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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松强
联系方式:0766-8106285
注册时间:2003-01-09
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198号1005号房
简介:
承接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机电工程;实业投资;医疗机构保洁服务;销售:医疗用品及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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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5302民初473号         判决日期:2021-01-21         法院: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云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凯公司”)诉被告陈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胜,被告陈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云凯公司诉称:被告承包施工了东莞市*********的部分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需要垫付相应施工款项,但因其缺乏资金,便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转款凭证(网上打印件)、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进行了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东莞市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工程管理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是由原告中标的,原告中标后又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东莞市南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其中转包的重要条件是原告在收到发包方转来的工程款后,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及建筑公司的3000元/月后,再转给南粤公司,南粤公司又把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自筹人、财、物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并没有合同关系。 3、欧尚周边道路(2013-2015)供应商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找来的供应商是因为没有人及时收到货款,就到东莞市寮步镇政府重点办去申诉,要求原告、南粤公司、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陈志先辩称:《借条》注明以胜隆公司寮步镇欧尚道路工程的下一笔工程款扣除归还给原告,根据(2018)粤1971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支人工工资款72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先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195113.33元及欧尚项目检测费34805元,扣减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只有129918.33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法理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18)粤1971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工程款胜隆公司扣款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述判决书中载明借支款720000元,原告与被告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195113.33元及欧尚项目检测费34805元,扣减被告所交保证金10万元后,只有129918.33元。 经审理查明:胜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云凯公司。 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寮步镇政府”)将东莞市寮步*******——祥富东路、香市横一路道路公司发包给胜隆公司,胜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南粤公司,南粤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与被告陈志先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被告陈志先,约定工程总承包价288万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志先因缺乏资金支付供应商货款,向胜隆公司借款,并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今陈志先借到胜隆公司工程款支付沥青货款300000元,现在寮步镇欧尚道路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扣除,加每月息12000元,转入东莞市常平元亨装饰服务部550********1339卡号中。被告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同日,原告将300000元转账到《借条》约定的东莞市常平元亨装饰服务部的账户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通过上述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了陈先志诉南粤公司、云凯公司、寮步镇政府及南粤公司反诉陈志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关系及合同的效力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发包转包链事实为:寮步镇政府(发包)——云凯公司(转包)——南粤公司(转包)——陈志先。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而案涉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工程管理协议书属整体转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对陈志先向南粤公司借款情况认定如下:于2014年10月4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720000元。该判决对工程款与借款之间互相抵销认定如下: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945022.03元,陈志先、南粤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南粤公司已向陈志先支付了工程款3290866.06元,另扣除应予以抵扣款顼129269.30元,南粤公司共应向陈志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为524886.67元。陈志先向南粤公司借款720000元,双方在相应的借条中约定可抵扣工程款,故南粤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与陈志先借款相应的债务524886.67元可相互抵销。抵销后,陈志先尚欠南粤公司借款本金195113.33元及利息属借款关系,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并无牵连,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南粤公司可另案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涉案300000元借款是属于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南粤公司的借款720000元的范围内,但在庭审中又称记错了,确认本案的300000元借款并不在该720000元的范围内。 被告举证了一份《陈志先——寮步欧尚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列明了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7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每笔分别列明以下明细项目的金额:到账胜隆公司的金额、胜隆公司扣款金额(2%管理费,2.5%税金,证件费)、到账南粤公司的金额、南粤公司扣款金额、实付陈志先金额、南粤公司扣款备注、胜隆公司扣款备注。其中第6笔载明:2015年11月25日到账胜隆公司600000元,胜隆公司扣款63692元,实付陈志先536308元。第7笔载明:2016年3月21日到账胜隆公司363155.04元,胜隆公司扣款88178.20元,实付陈志先274976.84元(工程款还在胜隆,未办理手续),南粤公司扣款备注:未处理。该表下方注明:“以288万元分包给陈志先,陈志先借支及费用合计770424元,其中:陈志先写借条借款720000元,公司代垫费用50424元。” 庭审中,被告陈志先称本案借款300000元,已在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记不清楚其于2015年11月25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对此,原告称,《陈志先——寮步欧尚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是由南粤公司出具,可以证实原告收到寮步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南粤公司,有部分款项经得南粤公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志先,由于被告承包工程后,垫支能力不足,导致部分供应商、包工头到镇政府投诉要求付款,故原告未能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的借款30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陈志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云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申少斌 审判员黎志银 人民陪审员刘樟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麦绮莹
判决日期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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