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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赵宏
联系方式:028-27208111
注册时间:1986-05-10
公司地址:丹棱县丹棱镇小南街19号
简介: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代理发行与兑付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按权限和程序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不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个人外汇存款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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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与罗国明、洪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24民初801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丹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棱支行)与被告罗国明、洪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聪、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明、洪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工商银行丹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工商银行丹棱支行与被告罗国明、洪岩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住房字眉山分行丹棱支行2014年一手贷1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0年9月16日到期;2.判令被告罗国明、洪岩偿还贷款本金165627.93元,并支付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罗国明、洪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627.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79.83元,2020年9月17日至本金165627.93元还清时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2020年9月17日至利息还清时止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不动产证书号:川(2016)丹棱县不动产权第000XXX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罗国明、洪岩对本案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工商银行丹棱支行与被告罗国明、洪岩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住房2014年一手贷1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5000元,用途为购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贷款用被告购买的位于丹棱县××镇××路××号[不动产权证书:川(2016)丹棱县不动产权第000XXX9号、不动产单元号为:5XXX2]的住房作抵押,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在丹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川(2017)丹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9372.07元,利息39223.40元。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5627.93元,利息27979.83元。贷款从2015年5月起开始逾期,至今累计违约47期,当前违约33期。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14.1款之规定,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14.1款“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14.2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罗国明、洪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凭证、不动产权证、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国明与洪岩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国明、洪岩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丹棱县××区××小区××号的房屋,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字”及“抵押人/质押人及其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国明、洪岩签订的(住房字眉山分行丹棱支行2014年一手贷1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8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丹棱县××区××小区××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即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丹棱县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4.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7.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8.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案涉借款185000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棱县丹棱县××镇××路××号的房屋[川(2016)丹棱县不动产权第000XXX9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川(2017)丹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客户名称为罗国明;实际合同号为02313000052014一手贷0000159;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9日;贷款金额为185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产品种类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地址为丹棱县××镇××小区××号;二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开始,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8年9月起,二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39;截止2020年9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627.93元,利息27979.83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与被告罗国明、洪岩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住房字眉山分行丹棱支行2014年一手贷1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0年9月16日到期; 二、被告罗国明、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借款本金165627.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27979.83元;2020年9月17日至本金165627.93元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65627.93元为基数(部分履行的,该部分的罚息计算至该部分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085%的标准计算罚息;2020年9月17日至利息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的标准计算复利];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对被告罗国明、洪岩所有的位于丹棱县××镇××路××号的房屋[川(2016)丹棱县不动产权第000XXX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国明、洪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成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利飞
判决日期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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