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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盛扬
联系方式:020-82510113
注册时间:2010-05-13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09号、113号201房
简介: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培训;就业和创业指导;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停车场经营;公共设施安全监测服务;保安器材销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消防设备、器材的零售;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物业管理;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开展网络招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保安培训;劳务派遣服务;保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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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锦韶与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705民初2955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锦韶与被告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锦韶及被告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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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谭锦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违法扣押至今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不归还违法扣押至今原告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9100.95元﹝(7.5个月×每月加班15小时+3.5个月×每月加班60小时)×14.11元/小时×200%﹞给原告。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谭锦韶(下称原告或劳动者或谭锦韶)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新会法院)说明,是次劳动者我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新会仲委)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68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下称第368号案)裁决书内故意、恶意枉法裁决而提出上诉的法理依据、原因敬请新会法院以及主审法官查看《证据清单》内证据名称为《一套投诉、举报新会仲委及仲裁员资料》,新会仲委及仲裁员故意、恶意枉法裁决已经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可以说,新会仲委连同相关仲裁员是臭名远播并且死不认错至今,很遗憾,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未能将新会仲委及相关仲裁员绳之以法,所以,新会仲委与相关仲裁员及其上级领导都是继续明目张胆公然死不认错、死不悔改,错误仲裁、枉法裁决得越多就越光荣!给劳动者我带来无数痛苦、大量麻烦、诸多维权障碍、浪费更多维权成本!对于新会仲委及相关仲裁员一次又一次的多次违法裁决而没有将违法违规违约违诺的被告(下称被告或用人单位或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绳之以法给劳动者造成太多痛苦和无奈均是事实。 关于本案中被告在仲裁庭审答辩时声称劳动者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而劳动者我既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会出现过了仲裁时效立案仲裁,又提供详细书面答辩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驳、指证被告的所谓声称过了仲裁时效,相反,被告由始至终均未有依据那部法律那条那款法律证明劳动者我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由始至终均未有依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关于仲裁时效的确认和认定,以及第368号案所有法律、证据均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不利后果,很遗憾,新会仲委及仲裁员却是公然违法以倒行逆施的方式放弃劳动者提交的证据、答辩等证明,不但故意恶意枉法仲裁,而且公然包庇违法违规的用人单位而无需其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劳动者责任,新会仲委与仲裁员不但漠视、刻意淡化劳动者提交的最大证明力的证据,而且在仲裁裁决书内为了帮助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故意放弃采纳、采信、采用劳动者每一项证据或者答辩法律依据等均没有在裁决书内清楚、明确、详细的说明因何放弃采纳、采信、采用劳动者提交的每一项证据或者答辩法律依据,这样粗暴的故意恶意违法裁决,可以说,连新会仲委及仲裁员他们/她们自己都骗不了、连新会仲委及仲裁员他们/她们自己都不能心服口服,又怎能让正当劳动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劳动者信服、接受? 关于原告劳动者与被告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这要看双方当事人谁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就由谁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提供法律依据,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以及第368号案的劳动者仲裁请求均未有主张确认或确定劳动者与被告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相反,劳动者在答辩时多次强调以及多次清楚明确的说,被告声称“合同期满终止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而劳动者反驳、指证被告,劳动者说“合同期满终止不等于、不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在本案中,原告我继续反驳被告:所谓合同期满终止并不一定指劳动合同,当然也不一定指被告与用工单位之间签定的服务合同,也有可能是既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指的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当然,是不是也有可能指的是其他什么合同,所以说,被告声称的合同期满终止之含糊其词当然是不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否终止需要双方当事人另外立案提出主张处理,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达成和解进行承担法律与经济赔偿劳动者后来处理确认、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否终止的法律、经济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声称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新会法院与主审法官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否则,这是被告无证无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是本案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 第1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每月(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全体员工提供工资清单并且要求劳动者签名后,用人单位定了制度规定收取了这些由劳动者亲笔签名的每月工资清单,劳动者从入职之日至至今完全未能依法拥有属于自己的每月工资清单,2018年12月份用人单位是完全未有提供工资清单给劳动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以及违法收取劳动者亲笔签名的全部工资清单,劳动者至今未能依法持有属于自己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等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自己的工资清单中亲笔签名,更加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自己工资清单中亲笔签名后用人单位硬性规定收缴劳动者每个月的工资清单,很明显,这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容许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中签名,并不是在劳动者自己的工资清单中亲笔签名然后用人单位硬性规定收缴了劳动者每月工资清单。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五)的规定,劳动者曾先后到新会及广州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后两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归还全部工资清单给劳动者,用人单位选择继续违法而扣押至今。 