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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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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元与南通绿晶米业有限公司、林莹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民终4025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常德元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绿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晶公司)、林莹、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甸镇政府)、葛丛建、戴海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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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常德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双甸镇政府在冒用他人出资、抽回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绿晶公司809270元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各方对于林莹向绿晶公司增资及抽逃500万元均非其本人所为无异议,本案双甸镇政府应承担责任。(一)林莹与绿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进争并不相识,其并无向绿晶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钱进争陈述,“办理增资时,公司印章被双甸镇政府取走,双甸镇政府弄到林莹身份证”,结合葛丛建、戴海潭所述“受到招商组长指示交待安排办理”,可见绿晶公司增资500万元实系双甸镇政府冒用林莹名义增资并抽回,并非绿晶公司或者林莹委托葛丛建、戴海潭代垫出资并抽逃。(二)林莹所谓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均由双甸镇政府违法代办,即使绿晶公司提供公司及财务印章,也不存在委托双甸镇政府的行为。1.2009年3月10日林莹增资500万元,系葛丛建代表双甸镇政府的单方冒名行为,绿晶公司和林莹并不知情,不存在所谓双甸镇政府受托办理增资。葛丛建在一审谈话中否认认识钱进争及林莹,其不可能代表双甸镇政府接受绿晶公司或者林莹委托。2.2009年3月11日,戴海潭未经林莹授权,将案涉500万元转出。戴海潭与林莹并不相识,不可能产生委托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绿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使存在违法代理,相应后果亦应由代理人双甸镇政府承担责任。3.葛丛建、戴海潭、钱进争谈话笔录,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江苏宇迪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书证反映,在地方招商引资过程中,双甸镇政府让企业提供印章,其余事项包办,弄虚作假完成招商任务。一审应当认定双甸镇政府盗取林莹身份信息,冒用其名义增资后抽回的事实。(三)2013年9月,绿晶公司向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借款,我司为绿晶公司提供担保,正是基于绿晶公司实缴资本为588万元的考量。我司不清楚其增资及抽逃过程,该节事实显然损害我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四)葛丛建、戴海潭一审陈述不实。葛丛建、戴海潭无法说明案涉500万元来源及流转原因,双甸镇政府否认资金由其代垫,二者陈述必有一假。如果二人系职务行为,双甸镇政府应承担责任,否则二者应自行担责。(五)葛丛建、戴海潭未经林莹授权而冒名办理增资,存在明显过错;其后该笔500万元又流向如东众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由戴海潭办理所谓增资手续,而该公司股东亦表示从未到过如东地区或者在此兴办企业。葛丛建、戴海潭利用同一笔500万元,为多家企业办理虚假增资后抽逃。二人作为专门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相较常人理应更清楚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提供银行卡并实际操作流程,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双甸镇政府并非代为出资,而是冒用林莹名义出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双甸镇政府承担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本案双甸镇政府盗取林莹身份信息,冒名增资并违法代办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冒名抽回增资,绿晶公司提供公司印章及账户,二者显然属于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本人一审已明确以该项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林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从未到过如东县,不具有出资500万元的能力,不清楚被登记为绿晶公司股东。经过鉴定,相关材料上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本人不是股东,更没有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责任。 双甸镇政府辩称:1.我方系实施受托服务行为。我方工作人员葛丛建、戴海潭为绿晶公司办理增资,包括后期资金转出,均是受托于绿晶公司,相应责任应由绿晶公司自负。2.绿晶公司系独立主体,增资时公司已成立三年之久,印章不可能随意被取走。常德元称办理增资时公司公章等被我方取走,与客观事实不符。3.案涉增资款并非出自我方或者葛丛建、戴海潭,亦未转出至我方及葛丛建、戴海潭。林莹的身份证复印件由绿晶公司提供,其上加盖公司公章,工商登记的委托手续由绿晶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经查林莹未签字并提供身份信息,但不能据此认定我方冒用林莹名义增资,或者相关签名系我方工作人员所签。案涉资金从绿晶公司转出,并非我方抽逃或者协助抽逃增资,我方仅受托服务。 葛丛建、戴海潭二审未应诉答辩。 常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晶公司给付垫付款80927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厘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林莹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绿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6000元。3.双甸镇政府、葛丛建、戴海潭对绿晶公司、林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常德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绿晶公司给付垫付款80927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厘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林莹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绿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6000元。3.双甸镇政府、葛丛建、戴海潭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绿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常德元代偿的事实 1.法院受理的(2014)东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案件,原告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绿晶公司、如皋市新步升净油有限公司、钱进争、蔡小晶、石祚建、张琴、陈学太、常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3210.0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继续计算给付。三、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600元。四、如皋市新步升净油有限公司、钱进争、蔡小晶、石祚建、张琴、陈学太、常德元对绿晶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陈学太、石祚建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273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53210.0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继续计算给付。三、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600元。