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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4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厚红
联系方式:0857-7445013
注册时间:2004-01-06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水头社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煤炭开采、销售,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租赁,煤炭洗选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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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安新区兴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玉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3民初5505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林华矿业公司)诉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兴安公司)、赵玉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川、李永林,被告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存、被告赵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华矿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23550.00元;2.判令被告兴安公司以该合同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尾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玉存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阳光交易所)于2019年7月22日订立《交易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阳光交易所向原告推荐合适的转让资产受让方。此后,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资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林华煤矿ZYG4000/17/38型液压支架(共111架)资产有偿转让给被告兴安公司,合同转让款总价为560.55万元。被告兴安公司须于《资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转让款总价的30%,即168.165万元,该款项支付至阳光交易所的指定账户后,原告将合同标的交付给了被告兴安公司。另被告兴安公司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70%即392.385万元合同转让尾款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其后,被告兴安公司支付了200.03万元,尚有1923550.00元未支付。根据《资产交易合同》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的约定,被告兴安公司已严重违约。根据《资产交易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九条第3项之3.2款的约定,被告兴安公司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未支付的合同款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兴安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方损失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兴安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20年10月22日未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共计2151298.32元。被告赵玉存作为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兴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兴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据查,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实缴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对外清偿时,股东应当履行认缴的出资额,补齐对公司的出资及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被告赵玉存应当在10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兴安公司、赵玉存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交付的配件不齐,当时我们有一个工人在林华工亡。要求原告处理好这两个事情,我才打款。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当庭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兴安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称甲方)、林华矿业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称乙方)签订《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与规格型号及配套附件:合同标的物:液压支架;规格型号:ZYG4000/1738;生产厂家:郑州四维;租赁数量:110架。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标的物一次性交付。租赁期限自第一架合同标的物出乙方库区第30个自然日(含维修工期)起租,最后一架合同标的物退回乙方库房前第20个自然日停租。租赁期限不低于2个月,小于2个月按2个月计算,大于2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第三条、租金和押金的交纳:1、租金应于合同标的物起运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租金每架为含税价贰仟陆佰元(大写)(¥2600.00),两个月租金共计伍拾柒万贰仟元(大写)(¥572000.00)。2、合同标的物退租时当月租期未满一个月的按当月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3、不论实际下井使用多少架合同标的物,租金都按批次数量计算。4、甲方向乙方交纳押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大写)(¥2000000.00)。押金支付方式采用货币资金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电汇/银行承兑)。5、押金到账后,乙方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办理出库手续。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合同标的物赔偿金和违约金后,押金余额无息退还甲方。6、因现场环境、调配不当、地质及其他因素导致合同标的物停用的,甲方仍应正常支付乙方租金。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提供的合同标的物齐全完整,能够满足甲方需求,且无权益纠纷。2、甲方承担合同标的物维修费用并委托维修厂承修。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交付合同标的物租金。4、乙方承担合同标的物在乙方出库的装车工器具,甲方自行派员负责出库装车并承担期间的人员安全风险及责任:开始起装合同标的物前,甲方应编制现场作业安全技术措施并报送乙方机电及安全部门审查通过。合同标的物在租赁期结束后退回乙方库区的相关卸车工作由乙方负责……。《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兴安公司111架设备。 2019年7月22日,林华矿业公司作为委托方、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交易服务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为:1.1、协助甲方进行标的转让信息披露的前期准备工作。待甲方履行完毕本次标的转让相应的审批手续后,乙方接受委托进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期间对意向受让方进行求购登记,并进行针对性项目推荐。1.2、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依法组织标的转让交易。1.3、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就标的转让出具交易凭证。1.4、乙方就本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政策、法律、财务、交易合同拟订等内容向甲方提供咨询及顾问服务。 2019年11月21日,林华矿业公司作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兴安公司作为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资产交易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资产转让标的:甲方将所拥有(持有)的林华煤矿ZYG4000/17/38型液压支架(共111架)资产(资产见附件)有偿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液压支架已经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编号:第061429号),标的评估值为560.55万元。第三条、资产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1、转让价款:本次交易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60.55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万伍仟伍佰元整)。2、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转让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68.1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至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结算账户;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总转让价款剩余的70%(即人民币392.385万元,大写:叁佰玖拾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为:甲方账户: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农行金沙中华支行账号:82×××53账号名称: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第四条、资产交割事项:因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通过租赁方式实际占有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此,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时即视为甲方完成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关资产信息不真实,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移交转让标的及其相关凭证给乙方,经乙方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移交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同时按本合同项下资产成交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通知在5日内仍不能付清的,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对合同影响的程度,行使以下权利:3.1、解除合同,乙方已支付价款转为违约金,甲方并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同时乙方无条件将标的物返回甲方现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2、甲方不解除合同,乙方以未支付价款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乙方将所有转让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资产交易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安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3681950.00元,被告兴安公司尚欠原告林华矿业公司货款1923550.00元。 另查明,《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标的物与《资产交易合同》的合同标的物系同一合同标的物。兴安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3550.00元,并以1923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192355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赵玉存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0.00元,减半收取120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010.00元,由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曾昌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母天丽 书记员吴远庆
判决日期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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