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柴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赣0429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真及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张和力及委托代理人邹莉芬、赵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被告处设立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网上办理业务时偶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登记设立有一家名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更未允许或参与该分支机构的登记设立。后经原告查询工商档案发现,申请登记的资料中关于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系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王保真”等字样也均非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原告对该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毫不知情。综上,被告在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极大影响。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在企业登记注册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2、若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其公章、模仿法定代表人签字,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备案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案涉分公司使用的行政章及法人章均非我公司的备案用章,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的所有印章都应该进行备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设立登记材料(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负责人信息、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任命通知、第三人企业场地使用说明、第三人住所证明、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设立分公司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2、《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实地核查表、回复函,拟证明我们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的开展工作,到实地进行了核查,但是没有找到分公司,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原告没有按我们的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我们尽到了工作职责;
3、指导意见、税务机关回复函,拟证明按照要求我们应该向公安、税务、人力等部门进行核查,税务机关认为不宜撤销登记。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孔亚红在被告处申请设立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并提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分公司负责人信息、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任命通知、分公司企业场地使用说明、住所证明、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材料。被告在做审查后准予设立登记。2019年原告在网上办理业务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登记设立有一家名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其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更未允许或参与该分支机构的登记设立,孔亚红的申请材料中有关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是伪造,故提起本案按诉讼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注册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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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审判长余斌
人民陪审员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余国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周蕊
判决日期
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