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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251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锋杰
联系方式:010-87835788
注册时间:1993-12-17
公司地址: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简介:
柴油、汽油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销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新媒体营销服务;房地产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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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491民初20779号         判决日期:2021-01-21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雨林木风公司)、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聪,被告的雨林木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被告的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56元,为维权支出的保全费用100元,共计14156元。事实与理由: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网易杭州公司)从作者吴海峰(笔名:笑风尘)处取得小说《极武天尊》(简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授权及转授权,并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授权给原告。涉案作品点击量高达96.2万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查,被告雨林木风公司在其运营的114啦小说网站(book.114la.com)上未经合法授权,违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部分章节的在线阅读服务。原告为引进涉案作品支付了高额费用,被告雨林木风公司的违法提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达公司作为雨林木风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雨林木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判。 被告雨林木风公司辩称:一、原告描述事实错误。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北京青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青策公司)签署了《原创作品合作协议》,涉案作品由青策公司合法授权我方使用。在青策公司向贵院提供的《关于的书面复函》中,已明确证明其部分图书来源于网易杭州公司的授权,同时有权授予我方作“引流”服务(即推广服务),允许在作品的30%内,在我方网站进行展示,共涉及万余本作品。原告所提交的时间戳证明中相关网页也明确提示涉案作品来源于青策公司的“要阅读网”。二、原告请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且过高,相关证据中未有公证费该项费用。综上,雨林木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一、科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与其子公司雨林木风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办公场所及员工,各自独立经营运作,并无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形,我方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综上,科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吴海峰与网易杭州公司签订《网易云阅读平台合作协议》,同意将其原创作品独家通过原创作者中心提交并在网易云阅读平台发布,供用户免费或付费订阅。作品在网易云阅读平台的独家发布期限自作品首次在网易云阅读平台发布日起,至作品终稿完整发布之日二十年后届满。2015年4月29日,吴海峰向网易杭州公司出具《追加作品声明书》,追加作品《极武天尊》。同日,吴海峰向网易杭州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吴海峰为授权方,网易杭州公司为被授权方,授权范围:授权方独家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限授予被授权方。授权方独家授权被授权方,以被授权方的名义针对在授权期限内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人,进行维权行为,以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报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行政投诉等方式。被授权方有权就上述所有权利向第三方转授权。授权书中授权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一系列独家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永久。 2018年8月25日,网易杭州公司(授权方)与原告签订《授权书》,网易杭州公司将截止目前自身享有权利的所有文字作品、漫画作品以及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及转授权限独家授予给原告。授权期限内,被授权方对前述作品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或有权选择与授权方联合进行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刑事等手段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的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已经采取的维权措施。对于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无其他有权主体维权的情况下,特别授予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刑事等手段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8月25日至2025年7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 原告提交了《极武天尊》小说原文TXT文本,证明涉案作品的内容。2018年9月18日,原告采取可信时间戳形式对网易云阅读小说《极武天尊》网页的刊登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网页显示本书共159.9万字,点击数96.2万,评分10,以证明该作品深受网友喜爱,为网易云阅读网站的收费阅读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小说的前二十章内容,字数为70277字。 原告为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时间戳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系对40多部作品保全的费用;原告提交了(2017)京73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的其他小说判赔金额超过800元/千字。 被告雨林木风公司认可在其运营的114啦小说网站(114la.com)呈现了涉案作品前二十章的内容,原告亦于2018年9月18日采用时间戳形式对被告网站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雨林木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字数无异议,但主张涉案作品系取得授权使用,来源于青策公司,并提交其公司数据库记录和数据采集接口数据,以及其与青策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原创作品合作协议》。该《原创作品合作协议》授权作品目录中不包括本案作品。原告认为数据记录以及《原创作品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1714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7142号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第17142号判决认定有如下事实: 原告认可被告雨林木风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给原告公司回复邮件后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下线。 原告提交网易杭州公司(乙方)与青策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北京青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阅读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主张青策公司取得的授权于2018年6月25日已经到期,青策公司对相应作品进行了下线处理,雨林木风公司没有合法授权。协议载明:3.9条,在协议期间,为宣传和推广目的,青策公司可在授权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网易杭州公司的企业名称(商号)、商标、LOGO即网易云阅读等。青策公司为宣传推广及促销网易杭州公司授权作品之目的,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在与青策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阅读渠道上无偿使用不超过签约作品30%的内容。第十条,协议有效期和协议延续,10.1条,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且网易杭州公司未提出书面解约申请,本协议有效期自期满之日起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10.2条,网易杭州公司如无在协议到期后继续合作的意向,网易杭州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青策公司。10.3条,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果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失效。 本院向青策公司核实其与网易杭州公司之间的授权情况,青策公司向本院说明情况如下:1.青策公司曾于2016年6月25日与网易杭州公司签署《北京青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阅读平台业务合作协议》,2016年7月14日,网易杭州公司向青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案涉《通天仕途》(编号119)在内的136部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了青策公司。 2.根据《北京青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阅读平台业务合作协议》第3.9条之约定,网易杭州公司允许青策公司渠道方即本案被告雨林风木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为青策公司做“引流”服务。在作品的30%内,其曾在其网站进行展现。但就“引流”事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 3.被告雨林风木公司向贵院提交的《原创作品合作协议》系青策公司与其签署的协议,但该协议所授权的书目中……不包括“网易”公司的其他授权小说,所涉小说均为青策公司自有版权的小说。青策公司认为,该协议实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告认可被告雨林木风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可以引流使用授权作品,对于雨林木风公司网站展示涉案小说内容来源于青策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在原告2018年9月18日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雨林木风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超过了授权期限。 原告提交邮件记录载明:2018年8月13日,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向青策公司发出邮件,主题为(重要)网易云阅读合作终止通知,内容:我司与贵方(青策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关于书籍版权合作的协议,由我方授权书籍,青策文化负责运营,运营平台为迅雷阅读。现合同已于2018年6月25日到期,我方决定不再续约。请将我方授权书籍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并及时结清此前未结的销售款项。请收到此邮件后立即处理以上事项,非常感谢。2018年8月14日,青策公司回复内容为:贵司资源已下线,请知悉。 雨林木风公司认为2018年8月14日前,青策公司有涉案小说的授权,雨林木风公司对于涉案小说的推广也在授权范围内。但青策公司下线相关图书时未给予其公司通知,其没有过错。 原告主张科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在通过天眼查网站获取的雨林木风公司的工商信息、雨林木风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信息和科达集团工商信息,主张雨林木风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科达公司办公地址、电话重合,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雨林木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提交的公司信息显示,雨林木风公司联系电话010-87835788,地址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17号楼。雨林木风公司北京分公司联系电话87835788,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四惠桥南侧甲一号伊莎文化中心主楼5层A13。科达公司联系电话:0546-8305295,地址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伊莎文心广场A座5层,联系电话86-10-87835799。科达公司表示其在注册地有一栋大楼,办公地址在朝阳区伊莎文心广场A座,雨林木风公司是在东莞,雨林木风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地址在B座。雨林木风公司与科达公司意见一致。 科达公司提交了科达集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018年《审计报告》和雨林木风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使用独立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原告认为两份审计报告中显示科达公司和雨林木风公司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况,故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网易云阅读平台合作协议》《授权书》《追加作品声明书》、涉案小说、《原创作品合作协议》、时间戳服务费发票、第17142号判决书、《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及合理支出100元; 二、驳回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广东雨林木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史兆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航 书记员云晨阳
判决日期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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