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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8664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
联系方式:010-57818335
注册时间:1991-03-06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公共航空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航空商务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民用航空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子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打字复印;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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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13076号         判决日期:2021-01-26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华航空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华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邹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迄今为止邹峰依然实际接受新华航空公司发放的工资,新华航空公司也一直负担着为邹峰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邹峰知晓以上事实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并未解除。二、邹峰的人事档案并未保存在新华航空公司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华航空公司没有为邹峰转移人事档案的义务。三、一审审理中已确定邹峰离职后仍在待业,并未有新用人单位,但仍判决新华航空公司为邹峰办理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等材料的转移手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新华航空公司执行不能。依据民航综法[2016]89号函,飞行员离职后如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飞行技术档案由原公司保存至少24个月,飞行执照关系不发生变化、空勤登记证由原单位收回并报制作单位及时注销、销毁,体检鉴定档案继续由原体检机构保存、管理。一审法院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参照适用民航综法[2016]89号函,但是判决结论却完全相反,要求新华航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邹峰办理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等材料的转移手续,不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新华航空公司执行不能。 邹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新华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08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第三项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判令新华航空公司不为邹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该案诉讼费由邹峰承担。 邹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华航空公司按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为邹峰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等的转移手续;2.判决新华航空公司转移邹峰的人事档案;3.判决新华航空公司为邹峰出具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4.判决该案诉讼费由新华航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峰就该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邹峰与新华航空公司自2020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航空公司为邹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航空公司按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邹峰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等转移手续;5.新华航空公司为邹峰出具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083号裁决书,裁决:一、邹峰与新华航空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新华航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邹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新华航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邹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邹峰其他仲裁请求。新华航空公司、邹峰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该案诉争。其中邹峰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9579号,新华航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957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 邹峰原系新华航空公司员工,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8日,邹峰通过公证邮寄的形式,向新华航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与新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的邮寄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首都机场货运北路3号海南航空,签收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签收人系罗军。新华航空公司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可邹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地址为该公司办公地址,且可以根据该地址接收邮件。新华航空公司主张邹峰在其公司职位为机长,新华航空公司自2020年2月之后没有向邹峰安排过飞行任务。新华航空公司主张其公司仍向邹峰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为进一步明确民航管理部门关于飞行员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书面咨询,中国民航总局综合司于2016年9月7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中确认,飞行人员辞职后,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已经变更为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除上述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外,飞行人员辞职后没有其他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飞行人员辞职后,如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应对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连同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做以下处理:1.《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14〕3号)对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应否为其出具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未做明确要求,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2.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691条的规定,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由原公司保存至少24个月。原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民航发〔2006〕109号文因早于该规章,相关条款自动失效。3.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继续由本人持有并保管。4.根据《运输飞行人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AC-121-FS-2014-48)第八章的规定,飞行执照关系不发生变化。5.对于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原单位航卫管理部门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对辞职飞行人员进行“离岗”操作;本人无需操作。6.根据《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民航发〔2011〕66号)第34、35、36条的规定,由原单位及时收回空勤登机证并报制作单位及时注销、销毁。7.根据《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档案管理办法》(MD-FS-2016-049)的规定,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继续由原体检机构负责保存、管理。飞行人员辞职后入职其他航空公司时,应对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连同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做以下处理:1.根据《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第27条的规定,“依照本规定通过背景调查的人员,如调动到其他民用航空企业事业单位,在现单位背景条件要求不高于原单位的前提下,应当由原单位提供背景调查材料原件,安全保卫部门出具其在职期间的现实表现材料,现单位予以审核。”现行《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中未规定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的具体出具和移交程序,一般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在现实操作中,多为原单位保卫部门将该材料直接转至新单位。2.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691条的规定,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由原公司向飞行人员本人提供复印件。3.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由飞行人员本人向新公司出示。4.根据《运输飞行人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八章的规定,由飞行人员本人填写《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后,交民航行政机关办理飞行执照关系注册手续。5.涉及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单位信息变更的,仅需要新用人单位报告所在地区管理局(航卫部门),管理局航卫部门出具变更函;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根据上述要求在信息系统中将信息变更至新用人单位。6.根据现行《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由原单位提供原空勤登机证复印件、安保评价原件、原单位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由新公司为其申请换发新的空勤登机证。7.根据《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档案管理办法》(MD-FS-2016-049)第十四条的规定,如需调整体检机构的,则由原体检机构将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移交至人员调入体检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中,邹峰于2020年2月8日通过公证邮寄的形式向新华航空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首都机场货运北路3号海南航空,签收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签收人系罗军。在庭审中,新华航空公司虽不认可其收到了邹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可邹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地址为该公司办公地址,罗军系新华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可以根据该地址接收邮件,故邹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合法履行告知新华航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新华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十日后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3日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新华航空公司应当为邹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关系到飞行员再就业权利的实现,也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鉴于该问题涉及对民航管理部门有关飞行员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文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在保障民航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的原则下,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作出的书面答复即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处理相关档案的转移问题。根据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飞行员辞职后和入职新用人单位时,需要转移的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邹峰办理或协助办理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因为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即使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尚需向民航管理部门咨询,故为切实解决双方纠纷,减少飞行员人力资源闲置,保障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同时为避免后续执行时出现与现行转移规定不符、执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邹峰关于转移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峰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邹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邹峰办理或协助办理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四、驳回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霍思宇 书记员李蕊
判决日期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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