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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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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航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10民初775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中国民航大学(以下简称民航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曾因疫情扣除审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君、高明,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民航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德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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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盛公司给付拖欠设备费及施工费共计885809元;2.请求判决海盛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为126633元)及自2019年12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580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民航大学对海盛公司应给付前两项请求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海盛公司、民航大学承担。事实与理由:民航大学组织研究生楼及图书馆内配电设备招标,总承包为海盛公司。2014年5月27日民航大学出具确认单,确认君安公司中标。《三期扩建区研究生教学实验楼配电箱柜确认单》,确定配电箱柜合同价款为2834906元。同时,几方约定上述楼中变电室内所有电气设备安装均由君安公司依据民航大学要求出具相应施工图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竣工并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海盛公司尚欠配电箱柜购置合同价款14万元及电气设备安装设备费、施工费745809元未付。海盛公司未向君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民航大学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民航大学对外招标,君安公司参与投标,同时经过海盛公司、民航大学确认,君安公司实际中标。 二、民航大学出具确认函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参与招投标,君安公司可以按照被告民航大学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 三、民航大学出具的确认单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中标向项目提供相应的设备及设备金额,且明确海盛公司应当与君安公司签订合同,由君安公司提供相应设备。 四、书面材料1份,拟证明海盛公司欠君安公司设备款余款14万元。 五、买卖合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设备用于工程实际施工。 六、验收质量自评报告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实际提供设备及辅料并且进行安装,君安公司出具自评报告由海盛公司项目人员确认合格。 七、竣工验收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海盛公司、民航大学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君安公司施工及设备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 八、施工图结算书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对建筑施工项目、设备实际施工及辅料进行了结算并报送海盛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由其依据君安公司的结算表与民航大学进行结算。 九、催款通知单、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向海盛公司邮寄催款函,其已经接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十、施工图纸1组,拟证明君安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的。 十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1份,拟证明君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且具有施工资质。 十二、证人纪某、孙某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海盛公司参与招投标,知道君安公司实际中标。海盛公司、民航大学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电气工程项目是由君安公司实际提供设备、辅料并实际施工,并且验收合格。 海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八、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该证据佐证证据一至三与海盛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海盛公司没有收到,即使邮寄了,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君安公司参与了研究生楼的电气工程的采购和施工,两份表是招标登记表不是采购登记表,与其证言不符,亦不能证明君安公司与海盛公司的关系。 民航大学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十至十二无异议,证据一原件在民航大学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但民航大学没有参与;对证据八、九真实性认可,但与民航大学无关。 海盛公司辩称,君安公司主张的款项一部分是设备采购款,另一部分是施工款,此两部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君安公司与海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盛公司亦未给付君安公司主张的任何款项。再有,君安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君安公司的诉请。 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海盛公司的企业建筑资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增雄与海盛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海盛公司的员工。 三、结算审定汇总表1组,拟证明该表是民航大学给海盛公司报送,君安公司诉争工程的结算是由君安公司与民航大学直接进行。 君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汇总表上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该表真实性无法核实。 民航大学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为民航大学与海盛公司就总工程结算的初审表,且汇总表中的送审金额一栏的数据与海盛公司报送民航大学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数据是一致的。 被告民航大学辩称,民航大学仅与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民航大学为发包方,海盛公司为承包方。民航大学按照合同也只对海盛公司给付工程款项。虽然涉案的分包工程是由君安公司施工完成,但作为发包方民航大学与君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君安公司给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君安公司应向总承包方海盛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君安公司主张要求民航大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君安公司的诉请。 