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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15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
联系方式:0594-2810328
注册时间:2006-04-18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兴安居委会兴安路81号
简介:
一般项目:粮食收购;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化肥销售;肥料销售;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收购;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鲜蛋批发;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粮油仓储服务;畜牧渔业饲料销售;棉、麻销售;林业产品销售;园艺产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贸易经纪;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活禽销售;酒类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经营;农药批发;农药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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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清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02民初4813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莆田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粮食集团”)与被告吴清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粮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莆田市粮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莆田粮食集团与吴清洪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吴清洪支付自2020年1月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86658.7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吴清洪立即搬离租赁物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日356.43元标准计算的租金;4、判令吴清洪支付拖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58元、电费及违约金832.39元;5、判令吴清洪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60元归莆田粮食集团所有;6、判令吴清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莆田粮食集团与吴清洪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莆田粮食集团将位于城厢区××路××号××坎店面出租给吴清洪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在合同签订日,吴清洪一次性缴纳2016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内,年递增率为3%;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在租期内,吴清洪因正常生活、经营之需要的水电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费等均由吴清洪负担;吴清洪逾期支付应付租金,莆田粮食集团有权要求吴清洪支付违约金,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莆田粮食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吴清洪自莆田粮食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一周内把该资产移交给莆田粮食集团等。后吴清洪自2019年10月份开始拖欠租金,2020年4月7日,莆田粮食集团委托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向吴清洪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等,但吴清洪未予以缴纳,故请求判如所请。 吴清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莆田市粮食集团(甲方,出租人)和吴清洪(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坎店面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约日,乙方一次性缴纳20160元作为履行保证金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缴纳:在租赁期限内,年递增3%,租金按月支付,于每个租赁月度前5日内一次性缴纳给甲方,即乙方在第一年的月租金为每月10080元,乙方在第二年的月租金为10382元,乙方在第三年的租金为1069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的房屋,原则是不得超过30天,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无条件退回全部押金。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自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一周内把该资产移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资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20年4月7日,莆田粮食集团委托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吴清洪邮寄《律师函》,向吴清洪催讨自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等。但吴清洪未支付,致讼
判决结果
一、解除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清洪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吴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4日的租金54579.72; 三、吴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坎店面并将该店面返还给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四、吴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356.43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以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日356.43元计算的占用费; 五、吴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水费、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电费及违约金合计832.396元; 六、吴清洪交纳给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160元,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退还; 七、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为1747元,由莆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吴清洪负担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洪俊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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