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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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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96-4902206
注册时间:1999-11-16
公司地址:遂平县工人路14号
简介:
纸品、纸浆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凭证经营);各种纸品及相关制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咨询;普通货物仓储;普通机械加工、安装;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生产、销售;食品包装纸的生产销售;蒸汽的生产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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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28民初2595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远、被告(反诉原告)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寇幸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28.39元及利息(利息以40628.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恒峰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聚丙烯酰胺试用合同》和《保廉合同》。2019年6月4日,原告恒峰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阳离子絮凝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峰公司向被告白云公司供货,并对标的物、价格、结算依据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白云公司尚欠原告恒峰公司货款40628.39元未支付。原告恒峰公司多次向被告白云公司催讨,但被告白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恒峰公司认为被告白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白云公司辩称:1、对原告恒峰公司起诉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恒峰公司向被告白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白云公司有权拒付超过消耗承诺值的部分货款18320.47元。2、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结算方式必须凭需方验收的具实数据、需方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条款才会付款,因原告恒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下余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3、因原告恒峰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白云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恒峰公司承担超过消耗承诺值的款项18320.47元。 反诉原告白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超过消耗承诺值的款项18320.47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反诉原告白云公司与反诉被告恒峰公司签订《阳离子絮凝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59)。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白云公司采购反诉被告恒峰公司15吨阳离子絮凝剂,反诉被告恒峰公司承诺“吨水≤0.0033㎏,即每吨水消耗使用产品的数量不超过0.0033㎏,超出消耗承诺值部分不予结算。”“若是供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方使用后提出也同样有效。”在产品使用过程中,2019年12月每吨水超消耗0.00075㎏,总超消耗485.4566㎏,应扣款10097.5元;2020年1月每吨水超消耗0.00071㎏,总超消耗395.335㎏,应扣款8222.97元。合计总应扣款18320.47元,但反诉被告恒峰公司拒绝承担上述扣款,并提起诉讼。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恒峰公司辩称,原告恒峰公司向被告白云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且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白云公司未对原告恒峰公司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恒峰公司于2019年9月、11月向被告白云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白云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对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告知原告恒峰公司,且被告白云公司向原告恒峰公司发函时距被告白云公司最后一次收货长达两个月,原告恒峰公司对被告白云公司的发函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恒峰公司向被告白云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白云公司应当向原告恒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恒峰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聚丙烯酰胺试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恒峰公司向被告白云公司供应阴离子聚丙烯酰胺和阳离子聚丙烯酰胺,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4日,原告恒峰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阳离子絮凝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恒峰公司向被告白云公司供应阳离子絮凝剂约15吨(以需方实际需求为准),单价20800元/吨,消耗承诺:吨水≤0.0033㎏,即每吨水消耗使用产品的数量不超过0.0033㎏,超出消耗承诺值部分不予结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峰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白云公司供应阴离子聚丙烯酰胺2.5吨(16800元/吨)、阳离子聚丙烯酰胺3吨(20800元/吨),合款1044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白云公司供应阳离子聚丙烯酰胺5吨(20800元/吨),合款104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白云公司供应阳离子聚丙烯酰胺2吨(20800元/吨),合款41600元;三笔货款共计250000元。被告白云公司已向原告恒峰公司支付货款209371.61元,剩余货款40628.39元,被告白云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被告白云公司在使用原告恒峰公司供应的阳离子絮凝剂过程中,每吨水消耗的阳离子絮凝剂超过了双方合同中承诺的“吨水≤0.0033㎏,即每吨水消耗使用产品的数量不超过0.0033㎏”的约定。2020年1月23日、3月6日,被告白云公司向原告恒峰公司发出《关于超承诺消耗扣款的确认函》,要求扣除原告恒峰公司超承诺值部分的货款18320.47元(10097.5元+8222.97元)。原告恒峰公司收到被告白云公司的确认函后,于2020年3月24日书面回复被告白云公司,对被告白云公司要求扣款的理由不认可,并要求被告白云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恒峰公司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恒峰公司为起诉被告白云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28.3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超消耗承诺值款项9160.2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计495.5元;反诉费129元,共计6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峰精细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梦春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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