第2项诉讼请求事项及计算方式说明:至于用人单位声称劳动者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中或用人单位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显示劳动者有些月份2200元、有些月份2300元、有些月份2400元,劳动者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未支付用人单位违诺不退并且擅自加盖公章生效成一式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的2300元/月工资(加班费另计)给劳动者,那么为什么劳动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中有些月份2200元、有些月份2300元、有些月份2400元是怎么回事?由于用人单位违法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所以劳动者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每月的加班奖金、学历补贴、职称补贴、全勤奖金之总数构成有些月份2200元、有些月份2300元、有些月份2400元,而不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每月正常工作的基本工资2300元,此之所以,在本次诉讼请求事项中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除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归还劳动者亲笔签名的全部工资清单(不含2018年12月份,因12月份从未提供过工资清单)用于证明、核对,否则,视为用人单位就是未有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给劳动者,同时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劳动者就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对应的工资。 第3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其实是用人单位违反第1项诉讼请求事项对应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劳动者责任,由于劳动者无法预知用人单位对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事项的处理或者作出的选择情况如何,所以,第3项诉讼请求事项是要求新会法院问询清楚被告最快在什么时间依法归还劳动者全部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当然,也可以由新会法院或者主审法官在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内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归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劳动者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如果出现被告违法不归还或者不愿意归还或者无法归还或者归还不了或者以其他理由归还不了或者不履行判决归还等等情况,则应当根据新会法院、主审法官的法定职责判令用人单位支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给劳动者而劳动者同意不再追究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给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劳动者则同意用人单位不归还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给劳动者。此项诉讼请求是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解决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一种方式是可以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 其实本案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与(2020)粤0705民初1763号案的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相似,而原告是劳动者一直都不明白,新会法院及主审法官在庭审期间为什么不询问被告:被告究竟是选择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来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来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本案为例,新会法院及主审法官为什么不审问用人单位:被告是选择履行归还非法扣押至今原告的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还是以经济赔偿10万元来承担不归还原告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的民事责任呢。 被告是用人单位,明知有这么多违法违约违规违诺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而拒绝达成和解、拒绝依法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一切都是用人单位自己咎由自取,怨不得原告,原告在2019年12月前已经多次联系用人单位相关人员主张以23万元至35万元经济赔偿来达成和解进行处理整段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违约违诺损害劳动者正当劳动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经济责任,同时说明,如果在2020年1月1日前未同意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达成和解,在2020年1月1日开始要加倍给付经济赔偿金额劳动者才同意达成和解,即是在2020年用人单位如想要与劳动者达成和解来解决整段劳动关系中的纠纷、争议则应给付不少于70万元经济赔偿金,可是,被告继续至今不回复、不回应,被告一直主张“到时法院判决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由于是被告的态度强硬拒不采纳2019年原告主张的以较低的经济赔偿金额来解决全部劳动纠纷、争议,所以,将来追究被告更多的经济赔偿那是被告自讨苦吃而已!当然是不可以让被告既违法损害原告正当劳动合法权益又拒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可以让被告既拒不履行承担对应法律责任又拒不给付经济赔偿受损害劳动者。 一语述之,被告要么依法归还扣押至今劳动者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要么给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劳动者同意不再追究归还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的法律责任,但不包括如果被告利用劳动者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从事其他违法违规等等事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法律经济责任。第3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确认和确定需要另行立案主张,本案暂不采用第八十四条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在本案中出现确认、确定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则加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4项诉讼请求需要说明事实和理由的情况。用人单位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将违诺不退劳动者另一份单方劳动合同而擅自加盖公章生效成一式一份并且强行持有至今《劳动合同书》内相关条文条款以及工资支付制度公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公然严重违反《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条文条款的规定。 根据用人单位强行持有至今生效的一式一份《劳动合同书》第5页“六、劳动报酬条文条款载明双方约定2300元/月薪的工资标准是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不含加班工资,劳动者谭锦韶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点“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的规定,劳动者在2018年11月28日收取了用人单位支付的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共1700元,1700元÷11个月≈154.55元/月。计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者小时工资为14.11元(2300元月薪+154.55元/月)÷21.75天÷8小时≈14.11元/小时)。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第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安排劳动者休息日上班工作的工资报酬。 一、劳动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被用人单位安排在江门市新会区美术馆任职日班保安工作,每月平均有2.5天休息(有的月份3天休息,有的月份2天休息,所以劳动者认为在此工作期间平均每月有2.5天休息),有些月份是9天值班日(即全天上足8小时班,中午无休息),有些月份是10天值班日,所以劳动者认为平均每月有9.5天值班。非值班时劳动者每天正常上班工作是5.5小时/天。本案计算的加班费是劳动者休息日被用人单位安排上班工作而用人单位至今并未依法支付对应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所以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百的工资报酬计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平均每月30天—2.5天休息—9.5天值班=18天正常上班每天工作5.5小时,计得劳动者每月总上班工作时间175小时【18天正常上班每天5.5小时合共99小时+76小时(9.5天值班×8小时/天=76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即是劳动者每月工作160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即是7.5个月期间劳动者的休息日被用人单位安排上班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3174.75元(7.5个月×每月加班15小时×14.11元/小时工资×200%=3174.75元)。 