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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
联系方式:0596-2861750
注册时间:2011-03-11
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号
简介:
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土石方工程、抗震加固工程、预应力工程、无损检测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及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城乡规划编制;营造林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苗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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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花、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民申2214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陈青花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被申请人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青花申请再审称,陈青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二审认定的闽泰公司仅对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的借款本金17602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条一、借条三及借条五所指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一)二审判决以借条一及借条三为结算性质的借条,出具借条当时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闽泰公司并未对借条结算前的债务进行担保为由,认为闽泰公司对借条一、借条三所指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陈青花有新证据证明闽泰公司对借条一、借条三结算前的债务进行担保,闽泰公司应对借条一、借条三所指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一(2017年5月3日160万元的借条)及借条三(2017年5月5日160万元的借条)虽为结算性质借条,但均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有银行交易流水及债务人刘国辉在原审庭审中的确认相佐证,借条上均有闽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陈青花找到结算前的原始借条凭证,上面均有闽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足以证明闽泰公司有对借条结算前的债务进行担保,应对这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一是由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结算所得。借条三是由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结算所得。上述为借条一、借条三的原始借条,所有原始借条均为当日转账或当日结算,都有闽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闽泰公司并未对借条结算前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认定。(二)借条五即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有实际的借款合意及支付依据,且有闽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闽泰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五的形成是基于2017年5月12日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陈青花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4日陆续向刘国辉支付借款人民币97万元,至2017年5月25日,刘国辉称要凑足160万元,于是出具了该借条五,且闽泰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陈青花资金有限,后续并未向刘国辉支付足额的160万元借款。且期间刘国辉有返还部分借款,因而陈青花主张债权为71万元,闽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二审判决不认可闽泰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陈青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程序违法,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刘国辉私刻印章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漳州市龙文区公安局立案受理。2.刘国辉出具的五张借条中涉及的工程,闽泰公司没有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也与借条内容不符,保证金总额只有123万元;借条是刘国辉出具给陈青花的,完全存在刘国辉和陈青花共同诈骗损害闽泰公司利益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五张借条从内容上看是普通借条,且银行流水记录也无法得出借条具有结算性质,为使借条总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陈青花故意编造五张借条称系其与刘国辉之间的借款结算而来,二人串通将债务转嫁于闽泰公司。4.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刘国辉因在北川斯维特商品有限公司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造成巨额亏损,为了弥补亏损,编造缴纳参加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等借口,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2018年12月14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刘国辉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刘国辉实施诈骗和合同诈骗行为是同一时期,陈青花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刘国辉已无偿还能力,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法追回款项,故将债权恶意转移给公司。借条是在刘国辉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具的,陈青花明知刘国辉资不抵债,挂靠闽泰公司,无权使用公章仍以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担保,仍然加盖私刻的闽泰公司印章,完全存在诈骗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闽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国辉尚欠陈青花借款本金5547917.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银行转账流水不能与五张借条相互印证,根本无法得出尚欠借款本金5547917.5元,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陈青花共向刘国辉转款22247580元,刘国辉共向陈青花转款16699662.5元,原审法院仅以此作为欠款依据根本就是荒谬的。其一,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自2014年就存在资金往来,如果要从银行流水来确认借款本金的话,至少应当提供2014年以来的所有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仅凭双方认可2016年9月2日以前的债务已结清认定借款本金明显依据不足。其二,二人之间存在高息借贷,原审法院也未考虑扣除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单纯从银行流水得出借款本金是不合理的。2.案涉五张借条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发生的日期均不真实。闽泰公司不存在这些投标项目,所需要的保证金合计只有123万元,而且借款的时间都已经过了提交保证金的时间,借条本身就是虚假的。3.陈青花庭审陈述案涉借条是结算而来,但从借条上内容看就是普通的借条,都是表述为某工程投标保证金而需要借款多少钱,款项要打到指定的账户。如果是结算,按常理肯定是表述为截止某年某月某日,尚欠借款本金多少钱。从陈青花提交的《借条资金情况说明》也无法得出是结算性质的结论,而且陈青花陈述了5月的3、4、5日借条是同一天形成的,既然是同一天形成的,却分三张借条,显然不合常理。甚至出现5月5日的借条还是结算到5月8号,借条明显是伪造的。(三)原审法院对闽泰公司在案涉五张借条上加盖闽泰公司印章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对刘国辉的借款本金176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闽泰公司从未为刘国辉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并非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担保行为不成立。五张借条为虚假借条,主债务并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本案担保不成立。借条上的公章是刘国辉私自刻印的,闽泰公司对该担保并不知情,担保不是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并未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中,尊重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更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闽泰公司从未同意为刘国辉进行担保,闽泰公司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刘国辉私刻公章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并非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真实公章也需要有公司的明确授权,借条上无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也无授权文件,刘国辉无权代表闽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使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都要进行股东会决议,而刘国辉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闽泰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其担保行为无效。