四、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钱进争、蔡小晶、常德元对南通绿晶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皋市新步升净油有限公司、石祚建、张琴、陈学太对绿晶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37247元(2014年7月18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6‰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2142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皋市新步升净油有限公司、钱进争、蔡小晶、石祚建、张琴、陈学太、常德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绿晶公司追偿等。 2.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并未主动履行义务,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02152号。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与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谈话,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表示常德元已经履行68万元,余款予以放弃,不再执行常德元。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4月7日终结执行程序。 3.2016年3月25日,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常德元为履行(2015)通中商终字第0273号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已于2016年3月25日为主债务人绿晶公司代为偿还本公司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捌拾万玖仟贰佰柒拾元整(¥809270)(该款系常德元通过如东沪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敏个人网银转账)”。 4.2018年6月2日,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如东法院执行局执行中,我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口头同意让步,提出只要常德元偿还680000元后免除其他担保责任,法官对此作了笔录。在我公司股东会讨论后,大家不同意这个数额,决定仍要担保人常德元偿还809270元,方可免除其担保责任,否则仍需承担全部本息1527766元。在我公司向常德元转达了股东会决定后,常德元未通过如东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公司自觉履行担保还款809270元,我公司由此依照约定不再追究常德元的其他还款责任”。 5.法院在与胡耀敏的谈话中,胡耀敏明确表示,常德元为履行(2015)通中商终字第0273号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为主债务人绿晶公司代偿的款项是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转账的钱属常德元所有。 (二)绿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根据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绿晶公司的登记如下: 1.南通市绿晶米业有限公司(系绿晶公司前身,以下统称为绿晶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19日,注册资金88万元,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发起人为钱进争,认缴出资额为8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8万元。 2.2009年3月9日,绿晶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88万元增至588万元。钱进争出资总额为88万元;林莹出资总额为500万元。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同日,由绿晶公司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证明,委托戴海潭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2009年3月10日,南通晟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止2009年3月10日止,已收到林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同日,绿晶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为588万元,实收资本为588万元,现股东为钱进争和林莹,实缴出资分别为88万元和500万元,现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 3.2010年7月8日,绿晶公司股东由钱进争、林莹变更为钱进争,认缴出资额为58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8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前。 4.2010年11月16日,绿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钱进争变更为蔡小晶,认缴出资额为58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88万元。2013年3月11日,绿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小晶变更为钱进争。2014年5月14日。绿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进争变更为钱斯华。 (三)关于林莹的股东身份 1.2009年3月9日,绿晶公司股东会决定吸收林莹为公司新增股东,并由新股东出资500万元。2009年3月10日,南通晟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林莹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于2009年3月10日缴存绿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双甸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账户71×××98账号内。同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钱进争、林莹。 2.林莹对其股东身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被吸收为绿晶公司的股东,也未出资过500万元。其并未来过如东县,股权转让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也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3.为确定林莹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一审审理中,常德元申请对2009年3月9日绿晶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林莹的签名、2009年3月9日林莹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以及2010年7月6日股权转让合同上林莹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法院司法鉴定科于2018年3月16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林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上三份文件上“林莹”的签名与样本笔迹并不是同一人所写。 4.2018年10月24日,法院与绿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进争进行谈话,了解核实相关情况。钱进争陈述其不认识林莹,吸收林莹为新股东是政府弄的,其不清楚。林莹出资的500万元不知道是从哪里来,其也没有拿过林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公司增资和工商登记的事情,钱进争陈述,其没有要求过增资,是政府派人来找其,其没有委托戴海潭和葛丛建办理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政府要盖章,就交给二人用,有时候其不在家,打个电话就把公章拿去用了。政府有招商引资任务,政府来找其办这个事,其不可能拒绝。 (四)关于抽逃出资的事实 1.500万元进账情况:2009年3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如东支行双甸分理处,葛丛建从个人银行卡62×××12中现金取款500万元(取款凭条序号H1×××17)。葛丛建以林莹的名义将500万元(现金缴款单序号H1×××18)作为投资款存入绿晶公司的账户(账号为71×××98)。 2.500万元出账的情况:2009年3月11日,由戴海潭(32×××27)申请办理将500万元从绿晶公司(账号为71×××98)的账上转入众旺公司账户(账号为71×××53)。 3.众旺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设立,2013年6月28日吊销,公司股东为张家书和季雪明,两人分别出资980万元和420万元。