被告民航大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协议书1份,拟证明民航大学与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包括涉案项目。 二、招投标登记表、招标文件1组,拟证明2014年5月20日民航大学三期扩建区图书馆、研究生配电箱柜招投标,君安公司中标。招标文件第6条明确说明,中标单位在中标10日内与总包单位签订设备购置合同。 三、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在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发包人有权通过招标来指定原投标暂定的材料、设备及分包单位所需资金应由承包人按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期限予以支付。 四、工程结算资料送审承诺书(往来邮件截屏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就结算问题,民航大学与君安公司进行过沟通。海盛公司向民航大学出具承诺书,指定相关结算和审计的相关工作由张弋负责,送审材料已完整提交,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并由海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五、海盛公司向民航大学报送的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结算书中包含本案诉争工程项目,该项目包含在海盛公司总承包工程的范围内。 君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 海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登记表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补充合同的日期是空白的,不知道什么时间签订,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对证据四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真实性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民航大学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招标文件一致,海盛公司对民航大学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六、八、九、十、十二与民航大学提供的证据二至五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对证明目的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海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二、三相互佐证,该证据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民航大学与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航大学作为发包方,将中国民航大学三期扩建区研究生教学实验楼项目发包给海盛公司。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有权通过招标指定在原投标说明中暂定的部分材料、设备及分包单位,所需资金应由承包人按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期限予以支付。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厂家,承包人有权推荐相关单位参与招标,并派专人参与评标。工程指挥部下发确认单前,项目总包单位不得自行签订合同。确认单下发后,承包人要按确认单要求7日内同确定的分包单位或厂家签订合同。2014年5月民航大学就该施工项目中的高低压配电箱柜设备购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付款方式: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10日内同施工总包单位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合同中付款方式为总包单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后设备开始制作,全部设备送至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君安公司中标,中标价xxxxx元,案外人xx代表海盛公司参与评标并在项目招投标登记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民航大学向海盛公司发出确认单,确认单主要内容,经中国民航大学工程建设指挥部内部招标,研究生教学实验楼配电箱柜同意由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制作,购置合同价款为贰佰捌拾叁万肆仟玖佰零陆元整。付款方式及技术、工期要求见招标文件。海盛公司未与君安公司签订合同。君安公司自2015年7月履行中标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期间经与海盛公司现场负责人xx、xxx协商后,配电箱柜购置的安装工程亦由君安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10月君安公司施工完毕,由民航大学、海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并完成工程交付。四方代表人在《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中签字并加盖印章,海盛公司加盖工程三部资料章,代表人为李桂祥。该报告中载明,验收工程项目内容,中国民航大学三期扩建区研究生教学实验楼项目,包括变电站内高低压柜、变压器、封闭母线、后台机,直流屏,火灾报警系统及楼内配电箱柜等招投标后购置与安装等。验收项目综合质量监理评估意见为合格。2016年12月16日君安公司向民航大学发出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参与贵校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招标的中国民航大学三期扩建区研究生教学楼项目并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贰佰捌拾叁万肆仟玖佰零陆元整(¥xxxx元),目前设备已安装完毕,并已收到全部货款约95%部分,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质保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同意中国民航大学支付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款项。海盛公司现场负责人xxxx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2019年1月君安公司向海盛公司报送施工图结算书,结算价格745809元(含人工费、施工装备费等)。2019年7月民航大学收到海盛公司报送的中国民航大学三期扩建区研究生教学实验楼项目《工程结算书》,其中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结算计价表序号1至57的项目名称及顺序、人工费金额均与君安公司报送海盛公司的结算书一致。上述工程设备款14万元、安装施工费745809元,共计885809元海盛公司至今未付。2019年12月9日君安公司向海盛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次日,海盛公司签收。民航大学与海盛公司亦未完成工程结算。 诉讼中,君安公司主张,其向民航大学报送的结算书结算价格不包含购置设备款。海盛公司提出,民航大学提供的结算书中的涉案项目的结算是由海盛公司于2018年10月制作,但因民航大学对君安公司主张的施工部分费用不认可,所以该部分费用在此结算书中已剔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设备及施工费885809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以74580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3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贵全 审判员刘媛 人民陪审员郭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曲莲钰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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