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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蒲邦彦
联系方式:18090092263
注册时间:2013-05-24
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中央商务大道8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城市土地整理;物业服务;项目投资及管理;资产管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建材、五金批发零售;百货批发零售;房屋租赁(以上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限制和禁止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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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林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421民初2220号         判决日期:2021-01-21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三林与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第三人成都润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6日、10月1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廖勇,被告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侯南,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第三人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劳务款4170104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交投公司系仁寿北城时代小区的开发商,被告祥普公司系该小区(一期)的承建公司。2014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润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祥普公司签订了《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原告即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民工、机具等进场施工。2016年12月施工完毕,2017年5月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9月26日,祥普公司、交投公司、润鑫公司以及原告一起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交投公司担保并代祥普公司支付建筑劳务款。截止到2017年9月,原告及第三人经过与祥普公司结算,除已付款外祥普公司还应支付建筑劳务款7970104元,2018年2月交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800000元,至今还有4170104元未付,后又经过原告数次找祥普公司和交投公司要求支付该建筑劳务款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祥普公司辩称:1.祥普公司未与原告王三林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拖欠原告4170104元劳务款的事实。原告称截止2017年9月,祥普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7970104元。但事实是祥普公司从未与原告办理正式结算。为原告2018年春节能顺利收到劳务款,祥普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暂定结算》(以下简称“《暂定结算》”)和2017年9月25日出具《仁寿项目王三林劳务付款明细表》。2018年2月,王三林通过政府向交投公司收取3800000元劳务费。《暂定结算》上明确写明的是暂定结算,并非最终结算;2.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存在未施工部分和维修部分,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祥普公司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的可能。一是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中外建公司撤场时将现场已有临时设施、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移交给原告,涉及到劳务款1645000元,应从原告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二是原告还有以下内容并未施工:1-4#楼室内地坪清理,涉及金额229572元;1-4#楼地下室、1-2#楼商业楼屋面建筑垃圾清运及1-3#楼局部二次清运,涉及金额289984.40元;1号楼外架拆除,涉及金额506800元;1-4#楼建筑内建筑垃圾清理与材料运输,涉及金额427182.65元;1-4#楼泥工与杂工劳务,涉及金额490720元;1-4#楼外架搭拆施工,涉及金额220918.20元。以上金额合计2165177.25元,由交投公司全额支付,应在与原告结算中予以扣除;三是原告涉及的维修金额有193202元己由祥普公司代付,还有该项目地下室底板及外墙渗水修复,现正在处理,原告责任还未确认,涉及金额暂不能明确,均应在与原告结算中予以扣除;3.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违约处罚。祥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施工工期:480日历天,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第八条约定: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480日历天……,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每一天按劳务费总额的1%的工期逾期处罚金,总计不能超过3%的罚金。甲方的开工报告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合计926天。超期446天,根据合同违约金约有1500000元,因此给交投公司造成的业主补偿也应向原告索赔,均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4.祥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是超额支付,原告对祥普公司不享有应付债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的95%。但祥普公司与原告至今未办理正式结算。工程结算按暂定结算金额493006477元计算,已支付和应扣款合计53390727.82元,远远超过暂定结算金额。 综上所述,祥普公司与原告王三林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事实。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目前债权尚不确定,被告交投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关于北城时代劳务合同签订的补充事项》(以下简称《补充事项》)中交投公司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要求交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与交投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依附于原告与祥普公司的,而非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构成债的加入;因交投公司与祥普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存在交投公司向祥普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及超付工程款的可能性,故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交投公司代祥普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便法院认为《补充事项》形成了交投公司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已届满,交投公司依法免责。 