二、劳动者在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被用人单位安排在江门市新会区博物馆任职日班保安工作,每天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有的月份每月休息2天,有的月份休息3天,平均每月有2.5天休息。劳动者平均每月总工作时间220小时【(30天—2.5天休息)×8小时/天=220小时/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计得劳动者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被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为5926.20元【每月加班(0小时一160小时)×3.5个月×14.11元/小时工资×200%=5926.20元】。 综上一、二的内容所述,劳动者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被用人单位安排上班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总额为9100.95元。 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综合说明,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不受仲裁时效一年内提出的影响因为这2项诉讼请求不涉及“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所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是不存在依法过了仲裁时效的事实,另外敬请新会法院以及主审法官查看《证据清单》内证据名称为《一套投诉、举报新会仲委及仲裁员资料》内《申请人答辩、反驳、指证》这份书面材料内的详细说明均证明这2项诉讼请求不存在过了仲裁时效。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是属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时受“仲裁时效一年内”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约束,现在本案是属于民事诉讼阶段,民事诉讼法律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长达三年,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则是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法律的规定约束。即是说,本案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如果出现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时效过了一年内提出的情况,那么,现在是民事诉讼阶段则是从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三年内依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就本案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对应劳动报酬给付劳动者(原告)。人民法院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审法官不是仲裁员,所以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影响。人民法院不是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内如果用人单位举证并且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被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才可以认定是否“过了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内无“过了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在新会仲委审理第368号案前、中、后至至今,用人单位由始至终是无提供任何证据、无提出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其所声称“依法已过了仲裁时效”,当然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本案,相信新会法院及主审法官已经清楚的知道被告多项违法违规违约违诺行为给劳动者正当劳动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仅要依法严惩被告,而且要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经济赔偿金劳动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 2.仲裁庭审笔录; 3.投诉、举报资料; 上述证据拟证实仲裁裁决错误,原告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 4.《中止决定书》,拟证实就工资支付、工资清单等问题原告进行了投诉,举报从2019年11月14日中止至今未恢复办案,因此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这是其中一份中止决定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持有多份中止决定书; 5.新会区《博物馆》、《美术馆》说明,拟证明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到美术馆、博物馆工作; 6.用人单位非法扣押并且擅自加盖公章生效强行持有一式一份《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0元及要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项。 被告开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加班费等费用。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银行流水记录;2.转账记录;3.收据;4.工资条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了相应工资及加班费给原告。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谭锦韶2019年10月29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资料一组;2.(2019)粤0705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曾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同样应予采信。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其诉讼主张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详尽论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两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曾对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日班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是新会美术馆;“劳动报酬”约定为工资标准2300元/月。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从简某刚处按月收到款项,分别为2750元、23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3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原告另从被告处收到加班费1700元。加班费表述为“节假日加班费和平时加班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节假日加班费700元,平时加班费1000元(上述时间段内星期一轮班加班费)。 另(2019)粤0705民初6367号案中,谭锦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共计3725元,理由是谭锦韶原在新会美术馆工作时间是每天6小时,后开物公司将谭锦韶调岗至新会博物馆,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变相强迫加班,比原工作岗位每天多2个小时。据此主张加班费。经新会法院审理,驳回了谭锦韶的该项诉讼请求。(2019)粤0705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29日,谭锦韶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投诉举报事项第四项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4025元(每天从工作6小时增加到工作8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原告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为法律依据,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工资清单,并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主张被告未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 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谭锦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谭锦韶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谭锦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庄华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容兰芳 书记员戴美笑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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