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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9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志斌
联系方式:0592-6108663
注册时间:1991-03-18
公司地址: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兴业银行大厦十九层
简介:
1、代表市政府行使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转)让的职能,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工作;2、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土地综合开发项目;3、房地产开发及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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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包装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2民初945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包装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下称土地开发公司)、第三人厦门兴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兴地房屋征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印集团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邵建勋、被告土地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兴地房屋征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印集团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土地开发公司立即向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支付收储款6523411.44元,支付利息损失202579.11元(以6523411.4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利息为202579.11元,此后按上述标准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土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包印集团破产一案,同时指定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2年8月7日,法院裁定宣告包印集团破产。2013年6月,包印集团位于杏林西路18号厂区明确由土地开发公司收储。2015年3月30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土地开发公司就杏林西路18号厂区收储事宜签订《土地收储意向书》。2015年6月8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土地开发公司及兴地征迁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约定收储土地面积为56882.95平方米,最终以交地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收储价格为73166255元,收储补偿款的核定、支付应结合实际交地面积计算,多还少补。2016年5月24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土地开发公司及兴地征迁公司签订《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A地块”的土地房屋移交确认书》,确认书附件“工程测量示意图”系由土地开发公司委托测绘,测绘结果为收储土地面积56510.399平方米,其中A地块的面积51234.01平方米,B地块的面积为5276.389平方米,但并未按确认书的约定将办公楼三楼东侧的一间原董事长办公室及四楼供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处理收储地块遗留问题使用,而是停水停电半年以上,导致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及包印集团留守人员被迫搬离厂区,并且拒绝接收按协议预定交付的杏林西路厂区地下管网资料。2017年9月,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回原承租人厦门振鑫宏木制品有限公司占用的B地块,立即与土地开发公司协商办理B地块的移交手续及收储余款。土地开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移交,不予支付剩余收储款项。2018年年底,土地开发公司以包印集团厂区外的红线范围被厦门电厂的供气管道占用为由,拒绝支付。经多次沟通协调,2018年12月18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土地开发公司及兴地征迁公司签订《土地交接确认书》。2018年12月27日,土地开发公司向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支付1800万元,并确认剩余收储款项待争议部分地块事实调查清楚后再另行协商,最终收储款项结合实地交地面积结算。2019年1月、8月,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土地开发公司多次协商,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要求土地开发公司明确供气管道占用位置和面积,但土地开发公司拒绝提供,拖延付款,故意阻扰收储工作,损害了包印集团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土地开发公司辩称:一、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未能按照《土地收储协议书》的约定先与土地开发公司办理案涉地块移交手续,其要求支付土地收储补偿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且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违约在先,故土地开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收储款项。1、案涉《土地收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次收储土地面积为56882.95平方米”、第三条第1、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土地房屋收储款。待乙方按照《土地收储意向书》和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土地移交标准与甲方、丙方办理该地块土地移交手续、且市财政收储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交地面积付清剩余收储款项”。即:各方明确约定剩余70%收储款项的付款条件之一是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依约与土地开发公司办理了该地块土地移交手续。2、案涉《土地收储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确保移交时的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地块权属完整的事项,无任何第三人对该地块主张权利;乙方移交土地之前,应负责将地块内所有物品搬迁清理完毕”。即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应向土地开发公司移交一整块干净的土地。案涉《土地收储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按以上标准完成地块清理,并移交丙方”,然而,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并未在收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按以上标准完成地块清理并移交地块,严重逾期。而且,迄今为止案涉地块内仍有一部分土地(约1569.292平方米)被第三方(初步认为是厦门电厂)占用。因此,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至今未能按照收储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未能依约与土地开发公司办理案涉地块土地移交手续,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诉求支付剩余70%收储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3、案涉《土地收储协议书》并未约定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有权分期交地、分期获得收储款项,而是明确约定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将案涉整个地块依约移交给土地开发公司是获得剩余70%收储尾款的先决条件。