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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忠军
联系方式:0517-83127720
注册时间:1991-06-29
公司地址: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含武装守护)、押运(含武装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区域秩序维护等保安服务;开锁服务。社会公共安全设备的设计、安装、销售、维护服务;根据委托合同对质押、抵押的实物资产实施保管及提供监管服务;劳务派遣;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智能无人机、电子产品销售;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餐饮服务;消防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消防器材销售;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餐饮管理;家政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安防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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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淮安市金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91民初1346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金恒泰)、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恒泰)破产债权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王芮,被告淮安金恒泰和江苏金恒泰共同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08832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苏金恒泰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72号1幢不动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5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淮安金恒泰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同月,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300万元打入淮安金恒泰账户;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淮安金恒泰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同日,将200万元汇入淮安金恒泰账户。同时,被告江苏金恒泰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72号1幢不动产与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淮安金恒泰在2016年7月21日和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为55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淮安金恒泰签订资金拆借延期还合同,合同对被告淮安金恒泰欠款金额、借款利息等重新进行约定,江苏金恒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9年3月7日,法院裁定受理两被告破产清算案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对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没有确认,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金恒泰和江苏金恒泰共同答辩称,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却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金融借款,属于违反合同效力,应当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抵押应予以撤销。2017年5月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1万元。原告申报债权未提供完整的资料,且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属于迟延、补充申报。另外,即使本案担保有效,但江苏金恒泰提供的担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淮安金恒泰(甲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1.5%。甲方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的,逾期部分除按原月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1%计收罚息,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300万元打入淮安金恒泰账户。 2017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淮安金恒泰(甲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即月息1%。甲方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的,逾期部分除按原月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1%计收罚息,或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淮安金恒泰账户后,原告账户资金余额为696万元。 2017年5月3日,淮安金恒泰向原告还款201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还款指向的是2017年1月19日淮安金恒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是:2017年5月3日,刘宝春和赵洁分别向王璐的账户汇入款项150万元和50万元,王璐就此向淮安金恒泰转出款项201万元。经查,王璐系淮安金恒泰的会计。 2017年7月10日,被告江苏金恒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金拆解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资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即月息1%。甲方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的,逾期部分除按原月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1%计收罚息,或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了江苏金恒泰账户后,原告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为1420万元。该笔款项的资金去向是:2017年7月5日,王璐向刘宝春账户转款50万元(注明是还款本金部分),2017年7月7日,王璐又向刘宝春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7月10日,王璐账户向刘宝春转款564000元,同日江苏金恒泰向王璐账户汇入200万元,又在同日,王璐向赵洁转款50万元。 后被告江苏金恒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文本上并未注明签订日期。合同内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淮安金恒泰在2016年7月21日和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72号1幢研发综合楼(建筑面积14356.19平方米)与土地(面积18115.9平方米)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为550万元。 2017年11月13日,江苏金恒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江苏金恒泰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向保安总公司发生的债权额(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小写550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 201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淮安金恒泰(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延期还合同,合同约定截止达成协议之日止,甲方向乙方原拆出资金本金伍佰万、所欠应付利息陆拾万元,共计欠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自动转为新拆借资金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二重新计算。新拆借资金伍佰陆拾万元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7月30日止,甲方应按拆借资金伍佰陆拾万元从2018年8月1日重新计息。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由乙方在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金伍佰陆拾万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的,逾期部分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收拆借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乙方及其担保人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江苏金恒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另外,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9)淮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59443号)是2019年8月9日经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准予登记的。 2019年3月7日,法院裁定受理两被告破产清算案件,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5月20日,江苏金恒泰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报的6088320元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证人吴某,4(系淮安金恒泰副总经理)和证人嵇某,4(两被告公司的财务内勤人员)出庭作证,二人皆陈述两家公司的人员是相同的,江苏金恒泰并无实际经营,且两家公司所有人员均在淮安金恒泰的经营场所内办公,江苏金恒泰所在地没有人员办公,江苏金恒泰也从未发放过工资,员工工资皆从淮安金恒泰领取,财务人员都是同一个人。另外,经向淮安禧联华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得知,该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进行了审计,被告公司的财务反映不出公司没有经营活动,就涉案的200万元的进账,江苏金恒泰未作任何财务处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有效?2、原告申报的债权能否得以确认。3、两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原告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安公司虽不是金融机构,仍可以对外出借款项,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被告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另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和抵押合同,虽然淮安金恒泰还款200万元,后江苏金恒泰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三方当事人均视为淮安金恒泰并未还款,所以最终借款金额仍然是500万元,由此足以说明两被告人格混同。并且,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说明了两被告公司系一套人马,而江苏金恒泰实际并未经营,两公司混同。 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抵押应予以撤销。而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公司混同。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庭审过程中,法庭总结,被告淮安金恒泰欠付原告本金300万元,被告江苏金恒泰欠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对于60万元利息,法庭酌定其中40万元与300万元借贷相关联,20万元与200万元借贷相关联,双方当事人对法庭上述归纳意见一致认可
判决结果
一、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被告淮安市金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340万元的债权(其中利息40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在对被告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72号1幢不动产拍卖时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被告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220万元的债权(其中利息20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8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67元3265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3)
合议庭
审判长陶春 人民陪审员王华云 人民陪审员王素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阚瑞峰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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