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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晟普亿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士伟
联系方式:010-53601171
注册时间:2018-03-29
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凯玄大厦1幢1单元6层西北号房
简介:
工程何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和储存服务中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企业形象策划;贸易资讯;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电脑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日用品、初级食用农产品、化学试剂、饲料、肥料、化肥、农药(不含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针纺织品、服装;国内贸易代理;酒店管理;餐饮管理;经营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销售食品;零售烟草。(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经营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零售烟草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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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健与中晟普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2民初7729号         判决日期:2021-01-22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晓健与被告中晟普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晟普亿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DL-1802-789的《合作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业务指导费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与其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其推广相关业务或销售特定产品,具体合作方式为:其交纳10万元的义务指导费用,若其推荐他人签署了业务合同,被告将按照具体业务合同实际金额为基数提成5%的业务佣金给其,上述协议约定交纳10万元业务指导费及推荐他人签署业务合同,而对于其与被告双方具体的合作事宜及分配;利润,被告却未在合同中详细列明。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7月18日将10万元的业务指导费汇入至被告公司总经理王健的账户中,但被告从未提供的任何的业务指导,被告收取10万元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中晟普亿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主要业务内容(一)农业环保系列产品推广和销售(详见附件一);(二)专业人才培训(详见附件二);(三)央视主持人高端访谈《中国品牌影响力》节目运营(详见附件三)。二、业务人员类别A类:可选择承揽第一条约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业务。B类:可选择承揽第一条约定的其中任何两项业务。C类:可选择承揽第一条约定的全部业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中为上述C类业务人员,并为第一条全部项业务提供服务……三、合作方式1、业务指导费(含资料费、咨询费、服务费、业务指导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支付业务指导费壹拾万元。乙方承诺:前述费用是乙方基于自己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缴纳的,确保不是使用信用卡套现借贷等非正常途径来源的资金。2、业务佣金:甲方按照乙方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实际金额为基数计算乙方业务佣金,即乙方业务佣金为合同金额的5%(不包含市场开发、宣传和市场运作费用……3、业务开发费:由于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产生会展、参观、广告、差旅、招待等业务开发费用,甲方同意乙方选择承揽的业务开发费用,金额分别为:……如乙方为C类人员,则甲方每月支付业务开发费不超过11000元。乙方应就前述业务开发费提供相应足额的合法发票,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五、业务人员推荐(一)乙方可以向甲方推荐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类业务人员,但甲方应对乙方推荐的业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能签署合作协议。乙方所推荐的业务人员经甲方审核通过并正式签署合作协议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定金额的人员推荐费,具体金额为:如所推荐人员为A类的,推荐费为1500元/人……甲方于签署合作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人员推荐费……”。现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被告10万元业务指导费,但被告从未向其提供过任何业务指导,被告收取10万元的业务指导费没有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诉讼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其支付10万元业务指导费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晓健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康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付丽娟 书记员李燕维
判决日期
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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