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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联系方式:0532-88183597
注册时间:1998-01-19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1860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项目管理及代建;工程设计、科研、检测、咨询服务;绿色节能建筑(含装配式建筑)的研发、施工、技术咨询、节能评估;节能建筑材料的研发、设计与销售;节能建筑技术咨询;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门窗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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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堂军与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11民初9302号         判决日期:2021-01-25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堂军与被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程公司”)、青岛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泊里镇政府”)、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彤、邹曰康,被告国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勇、马仁新,被告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陈立全,被告泊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岳晓帆,被告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83343.54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58334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213377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国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尧头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环港公司与泊里镇政府为该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亿联公司为施工单位。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2018年8月工程质保期满,国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经原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191343.54元,国程至今仅支付了5608000元便再未支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港公司与泊里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程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结算以工程竣工审计定案值为双方结算的计算基数,扣除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为原告方的最终结算,结算款以双方共同核定的结算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额未经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截止我公司答辩,按协议原告施工的总结算款应为10742652.1元,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累计11230131.64元,目前已超额支付487478.54元。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返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487478.54元,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环港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欠亿联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泊里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拖欠亿联公司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就该涉案工程,环港投资公司已足额向亿联集团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泊里镇政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求的其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履行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泊里镇政府、环港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亿联公司承包尧头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除室外管网工程、绿化工程、电梯工程外,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内外装饰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5506577.21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2014年2月21日,亿联公司与国程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尧头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包括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国程公司。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7871540元。该合同第26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3.2013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国程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分包工程名称:尧头村安置房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尧头村。乙方承包本工程项目中标清单和图纸中安装专业的施工和材料供应,享有总包合同中关于安装工程的各项权利,承担总包合同中关于安装工程的各项义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分包工程结算款(含签证)的18%作为甲方管理费,结算款以甲乙双方共同核定的结果为准。乙方承担所分包的安装工程款的税金,发票由甲方开具,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金与管理费分别计算。乙方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和方式,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形象进度及产值,由甲方汇总后向业主申报工程进度款。形象进度须经甲方主管工长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乙方与甲方核定的当月产值仅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作为竣工结算的过程资料和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业主、监理或甲方提出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同时可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的申请,甲方应予核定认可。增加价款在结算时统一支付。乙方使用甲方现场的水电、宿舍、垂直运输机械等设施时,应向甲方交纳费用。具体交纳方式及标准如下:施工水电费按预算《人材机汇总表》中的水电数量计取,单价按供电局向甲方收取的标准执行;宿舍、办公等临时设施,由甲方实施乙方使用的部分,乙方须按定额中安装工程的临时设施取费标准全额向甲方交纳;乙方使用甲方垂直运输机械的,由甲乙双方现场确定费用标准。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的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工程量依据图纸,以2013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计算规则按实结算。清单综合单价中包括完成本分包合同第三条分包工程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含安装专业的开槽、开洞堵洞)所需的各类直接费和乙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还包括合同约定的专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各类保险等全部费用及税金。中标清单中没有对应综合单价的合同外项目,乙方按现行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组价,以签证方式报经甲方核准后计入结算。本分包合同无工程预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时,均以收到业主单位对应款项为前提条件。进度款支付条件按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执行;保留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视保修情况无息退还。质保期执行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规定。 4.原告与国程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合同项内及合同外增减项的总结算金额为14874337.96元,其中包括甲指分包款项共计5356728.24元,该甲指分包部分由亿联公司与甲指分包施工方直接结算。原告认可国程公司主张的水费及电费金额,其中水费为11215.29元,电费为84776.11元,该两项均属应扣除部分。 5.原告与国程公司共同确认,国程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0800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主张其与国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明细应扣除部分包括:甲指分包、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水费、电费;增加部分包括:现场临水临电、土建临时设施费。国程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明细应扣除部分包括:管理费、工程排污费、临时设施费、甲方临建费均摊、社会保障费、税金、水费、电费、垂运费;增加部分无。关于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比例计算,即以9517609.72元(14874337.96元﹣5356728.24元)为基数;国程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根据环港公司与亿联公司之间关于水电工程的审计结算值按比例计算,即以14874337.96元为基数。原告认为国程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排污费、甲方临建费均摊、社会保障费没有合同依据;对被告主张的垂运费认为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 2.原告主张的现场临水临电费用为192414.5元,并陈述该费用包含工人赵永利受伤后原告所垫付的赔偿费用120996.71元。国程公司所提交的《青岛尧头安置房二标段水电安装支付及扣款明细》中包含赵永立前期水电垫付部分120996.71元,原告称该费用即原告所主张的工人赵永利受伤后原告所垫付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土建临时设施费为55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签证予以证明。 3.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被告环港公司、被告泊里镇政府在该竣工验收书中加盖公章。环港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亿联公司对该竣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系备案时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堂军支付工程款1896015.61元; 二、被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堂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6015.61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彭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4元,由原告彭堂军负担7762元,由被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臧雪霞 人民陪审员杨京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梓浩
判决日期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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