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宏勋与敬忠仁、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223民初4891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宏勋与被告敬忠仁、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宏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振,被告敬忠仁,被告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连宏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1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敬忠仁以被告豪发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鸿利公司位于尉氏县××乡境内煤改电工程,之后又把其中的14个台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从2017年10月干到12月,按要求干完全部工程。负责大马乡境内三个施工队的靳振东对原告所干工程量核算,应付原告197400元。另外,架线、立杆应补贴10410元,被告供料不及时导致原告务工29126元。以上三项合计236936元,被告已支付155000元,下欠819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连宏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施工图14张;2、工程量及工程中补一张;3、煤改电工程量核算单1张;4、证明一份;5、工资表一份;6、务工支出单三张;7、光碟一张(附文字记录);8、自制工程明细及费用两张;9、协议复印件一份;10、证人高某当庭陈述一份。
被告敬忠仁、豪发公司辩称,对起诉状有异议,工程并不是分包,分包不存在,工程是被告敬忠仁自己找人在干,工程施工这件事被告敬忠仁承认确实干了,原告说十九万多与事实不符合,靳振东是被告敬忠仁的现场负责人没有定价权,十九万多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敬忠仁、豪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宏勋申请撤回对被告鸿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连宏勋与被告敬忠仁口头协商将大马乡郭家村煤改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价为每公里低压线路14000元,同杆架设每公里线路20000元,每台变压器4500元。原告方完成施工后,经核算工程量,被告敬忠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敬忠仁已支付原告连宏勋15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敬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宏勋工程款42400元;
二、驳回原告连宏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连宏勋负担446元,由被告敬忠仁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佳
判决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