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勋
联系方式:95519
注册时间:2003-06-30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一路123号中国人寿大厦1、2、8层部分,7、9-12、34、35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许可经营项目是:
展开
张某、段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3103民初2686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第三人昆明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段某、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纲、刘肖肖,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第三人金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纬、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孕15周左右的原告段某经医生要求进行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并被告知该检测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母婴臻选(A款)”互联网短险保障。原告段某在医生的指示下在《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知情同意书)中孕妇签名处签名,但对于知情同意书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也无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解释说明。2019年6月上旬左右原告段某收到《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临床报告单》,结果描述:检测结果提示胎儿为21三体、18三体、13三体的风险均为低风险。2019年11月3日原告段某产下一女,即原告张某。2019年11月30日,因原告张某“生长缓慢、喂养困难”至德宏州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染色体检查后诊断:21-三体综合征(嵌合型),也即唐氏综合征(嵌合型)。得知该事实的原告及家人几乎精神崩溃,后在朋友的提醒下想起保险一事。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咨询理赔事宜,却被告知承保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也即被告,几经波折后联系到被告的理赔服务专员。后经交涉,被告拒赔,原因是孩子系嵌合型21-三体综合征,不属保险范围内疾病。2020年4月左右,原告自被告的理赔服务专员处获取“电子保单”—《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团体个人凭证》(以下简称电子保险个人凭证),但该“电子保单”中“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实际检测范围及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产前筛查与诊断的报告相匹配的《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为准”、“具体条款请登录网站,查询和阅读。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并未加粗、加黑、或者以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进行特别提示,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将“嵌合型染色体疾病”排除在保险责任以外系变相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依法应属无效。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人寿深圳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日、6月4日、7月5日,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建立以胎儿特定疾病和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障(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的合作,具体承保险种为国寿母婴臻选团体特定疾病保险(A款),并对保险方案、保险费、投保范围与投保流程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双方在“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保障内容当中明确约定了“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 2019年5月29日,原告段某在《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申请单》中“孕妇签名”处签字按印。在《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申请单》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段某“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体型”。原告段某也在《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申请单》中明确陈述“我已知晓上述所有内容,已充分了解该检测的准确性和局限性”。 随后,原告段某在《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中“孕妇签名”处签字按印。在《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当中约定了:1、被保险人段某同意由第三人出资投保;2、被保险人为段某;3、适用条款为国寿母婴臻选团体特定疾病保险(A款);4、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接受“21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13三体综合征”产前筛查与诊断的报告结果为低风险或阴性,该被保险人对应的附带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附带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附带被保险人活产出生之时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省/市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21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13三体综合征”产前筛查与诊断特定疾病的(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同时经司法“亲子鉴定”确认附带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亲生子女者,按本合同约定的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对该被保险人和该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5、保险期间为: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本合同对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附带被保险人活产出生之时起至出生后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6、登录查询方式为被保险人自采血之日起一个月后,可通过预留手机号码收到中国人寿发送的提示短信,登录中国人寿官方查询界面http://eshop.e-chinalife.com:7010/ASLSS_QUERY/,输入投保单号及被保险人证件类型、证件号,即可进行查询并打印个人保险凭证或通过服务热线95519查询保单详情。 随后,答辩人按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流程生成了相应的电子保险凭证即《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团体个人凭证》,载明:保险名称为国寿母婴臻选(A款),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位为昆明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段某;缴费方式为趸;保费为48元;受益人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险种名称为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终止妊娠保险金、产前诊断检测保险金;特别约定为被保险人接受“21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13三体综合征”产前筛查与诊断的报告结果为低风险或阴性,该被保险人对应的附带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附带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附带被保险人活产出生之时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省/市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21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13三体综合征”产前筛查与诊断特定疾病的(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同时经司法“亲子鉴定”确认附带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亲生子女者,按本合同约定的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对该被保险人和该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9年6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段某出具《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临床报告单》,结果描述为胎儿为21三体、18三体、13三体的风险均为低风险:建议与解释为本检测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体型。 2019年12月18日,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某的《染色体分析报告单》结果解释为患者为两种细胞嵌合核型。2020年4月2日,原告张某被诊断为:21-三体综合征(嵌合型)。 截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任何理赔申请资料。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400000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投保人为第三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段某,原告张某既不是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所涉保险的受益人,答辩人作为本案所涉保险的保险人,没有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嵌合型染色体疾病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责任范围。1、本案所涉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并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体型。无论是在《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申请单》还是《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临床报告单》都明确解释了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体型。2、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明确知晓嵌合型染色体疾病并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责任范围。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的机构,十分清楚本案所涉的检测并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体型。所以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当中,双方在“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保障内容处明确约定了“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在答辩人提供给第三人的《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客户权益提示》模板当中也同样明确载明了“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故,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明确知晓嵌合型染色体疾病并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责任范围。3、原告段某作为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明确知晓嵌合型染色体疾病并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责任范围。原告段某作为接受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的孕妇,在其申请该项检测时就已经被书面明确告知了“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体型”。答辩人也在《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当中以黑体加粗的形式提示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段某“嵌合型染色体疾病除外”。故,原告段某作为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明确知晓嵌合型染色体疾病并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张某身患疾病深表遗憾,但是原告张某所患疾病并不是本案所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域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国寿母婴臻选团体的投保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投保义务,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遭遇我公司深表遗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的嵌合型染色体是否在被告的投保范围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第三组证据无创产前基因检测报告单;第四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组证据染色体分析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第六组证据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团体个人凭证;第七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合作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申请单》;第三组证据《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知情同意书》;第四组证据《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团体个人凭证》;第五组证据《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临床报告单》;第六组证据《染色体分析报告单》;第七组证据《病情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金域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段某怀孕15周左右于2019年5月29日到第三人昆明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做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基因检测,在检测申请单中,注明该检测不适于检测:胎儿染色体中的嵌合型、易位型、微缺失、微重复等结构性异常。同时,原告段某在第三人向被告投保的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产前检测医疗保险中同意第三人投保该险种(保险费由第三人支付)。保险责任约定嵌合型染色体疾病不在投保责任范围。2019年11月3日原告段某产下一女,即原告张某。2019年11月30日因原告张某“生长缓慢、喂养困难”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就诊,经染色体检查后诊断为:21-三体综合征(嵌合型)。为此,原告段某认为原告张某所患疾病21-三体综合征(嵌合型)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理赔,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生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张俊忠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虹言
判决日期
2021-01-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