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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3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功华
联系方式:010-83260001
注册时间:2005-01-0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9、10、11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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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雯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06民初15775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雯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周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银公司赔付意外伤残保障金206730元、意外住院津贴265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周雯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中银安心安康意外保障计划保险单》,约定基本意外伤残保障保险金额每人6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日250元。保单一年期满后,周雯又续保一年。2018年9月8日周雯在武昌区文安街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周雯的伤残等级为8级,住院106天,中银公司应支付意外伤残保障金206730元、意外住院津贴26500元。中银公司提供给周雯的保险条款载明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轻于以现在通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项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住院天数的规定包含了免陪意思,也属于免责条款。中银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以统一字体印刷,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于住院津贴和残疾适用标准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而是保单保障范围。依照保险条款,住院津贴只可计算90日,应为22500元。依照保险合同,伤残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周雯主张其残疾程度为8级,依据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委托鉴定的机构不是司法机关。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周雯没有申请理赔,没有提交理赔申请材料,也没有按照保单约定进行残疾鉴定,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中银公司负担。投保单经投保人签字,说明中银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4日原告周雯向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日250元,被保险人为周雯。2017年7月29日周雯在中银公司提供的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以黑体字载明:请你仔细阅读本保障计划的适用条款,特别是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E款)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列明的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款)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所致伤害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日保险金额与扣除免陪天数后的住院天数(以保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次可领取天数为限)之乘积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累计可领取天数及一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免陪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保险单未载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次可领取天数为90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累计可领取天数为180天,一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免陪天数为3天。 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后,周雯续保了一年。 2018年9月8日周雯骑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武昌区文安街由西向东行驶,他人驾驶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超越周雯时碰撞到周雯,造成周雯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左膝外侧半月版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左膝脱位、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6天。 2019年4月16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周雯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诉讼中,经中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雯的伤残等级。2020年1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415号〕,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周雯左膝为八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周雯左膝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雯提供的保险单、缴费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鉴定报告、保险条款,被告中银公司提供的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雯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雯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22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周雯负担933元,被告中银公司负担1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合议庭
审判员胡向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晔 书记员袁榆婷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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