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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9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
联系方式:0518-2346375
注册时间:1997-04-28
公司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简介:
片剂(含抗肿瘤药)、口服溶液剂、混悬剂、无菌原料药(抗肿瘤药)、原料药(含抗肿瘤药)、精神药品、软胶囊剂(含抗肿瘤药)、冻干粉针剂(含抗肿瘤药)、粉针剂(抗肿瘤药、头孢菌素类)、吸入粉雾剂、口服混悬剂、口服乳剂、大容量注射剂(含多层共挤输液袋、含抗肿瘤药)、小容量注射剂(含抗肿瘤药、含非最终灭菌)、生物工程制品(聚乙二醇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硬胶囊剂(含抗肿瘤药)、颗粒剂(抗肿瘤药)、粉雾剂、膜剂、凝胶剂、乳膏剂的制造;中药前处理及提取;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一般化工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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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洋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91民初1375号         判决日期:2021-01-24         法院: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洋与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189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被告按照录用通知函中基本工资标准赔偿申请人3个月工资共计24000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0年5月12日至江苏盛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面试,并在与医学经理、总监及人力资源部门3场面试中多次强调手中有一个截止时间为5.13日的学院录用通知函,如该公司不能或不准备接收原告,请及时告知以便我及时将签约所需材料邮寄或亲自送到学院。5.12日下午人力资源部门面试完成之后告知会尽快发放恒瑞公司录用通知函。5月13日上午10点接收到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所发放的录用通知函(函中注明接收人姓名、职位、薪资待遇并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下午4点回复该邮件表明“邮件已收到,同意加入该公司”,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无论此时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管劳动合同的书面纸质文件是否签署,该《录用接收函》和承诺邮件已经共同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核心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该公司于5月12日已承诺会发放录用通知函并已收到且确认,因此本人随即(4点)联系学院告知不接受学院所提供岗位,为履行公司合同做了相关准备。5月13日下午6点,接到江苏盛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龙某电话,以“影像部门人力资源部同事认为本人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在未与本人确认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表示将不再履行录用通知函中信息,不再接受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单方撤销录用接收函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该公司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造成本人失去了在“疫情导致就业难”背景下本已经获得的就业机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损失和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后原告多次联系江苏盛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均拒绝沟通协商并将本人电话及微信拉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申请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述事由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盛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恒瑞公司答辩称:原告2020年5月13日所接收电子邮件《恒瑞医药(科信)录用函》为录用要约(未注明不可撤销),载明原告需于2020年5月22日前与被告签订《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协议》方可保留录用名额。原告在要约送达当日(5月13日)即收到邀约撤销通知,未与被告履行签订《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协议》手续。被告已在要约中载明承诺的具体方式及期限,原告未按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录用要约中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录用要约不存在不得撤销情形,原告以被告撤销要约提起相关经济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用通知函、与恒瑞的往来邮件、劳动合同书、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至江苏盛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某重庆分公司)参加恒瑞公司的招聘面试。2020年5月13日10时,被告恒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恒瑞医药(科信)接收函》,主要内容如下:亲爱的李洋同学:您好!经初试、复试,祝贺您被我公司录用为区域医学专员,基本工资(8000元/月),请于2020年5月22日前(以寄出的邮戳时间为准,如因客观原因无法签约的可以申请延期签约)与我公司签订就业协议,否则不予保留名额,……。在附送的相关事宜通知中特别说明:如违反约定,需缴纳违约金2000元,考上公务员、升学或参军除外(凭商调函、录用通知书、入伍通知书证明)……三、其他约定:……2、毕业后按照公司指定时间和地点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李洋于收到电子邮件的当日16时回复原告“邮件已收到,同意加入该公司”。被告恒瑞公司于当日18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李洋不再录用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录用事宜未果。后李洋于2020年5月1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5日作出证明,认为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申请人应于本证明开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李洋于2020年5月2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另查明,原告李洋曾于2020年5月6日收到重庆人文科技学院《录用通知书》。重庆人文科技学院要求李洋于2020年5月13日前办理签约手续,否则作为自动放弃处理。李洋在2020年5月13日收到恒瑞公司的《恒瑞医药(科信)接收函》,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加入恒瑞公司后,没有办理重庆人文科技学的录用手续
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洋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张坤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婉玥
判决日期
202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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