2007年11月26日,案外人胡俊从自己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中分别现金取款980万元(取款凭条序号H2×××57)和420万元(取款凭条序号H2×××59),后以张家书(现金缴款单序号H2×××58)和季雪明(现金缴款单序号H2×××60)的名义作为投资款存入众旺公司的账户(账号为71×××53)。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也由戴海潭办理。 根据常德元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季雪明进行了调查,季雪明系江苏昆山人,季雪明陈述其没有去过如东县,也没有出资420万元与张家书一起在如东办过企业,其不认识张家书,更没有委托胡俊帮其借款投入。其表示不认识也不曾委托过戴海潭为其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众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季雪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一审另查明,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设立。2009年3月10日,葛丛建从个人银行卡62×××12中现金取款500万元(取款凭条序号H1×××21)。同日,以葛丽萍的名义将500万元(现金缴款单序号H1×××22)作为投资款存入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71×××06)。2009年3月11日,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转入众旺公司账户。就此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2009年3月9日、10日增资5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只是将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签章和8000元费用交给了村副书记钱新明,由他交给了有关人员一手包办,我公司一概未参与和委托任何人办理手续。 (五)关于葛丛建、戴海潭的身份问题 1.葛丛建、戴海潭在2009年左右均系双甸镇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2.法院与戴海潭谈话时其称,在2009年接受绿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进争的委托,帮其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主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代码证。关于办理增资的手续的有关资料是绿晶公司的人给其的,包括公司的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时加盖的印章也是其带过去盖的,其不认识林莹。绿晶公司增资的款项500万元转到众旺公司是其办的,具体是谁的指示,其记不清楚了。众旺公司的股东季雪明和张家书其也不认识,公司是领导招商过来的,等到资料全了,她就去办理登记手续。当时好多领导有招商任务,由招商服务人员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3.法院与葛丛建谈话时其陈述绿晶公司增资500万元是其亲自办理的,就该500万元的来源,葛丛建陈述其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是招商一条线上的负责人告诉他钱到其卡上了,招商引资的组长安排他去办理增资、验资手续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其不认识林莹,以林莹的名义增资500万元也是招商的组长交代办理的。其跟钱进争不太熟悉,没有交往,不存在钱进争吩咐其干什么事,其只听招商组长来办理。后来增资的500万元的去向其记不清楚了,但是有这种情况,借过来验资的钱,验资结束了又还回去了。 4.法院与钱进争的谈话时其陈述其认识戴海潭、葛丛建,但并未委托过他们办理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父亲和妻子(蔡小晶)也没有和他们见面或委托。 5.双甸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葛丛建、戴海潭系双甸镇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绿晶公司是受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常德元为履行(2015)通中商终字第0273号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为主债务人绿晶公司向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80927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常德元现起诉主张要求绿晶公司偿还其代偿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林莹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通过一审审理查明,在绿晶公司登记的工商资料中,相关文件上林莹的签名,均不是林莹本人所签,林莹对其被登记为绿晶公司股东并不知情,其也从未作出过持有绿晶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林莹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其并不是绿晶公司增资的股东,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德元主张要求林莹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葛丛建、戴海潭、双甸镇政府是否存在协助绿晶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葛丛建、戴海潭、双甸镇政府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1.虽然案涉500万元转入绿晶公司账户系葛丛建办理,500万元转出系戴海潭办理。法院与钱进争进行谈话时,钱进争也否认委托戴海潭、葛丛建办理过增资及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办理500万元转入绿晶公司账户及从绿晶公司转出500万元的业务均需要绿晶公司的财务印章及公司公章,而葛丛建、戴海潭能够进行办理,其是接受绿晶公司的委托并取得相应的财务印章及公司公章后进行办理,系受托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葛丛建、戴海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葛丛建、戴海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双甸镇政府,也是受托行为,应认定抽逃出资系绿晶公司所为,并不是葛丛建、戴海潭或者双甸镇政府擅自行为。双甸镇政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时所使用的林莹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由双甸镇政府所提供,而林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绿晶公司的印章,故也不能认定双甸镇政府冒用林莹的名义进行出资并登记,相关登记行为同样系受绿晶公司委托的行为。3.虽然在同一时间段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也由葛丛建办理过500万元的增资及500万元转出至众旺公司账户上的事实,但是并不当然能够就此类比南通绿之源公司与绿晶公司两家不同的公司。故常德元的举证还不能达到证明双甸镇政府代垫出资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然后抽逃出资的证明目的。4.即使双甸镇政府存在为绿晶公司垫资并抽回出资的行为,因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删除了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常德元对葛丛建、戴海潭、双甸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德元垫付款809270元。二、绿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德元垫付款利息(以8092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常德元对林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常德元对双甸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常德元对戴海潭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常德元对葛丛建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常德元主张双甸镇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上诉人常德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戴志霞 审判员陈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皓 书记员黄煜华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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