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龙与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志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823民初2114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闻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志武、龙正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戈、卢盼娣、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乾、卫英、被告连志武、龙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海龙诉称,2020年7月29日下午,在被告施工的闻喜县天府苑一期建设项目工地干活期间,被八楼掉落的约80公分的方形黑色木板砸中,导致头部、右臂及胸部等多处受伤。后工地负责人呼叫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挠骨下段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等。现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王海龙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28157.54元外,其余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9618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我方系天府苑小区的总承包商,将其中的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连志武的施工队,将主体结构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龙正国的施工队,分别签署有施工合同,本案原告系连志武所雇佣的民工工人,而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2、本次事故发生的当时是两家施工队在同时交叉施工,原告在地面作业,施工的电梯是由龙正国施工队正在使用,在电梯运行的过程中触动了进料架上的一块模板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该进料架的设施依合同约定属于连志武施工队所安装的,所以本次事故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3、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先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28293.04元,是处于先行救治受害者考虑,而不代表认可公司方的责任,因为两家施工队都还有剩余的工程款需要另行核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志武辩称,原告是跟我干活的,他在地面作业,由于龙正国工人使用电梯把电梯上的模板触动,模板掉下来砸到原告胳膊,电梯架子由公司找人搭设,我出的搭架子钱,我们是给公司干活。
被告龙正国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当时不在现场,过后我了解了当时事发的过程,我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电梯上升到10层时施工,施工完毕电梯往下返时,在八层运输通道上有一块六十公分的模板凸出通道外,施工电梯下行时人在里面操作,看不见模板凸出,致使模板掉下砸伤了原告,当时的情况我工人在十层干活,八层施工是连志武的工人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的情况下把模板凸出通道外,致使模板掉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闻喜县天府苑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与被告连志武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将2#、6#楼除室外散水、屋面发泡混凝土、植筋外,剩余图纸上所有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及屋面工程承包给被告连志武施工;与被告龙正国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6#楼垫层以上(包括砼垫层)的基础,主体结构范围内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的搭设、拆除,施工现场的围护,打杂和库房、灶房、厕所的搭设及拆除承包给被告龙正国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连志武让工人老高给其找工人干活,经该工人介绍原告王海龙到其工地从事打扫建筑垃圾、打灰的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原告称每天120元,被告连志武称每天150元,事发前的11天工资已结清,而原告称未收到工资。2020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搅拌机旁干活时,上方一块模板掉落砸中右前臂致其受伤,随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挠骨下段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左肾囊肿,住院治疗34天。期间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住院费28157.54元,医疗门诊费135.5元。同时被告连志武安排与原告同村工人老高在医院进行护理,护理十余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期间原告三餐均由老高给其购买,二人花费90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费34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海龙右前臂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龙提供的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庭后提供的闻喜县郭家庄镇郭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辉琴、李振荣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劳务合同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人谢治国、丁西春当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连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用、交通费合计73160.22元。
二、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638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650元,被告连志武负担3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葛晓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李云
书记员李云
判决日期
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