在收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土地开发公司根据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部分交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包印集团破产工作需要和广大债权人利益,以及加速推进土地收储工作,同意先支付一部分收储款项,这是对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工作的一种照顾,而非土地开发公司同意变更收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而且,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向土地开发公司分期移交A、B地块后,土地开发公司向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支付的每一笔收储款项,也并非按照所移交的A、B地块面积来计算,而是双方通过进一步协商之后达成的某个金额。因此,本案中,既不能按照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已经移交的地块面积来计算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可获得的收储款项,也不能按照至今尚未移交的疑被厦门电厂占用的地块面积来计算剩余收储尾款。二、各方在《土地交接确认书》(B地块)中已经约定了剩余收储款项的付款条件,各方应予以遵循。1、《土地交接确认书》(B地块)第二条约定:“该土地总收储补偿款暂定为73166255元,土地开发公司已向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支付5000万元,剩余收储款23166255元,待完成B地块拆除清空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土地开发公司向市财政申请拨付资金1800万元,市财政资金到位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剩余收储款项结合实地交地面积办理结算。”可见,各方明确约定土地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收储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被厦门电厂占用的争议部分的地块事实调查清楚而且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已经实际交地。因此,不论剩余收储款项是多少,都必须先满足该前提条件之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结算支付。本案中既不能按照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已经移交的地块面积来计算其可获得的收储款项,也不能按照至今尚未移交的被厦门电厂占用的地块面积来计算剩余收储尾款。2、迄今为止上述被厦门电厂占用的地块仍然被占用,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无法按照收储协议的约定向土地开发公司移交该地块。而且,收储协议已经约定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在移交土地之前,应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地块边界实地测量,确认实际移交的土地面积。但是,迄今为止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地块边界实地测量数据,以利于查清地块现状。3、由于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破产期间擅自出租一部分场地给厦门振鑫宏木制品有限公司牟利,导致B地块产生巨大争议。所以土地开发公司一直强调收储地块必须是“净地”。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在未能解决与厦门电厂的地块争议之前,土地开发公司有权拒绝接受争议地块,也有权依据B地块交地确认书的约定不予支付剩余收储款项。综上所述,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要求支付剩余收储款项之诉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兴地房屋征迁公司述称:同意土地开发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1、2007年8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包印集团申请破产还债一案。2008年1月30日,本院指定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2012年8月7日,本院以包印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宣告包印集团破产还债。 2、2015年3月25日,土地开发公司(甲方)与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乙方)签订《土地收储意向书》,载明:根据2013年6月5日市政府研究决定,明确由甲方收储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土地房产,土地收储价格应经评估并报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经双方共同确认,本次收储面积为56882.95平方米,收储总价暂定为73166255元,最终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房产局批复的土地收储方案为准;意向书签订后,甲方提交土地收储方案上报市国土房产局和财政局审批;甲方取得两局审批,且双方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后,甲方及时向市财政申请资金。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收储资金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土地房屋收储款,待乙方按照本《土地收储意向书》和《土地收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土地移交标准与甲方办理该地块土地移交手续、且市财政收储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实际交地面积付清收储款项;土地房产移交标准:(1)乙方应确保移交时的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租赁、抵押、合作开发等任何影响地块权属完整的事项,无任何第三人对该地块主张权利;(2)乙方移交土地前,应确保地块围墙封闭完毕好、房产建筑主体结构完好无损,并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地块变价实地测量,确认实际移交的土地面积;(3)乙方移交土地前,应负责将地块内所有物品(不可搬迁机器设备除外)搬迁清理完毕,移交时未搬迁的物品视为乙方废弃物,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且不得有任何异议等等。 3、2015年6月8日,土地开发公司(甲方)、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乙方)与兴地房屋征迁公司(丙方)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收储土地面积为56882.95平方米,具体以交地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收储价格为73166255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向市财政申请资金,在收到收储资金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土地房屋收储款;待乙方按照《土地收储意向书》和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土地移交标准与甲方、丙方办理该地块土地移交手续、且市财政收储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交地面积付清剩余收储款项;土地房屋移交标准:(1)乙方应确保移交时的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租赁、抵押、合作开发等任何影响地块权属完整的事项,无任何第三人对该地块主张权利;(2)乙方移交土地前,应确保地块围墙封闭完毕好、房产建筑主体结构完好无损,并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地块变价实地测量,确认实际移交的土地面积;(3)乙方移交土地前,应负责将地块内所有物品(不可搬迁机器设备除外)搬迁清理完毕,移交时未搬迁的物品视为乙方废弃物,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且不得有任何异议等等。三方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按以上标准完成地块清理,并移交给丙方。丙方确认移交土地完整且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土地移交标准后,同步将土地移交给甲方。届时,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 4、2016年5月24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甲方)与土地开发公司(乙方)、兴地房屋征迁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A地块”的土地房产移交确认书》,约定:经现场测量及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次移交A地块及地上附属资产,移交土地面积51234.01平方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甲方将A地块移交给乙方,甲方承诺移交地块内所有遗弃物品均为废弃物,由乙方进行管理和处置,甲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确认书签订后且收到乙方拨付的相应收储补偿款后,甲方应立即向银行办理该地块土地房屋权证的解除抵押手续,并向乙方移交该地块所有权属资料(原件);甲方确保移交的土地房屋权属清晰,不存在与任何第三人有租赁、合作开发等任何可能影响地块权属完整的事项,今后若有任何第三人对该地块主张权利,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甲方确保移交地块围墙封闭完好、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及门、窗等附属物完整,结清所移交房产水、电等各项费用,并办理水、电注销手续;待甲方完成B地块的清退后,甲、乙、丙三方另行办理移交手续。