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321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615432514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并且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作了说明,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向前手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追索票款及利息,于2019年5月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3571号判决,确认以上事实,但是因为票据逾期提示付款,法院未支持原告向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法只可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追索,因此,原告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诉请金额。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票据追索后,其他前手也可能接收清偿,且原告并非最后持票人。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与前手基于合法的港口作业产生港口费用,原告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票面信息。3.本案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果,已经法院认定,构成拒付。4.经法院认定,涉案票据符合追索条件。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票面信息。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不认可,该票据状态与我公司不一致。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最后持票人不是原告。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逾期提示付款不影响原告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6154325143(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受让涉案票据。因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将案外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票据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康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娅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