司宿舍2幢进行鉴定。其中可靠性鉴定结论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湛江地区畜产公司宿舍二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IV级,即可靠性极不符合本标准对I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安全。抗震鉴定结论为综合检查、检测及抗震鉴定结果,根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湛江地区畜产公司宿舍二栋的整体抗震性能不满足国家7度标准设防类(丙类)建筑的抗震鉴定要求及抗震设计规范要求。鉴定人员陈雨顺在上述341号案中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塔吊砸下导致房屋破损其安全性评级为Du级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整栋被评定为IV级属于本身的质量问题,与涉案塔吊倒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再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富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孔卫(乙方)签订《台风灾害临时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2014年7月19日,受41年不遇的超强台风“威马逊”影响,甲方2#塔吊发生倾覆,部分构件倒压在畜产进出口公司2栋宿舍居民楼上方,造成房屋受损及人员受伤灾害事故。鉴于此,在灾害事故处理期间,乙方住房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临时安置协议(安置期限:受损之日起至灾害事故处理完成),经见证方见证执行。方案一:甲方支付乙方住宿资金,乙方自行解决临时住房问题。(1)临时安置金额:两房一厅2500元/月/户;三房一厅3000元/月/户。(2)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三天内,甲方先支付三个月费用,乙方签具收款收据,其后视同意受损房屋修复事宜处理的决定。方案二:由甲方按乙方住房相应面积租用房屋供乙方居住,水电费和管理费由甲方负责,搬出及搬回费用按1000元/户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852.28元/月的标准连带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安置费给原告莫志逸; 二、驳回原告莫志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莫志逸负担2136.36元,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湛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嘉嘉 审判员李小凤 审判员王嘉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欣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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