担保是加重自身的负担行为,是纯负担,无收益行为,不能适用推定原则。原审法院以闽泰公司知悉被刘国辉使用虚假公章用于招投标行为,推定闽泰公司知道刘国辉使用公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是错误的。2.陈青花在出借款项时,未尽最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陈青花在出借给刘国辉款项时并未核实刘国辉的身份,陈青花庭审陈述只是听说刘国辉是代表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进行招投标业务,其从来没有到过三明公司办事处,也从未向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确认过刘国辉的身份,而且即使刘国辉是三明地区负责人,也无权代表闽泰公司,陈青花对此应当知道,却自始至终未要求刘国辉出示闽泰公司的授权文件。陈青花在刘国辉出具涉案五张借条并加盖闽泰公司公章时根本就不在场。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五张借条都是由刘国辉出具后再送到陈青花的家里,上面的公章也是陈青花要求刘国辉加盖的。事后陈青花也未向闽泰公司核实是否有为刘国辉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这么大笔金额的借款,没有当面出具借条,没有当面看着担保人加盖公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闽泰公司注册地在漳州,经营地也在漳州,不可能把公章放在住在三明永安的刘国辉处;陈青花明知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合理信赖的范围应限于与工程施工有关的项目,不应当延展到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陈青花对此是明知的,仍然要求其加盖公章,恶意损害闽泰公司的利益。3.原审法院以“闽泰公司对刘国辉在投标文件上所盖印章非公司备案印章是知晓的”而确认案涉借条上加盖印章的效力是完全错误的。陈青花在出借时并不知道刘国辉在其他地方使用过此私刻的假章。对于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假公章的事实,是在陈青花起诉时进行公章鉴定才知道的。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以相对人事后获知刘国辉私刻公司印章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甚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过)的事实,来反推在出借款项时陈青花对刘国辉代理权限的判断。闽泰公司不知道刘国辉另行刻制印章,也从来没有对刘国辉私刻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原审法院以曾使用该私刻公章的行为认定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推定闽泰公司对于刘国辉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从而认定该枚公章在案涉借条中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闽泰公司在知道公章被私刻的第一时间就向漳州市龙文区公安局报案,目前案件已立案受理。陈青花合理信赖的范围应当是与工程施工有关的项目,而不应当延展到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原审法院以闽泰公司对假公章知情而将公章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上是错误的。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负责三明地区的投标事宜,即使客观上使得刘国辉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陈青花对此合理信赖的范围仅限于挂靠经营有关的事务,如参与投标、买卖工程材料、进行工程结算等。对于担保这样的特别事项,并不在合理的范围内。刘国辉不是闽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任何的书面授权文件,根本不足以使陈青花产生合理信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明确裁判观点,不能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综上,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在审查认定证据部分载明:“2.连培玲与刘国辉、陈青花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连培玲兴业银行账户与刘国辉兴业银行账户(6229××××3715、186××××1371)、陈青花兴业银行账户、郑金桂兴业银行账户、王某兴业银行账户往来的基本情况,其中,刘国辉于2017年5月26日转账沙溪十里廊材料款40万元给连培玲。另外,陈青花、郑金桂、王某在2017年4-6月期间经常以工程保证金与连培玲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4.闽泰公司2017年4-6月在永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6月在宁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情况,证实2017年5月31日,闽泰公司转入永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水利电力学院生态与水土保持实训基地工程项目)26万元;2017年6月8日,闽泰公司有参与中沙乡楼家一中沙2个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投票,保证金4万元,未中标的事实。”“7.王某、郑金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二人与陈青花系亲属关系,与刘国辉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其二人兴业银行卡账户向刘国辉(兴业银行账号6229××××3715)支付和收取的款项均系受陈青花委托,账户中与刘国辉的往来款项属于陈青花所有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总经理、股东,这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这两家公司三明地区的业务主要是刘国辉挂靠。2017年4月份以来,刘国辉参与投标情况:(1)2017年4月份以来,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永安市城南中心幼儿园工程、205国道三元服务区工程的项目投票。(2)刘国辉以闽泰公司名义于2017年5月23日报名参加沙县南霞双溪水库库区公路,于2017年5月25日报名参加尤溪城南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投标、于2017年6月1日报名参加水利学院安全生态与水土保持实训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于2017年6月8日报名参加宁化县中沙乡楼家中沙2个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投标。(3)2017年6月1日,刘国辉有以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加尤溪县横五线至和兴肉联厂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投标。上述这五个投标项目,刘国辉都说是自己挂靠进行投标的,这些标都没有中。正常情况是,由刘国辉将保证金打入连培玲(两家公司都打到连培玲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然后再由公司账户的钱用于缴纳保证金。尤溪城南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刘国辉叫公司先帮忙代垫,然后再结算利息给公司,沙县南霞双溪水库库区公路项目的保证金是由王某(系陈青花亲戚)打入。其余几个有报名参与投标的项目,保证金都是由陈青花打入公司,没中标后,公司将保证金退回到陈青花的银行账户。从2016年底开始,刘国辉跟公司说,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刘国辉亲戚陈青花帮忙代打,到时候如果没有中标的话,钱就退回到陈青花的银行账户,所以此后刘国辉打给公司的钱,很多都是由陈青花(或者陈青花的亲戚王某、郑金桂)转入公司。到2017年6月底,陈青花到法院起诉公司,他们才知道刘国辉以项目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陈青花借款合计576万元(借条上的金额是658万元,应该是刘国辉有还部分给陈青花),在刘国辉写给陈青花的借条上,盖有闽泰的公章,刘国辉个人签字按手模,这些借条上的公章不是他们公司盖的,是刘国辉伪造他们公司公章盖的,对此他们已经向漳州市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审查期间,陈青花提交7份《借条》复印件拟作为新证据。上述7份《借条》复印件载明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28日、4月26日、3月16日、3月30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4日,陈青花主张系刘国辉作为借款人、闽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出具的,讼争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5月5日《借条》系由上述7份借条结算而来,可以证明闽泰公司对讼争该2张借条结算前的债务进行担保。闽泰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陈青花未能提交该7份《借条》原件供核对,闽泰公司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青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7份借条来源和内容,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判决结果
驳回陈青花、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林峥峥 审判员胡伟荣 审判员高晓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珍
判决日期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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