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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晓涛
联系方式:0571-28986750
注册时间:2003-03-18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31号
简介:
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园林建筑、仿古建筑及古建筑修缮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假山、雕塑、喷泉的制作、施工、维修;道路亮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器械、建筑材料、五金工具的销售;花卉、苗木种植、销售;花卉、盆景的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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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菊英、高瑶与史益婷、史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13民初3035号         判决日期:2021-01-22         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菊英、高瑶与被告史益婷、史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从云、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张小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瑶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被告史益婷、史洪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被告王从云、世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伟,被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冷菊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冷菊英、高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740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冷菊英、高瑶分别系高洪生的妻子、女儿。2020年4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世邦公司的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搭载随车作业人员高留根、汤福平,同该公司绿化养护作业人员高洪生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305县道××9公里500米路段进行养护作业,作业车搭载人员在前喷洒农药,高洪生在作业车后方约50米处的机动车道内挥舞红旗。同时段,被告史益婷驾驶苏DV××××号小型轿车沿金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前方向同车道内被告张小方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向左避让高洪生,被告史益婷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张小方所驾车辆尾部及高洪生相撞,致高洪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世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D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史洪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D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小方,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20年5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益婷、被告世邦公司、高洪生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小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原告方不服,向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金坛交警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7月6日,金坛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仍与上次认定一致。原告方认为该起事故应当由被告史益婷、被告王从云各承担同等责任,高洪生、被告张小方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从云、高洪生系被告世邦公司员工,高洪生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但因被告王从云驾驶的上述被告世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就赔偿问题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史益婷、史洪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从云驾驶的车辆虽然是世邦公司的,但是事故发生是与该车辆有关联,而与世邦公司没有关联,王从云驾驶车辆没有开启警示灯和作业灯,且以过低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小方在驾车过程中的操作偏离正常人的思维,向左打方向避让死者,造成后方史益婷驾驶车辆躲避不及发生事故,张小方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在第一、二车道结合处站立,应预知到危险存在,故死者本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方车辆所有人是史洪伟,史洪伟是史益婷的父亲,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0元,支付给了高瑶。关于原告方诉请损失数额,同意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同史益婷的意见,王从云驾驶世邦公司所有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世邦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实质上也是对王从云驾驶行为的评价。史益婷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史益婷驾驶的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的车辆与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车辆及死者承担同等责任,英大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三辆车的交强险中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5%。对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需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丧葬费认可39870.5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我司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司酌情认可20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从云、世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世邦公司所有。王从云是世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天在履行职务。王从云驾驶车辆已经开启了警示灯,尽到了提示义务,该车辆是专项作业车辆,本身警示作用就很大,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死者违规自作主张拿着小旗子站在马路中央,并且离作业车50米,王从云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不大。因此,王从云、世邦公司并没有事故责任。死者与世邦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死者是受雇于周月春,周月春承揽了世邦公司金武快速路绿化养护工程,世邦公司从未聘用或招录过死者。因此,原告向世邦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原告方诉请损失数额,同意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从云并非本案事故当事人,交警也未认定其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故与我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方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小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张小方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医保外用药费用。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事故基本情况。 1.针对本案事故,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益婷、世邦公司、高洪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及世邦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不服,申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常州交警支队以金坛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金坛交警大队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和认定。金坛交警大队后于2020年7月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经过为:2020年4月20日7时50分许,世邦公司的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驾驶员为王从云)搭载随车作业人员高留根、汤福平,同高洪生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武线(305县道××9公里500米路段进行养护作业。作业车搭载人员在前喷洒农药,高洪生在作业车后方约50米处的机动车道内挥舞红旗。同时段,史益婷驾驶苏DV××××号小型轿车沿金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张小方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向左避让高洪生,史益婷所驾车辆前部与张小方所驾车辆尾部及高洪生相撞,致高洪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史益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世邦公司在城市快速路上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时,未能做到按照规定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洪生在城市快速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时,未能做到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史益婷、世邦公司、高洪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金坛交警大队遂认定史益婷、世邦公司、高洪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金坛交警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一组,其中显示周月春2020年4月20日陈述“我是该公司(世邦公司,本院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道路的绿化养护……我安排的是王从云开专项作业车,高留根和汤福平在车上打药水,高洪生在车后50米左右拿个红旗面对来车方向提醒来车慢行……车子一边慢慢向前开,一边给绿植打药水,所以没设置固定的安全设施……(问:你们公司对你们在金武快速路上作业在安全方面有没有规定?)有规定的,要放置警示牌和警示桶的,但流动作业如果按照规定来比较麻烦”;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涛2020年6月30日陈述“那天我们公司下面负责道路绿化养护工作的项目部安排人员和车辆在金武快速路上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工作……(周月春)是我公司的一个小队长,事发当天是他组织人员和车辆到金武快速路上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工作”;王从云2020年7月6日陈述:“高洪生在我们车子后面50米左右的靠中央绿化带的边上挥舞红旗,负责提醒后面来车注意安全……我是开着车沿金武快速路中间绿化带慢慢向前行驶,后面车上的高留根和汤福平给绿植打药水。我们车子亮着警灯,开着双跳灯。(问:有没有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 3.事故路段金武线为城市快速路。根据事发路段的交通标志,事发路段三条车道限制最高车速为100千米每小时,最低车速分别为90/80/60千米每小时。 二、关于各当事人之关系。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苏DV××××号小型轿车、苏D5××××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各驾驶员均具有相应驾驶资质。 事故路段的绿化养护作业系世邦公司承接。世邦公司又陈述系周月春承揽且养护工作由周月春劳务分包,高洪生与世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世邦公司对王从云系其员工且事故当天在履行职务予以确认。结合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确认案涉绿化养护作业的承包人为世邦公司。原告方提交了金坛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金坛人社部门认定高洪生的用人单位为世邦公司且认定高洪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关于工伤认定问题,世邦公司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世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绿化班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周月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世邦公司为案涉绿化养护作业工程承包人的事实。且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非工伤待遇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对世邦公司与周月春之间的关系以及高洪生是否系世邦公司员工本院不作理涉。 三、关于事故受害人高洪生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日,高洪生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洪生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277.3元。 四、关于原告方主体资格。原告方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五叶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两份,可以证明冷菊英系高洪生的配偶(其二人应系事实婚姻关系)、高瑶系高洪生的女儿。 五、关于垫付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史益婷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菊英、高瑶交通事故损失11269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菊英、高瑶交通事故损失218530.43元,合计331220.7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冷菊英、高瑶281471.79元、支付给被告史益婷49748.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菊英、高瑶交通事故损失11269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菊英、高瑶交通事故损失109265.22元,合计221955.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菊英、高瑶交通事故损失1126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冷菊英、高瑶交通事故损失109516.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冷菊英、高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原告冷菊英、高瑶承担2667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1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3358元、被告英大公司承担17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各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严永莲 人民陪审员张春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王于吉
判决日期
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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