2016年8月29日、9月5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与土地开发公司分别签署《杏林包印集团产权证移交确认单》,确认移交包印集团所有土地、建筑物及土地房屋权证(原件),确认单中列明的宗地面积为58837.35平方米。 5、2017年9月25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向土地开发公司发出《关于移交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B地块及支付第三期土地收储款项的函》,载明:管理人及包印集团已完全撤离杏林西路18号厂区,请土地开发公司早日接管B地块,加快支付收储款项。 6、2018年12月20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甲方)与土地开发公司(乙方)、兴地房屋征迁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B地块”的土地交接确认书》,约定:总土地收储面积为56882.95平方米,其中A地块51234.04平方米用地已办理移交;本次移交B地块土地面积4079.648平方米,现状存有原承租人厦门振鑫宏木制品有限公司的遗弃物;甲乙双方对目前被厦门电厂占用的约1569.292平方米土地的确认和移交尚在处理,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办理移交手续,土地收储面积如需重新测绘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地块总收储补偿款暂定为73166255元(最终收储款项结合实际交地面积,多还少补),截止目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50000000元,剩余收储款23166255元;待完成B地块拆除清空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市财政申请拨付资金18000000元,市财政资金到位7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拨付甲方;剩余收储款项待上述被厦门电厂占用的争议部分的地块事实调查清楚后再另行协商,最终收储款项结合实地交地面积结算。 7、2019年6月6日,土地开发总公司向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出具一份《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土地遗留问题处理的复函》,载明:“经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放样,杏林西路18号厂区产权范围内被杏林电厂实际占用面积为1142.83平方米,现状为供热管道,暂无法进行迁移。经征询市财政部门意见,我司建议扣除该用地收储费用后与你司办理结算。扣除的收储费用按收储平均单价计算,即每平方米1286.26元(73166255元/56882.95平方米)。扣除杏林电厂占用的土地后还需移交我司的土地面积为426.47平方米(总收储面积56882.95平方木-已交地面积55313.658平方米—电厂占用面积1142.83平方米)。剩余需拨付收储尾款为3696283.8元(该地块可交地面积为55740.12平方米,应拨付收储款为71696283.8元,截止目前我司已拨付68000000元)。涉及杏林电厂占用该地块土地问题,请你司与杏林电厂协商解决,待地块形成净地并具备移交条件后与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尾款。” 8、2019年6月10日,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对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红线内围墙外用地进行坐标测量,测绘结果体现围墙与红线之间所围成的面积为1142.83平方米。 9、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杏林电厂敷设的管道部分位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地块范围内,部分位于B地块范围内。就该管道占用面积及包印厂区红线内围墙外面积未有第三人向土地开发公司提出异议或向包印集团主张权利。 10、2019年8月31日,集美集影视文创园微信公众号刊登文章,载明:厦门影视拍摄基地项目选址规划于厦门市集美区(原厦门包印集团杏林厂区),规划占地总面积55750.911㎡,总建筑面积约46000㎡,预计投入2.6亿元。经前期调研和规划,厦门影视拍摄基地于今日正式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土地收储意向书》《土地收储协议书》《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A地块”的土地房产移交确认书》《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B地块”的土地交接确认书》《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土地遗留问题处理的复函》、“集美集影视文创园”微信公众号文章打印件、被告土地开发公司提交的《工程测量示意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包印集团由法院裁定破产宣告后,其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厂区被确定由土地开发公司收储,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据此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收储意向书》、以及与土地开发公司、兴地房屋征迁公司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书》《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A地块”的土地房产移交确认书》《关于“包印集团杏林西路18号厂区—B地块”的土地交接确认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土地收储意向书》及《土地收储协议书》明确约定,包印集团杏林厂区收储的土地面积为56882.95平方米,收储价格为73166255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现土地开发公司确认已接收的土地面积为A地块51234.01平方米以及B地块中的4079.648平方米,土地开发公司向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已支付的土地收储补偿款为6800万元,尚余5166255元未支付。土地开发公司辩称因案涉收储地块1142.83平方米的面积被第三方杏林电厂占用,故剩余补偿款的支付条件不具备。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2016年8月29日、9月5日,包印集团破产管理人已向土地开发公司移交了案涉收储土地的全部权证,双方并签署了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的宗地面积为58837.35平方米,大于案涉土地收储面积,故案涉收储土地面积权属清楚,不存争议。其次,土地开发公司虽主张杏林电厂占用1142.83平方米,其敷设的管道占用了包印集团的土地面积,但根据测绘结果,其主张的占用面积系位于包印集团的红线范围内,且并未有第三人就该土地向包印集团或土地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杏林电厂敷设的管道系供热管道,难以迁移,在收储之前即已客观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管道部分位于A地块范围内,部分位于B地块范围内,对于A地块,土地开发公司已于2016年5月接收且从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土地开发公司在办理收储事宜时即已知晓该供热管道的存在,且并无异议。根据媒体报道,案涉地块已被规划用于厦门影视拍摄基地的建设,现土地开发公司再以案涉土地敷设管道、被他人占用为由,主张剩余补偿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明显依据不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包装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收储补偿款5166255元及利息(以5166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包装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2元,由原告厦门包装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3655元,被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负担45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欣 审判员陈杰 人民陪审员蔡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荣炜 书记员陆颖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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