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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3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振关
联系方式:0546-7366890
注册时间:1990-03-02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9号
简介:
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土木建筑,装饰装修,保温防腐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劳务工程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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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5民终60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云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错误,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通常称为清工合同,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提供方保证提供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不承担劳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任何风险。本案中,东建公司与李云宁签订的虽然是《钢结构及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李云宁不仅提供了劳务,还提供了整个安装的辅料、焊机、部分机械等。东建公司将整个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远公司)12万吨/年熔融态双酚项目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李云宁施工,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不管是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应受合同法约束,不能独立超越于合同法之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即约定了施工期间及违约责任,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云宁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7月16日,李云宁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离场,其停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东建公司迫于无奈,另联系其他人员继续施工并额外支付了劳务费。维远公司因工期延误与东建公司终止了合同并更换了施工单位,给东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东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云宁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李云宁未作答辩。 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云宁支付工期延误费225000元(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共计45天,按每日5000元计算);2.李云宁支付因工期延误发生的劳务费用4698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云宁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四川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由高嵩经手,与维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利华益维远12万吨/年熔融态双酚A项目二期外围钢结构制安工程,同年4月2日,东建公司由高嵩经手,与维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利华益维远12万吨/年熔融态双酚A项目二期外围管道制安工程。2019年3月份,高嵩与李云宁口头协商,将自维远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及管道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云宁,随即李云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李云宁催促,高嵩与李云宁补签了《钢结构及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合同主要内容有:1.分包工程名称、分包工作内容;2.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6月10日;3.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4.违约责任;5.其他内容。2019年7月16日,李云宁以款项拨付问题为由停止施工,7月17日部分农民工因李云宁欠付劳务费到利津县信访局上访,经信访局协调,东建公司支付了上访农民工工资。经由工程发包方维远公司协调,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后续的管道安装工程,东建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劳务费46980元。李云宁停工前,钢结构安装工程已实际完工。东建公司诉求所涉工程为管道安装工程。涉案的钢结构及管道安装工程已由维远公司与东建工程、四川铭益公司完成审计并已结算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东建公司由高嵩经手将承包的维远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云宁,李云宁作为包工头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完成施工工程,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李云宁承包了东建公司的管道安装劳务,其工作内容是组织工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劳务,该劳务并非完全独立,作为整个双酚A项目的一环,与其他工程相辅相成,在施工进度上也受制于其他工程进度,且亦受材料提供方供料时间的制约及劳务发包方的拨款时间等因素限制,现东建公司主张李云宁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未按时完工系由李云宁个人原因导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云宁停工后,后续工程支付的劳务费46980元,该项支出并非因李云宁已完工部分所导致的额外支出,而是东建公司所承包的整个安装工程的一部分,虽李云宁未施工,但东建公司系该部分劳务的受益方,该费用系东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必要支出费用,而非因李云宁原因所导致的其他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9.7元、保全费1380元,由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商卫卫 书记员杨玉洁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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