第三人润鑫公司书面证明原告系以润鑫公司名义进行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后,未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交投公司与祥普公司签订《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位于仁寿县的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1栋28F/-2F,2栋29F/-2F,3栋、4栋28F/-2F住宅楼和附属的商业及地下车库、大门的施工总承包给祥普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2月7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条“缺陷责任”中约定:19.2.3.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9.2.4.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工程师审签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批时间为42天,发包人审查或委托审查的竣工结算审减率超过5%的,审减部分应计取的全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由承包人承担。审定结算价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和其他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项,发包人在结算审定后28日内支付完毕。 2014年8月7日,原告王三林以第三人润鑫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祥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建筑面积:1#楼约28797.57平方米,2#楼约39211.1平方米,3#楼、4#楼约28805.02平方米,地下室约36363.72平方米,共计总面积约133177.41平方米(其中,业主已施工的1#楼、2#楼面积约16000平方米,该工程建筑面积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建筑工程〉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施工工期:480日历天,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 在合同第二条“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中约定:1.除安装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屋面、地下室外墙除外,材料检测费由甲方负责)、涂料工程与其它特殊施工及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外的设计施工图内(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所有土建施工)的所有内容。2.乙方负责工地2级箱(不含2级箱)以外的所有临电,施工现场布置以及塔机基础。临水由专业安装负责实施。3.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内排水的所有设备及人工费。4.该工程甲方只提供:钢筋、商品砼、水泥、砖、砂、石、面砖、墙地砖、勾缝剂、粘接剂、止水钢板、保温材料、砌体和抹灰用砂浆王、炉渣。其余生产、施工需要的所有材料、机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5.本工程合同价已包括施工现场内乙方从进场施工至竣工出场期间内的所有签证计工和零星用工。6.负责新增临设费用以及现场所有临设的维护、维修、新建。7.负责现场所有的标志、标牌、标识以及所有宣传、围墙公益广告等形象宣传费用。8.施工范围内连砂石、土方回填所发生的人工由乙方负责(机械由甲方负责)。 在合同第三条“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中约定:本劳务分包工程单价按照人民币41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其中含10元/平方米作为奖励标化费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满足甲方创标化工地,被评为市级以上安全文明工地,如未被评为标化文明工地,则结算时扣减10元/平方米)。乙方新建部分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算。业主已施工部分主体(1#楼主体已施工至负一层底板,2#楼1单元主体已施工至第6层底板,2#楼2单元主体已施工至第5层底板)以外的砌砖、抹灰、面砖等装饰项目按实际发生按实结算,措施项目只计算外墙脚手架费用。本劳务工程单价为包干单价,均已包含完成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劳务管理费、现场临设费、工具用具费、低值易耗费、机械设备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人商业保险费、劳保用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转运费等。所有涉及本工程所发生的其他分包单位配合费也均包含在劳务工程单价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分包单位求增补费用或签工时。 在合同第八条“工期保证”中约定:8.1.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480日历天。分部工程工期按照甲方编制的阶段性工期计划按时完成。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工期,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目标不能完成,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每一天按劳务费总额1%的工期逾期处罚金,总计不超过3%的罚金。 在合同第九条“工程劳务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第9.1.3.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第9.1.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完成竣工资料移交,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第9.1.5.工程质保金支付: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结算后付款时扣除,扣除的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1年保修期满后,退质保金的50%,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天内办理完成保修金结算,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价。 在合同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要求”中约定:11.3.保修责任:凡是属于保修范围的,乙方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应立即派人维修,若乙方接到通知不派人的,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代维修,其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具等进场施工。因该项目已经由原施工单位中外建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4年12月2日,交投公司代表冯顺伟、吴孝海、陈况岑,中外建公司代表黄廷麟、祥普公司代表李绍友、林明、魏建勇(魏建勇系原告王三林女婿,王三林对魏建勇在移交资料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及四川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和平在中外建公司小会议室召开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一标段前期工程移交协商会,对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一标段前期工程移交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进行了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一、模板移交问题:1.用于主体施工的模板(800张):单价按照红模板30元/张,黑模板40元/张进行移交;2.破损模板(1200张):按照总价20000元整进行整体移交。二、前期工程质量瑕疵的处理:本周内中外建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后由中外建公司与祥普公司进行进一步洽商。三、塔吊、爬架问题:2014年10月31日以前的塔吊、爬架租赁费由交投公司上报请示后,支付中外建公司;2014年11月1日起,塔吊、爬架由祥普公司承接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由祥普公司与塔吊、爬架单位自行协商并签署相应合同。会议纪要附了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临建土建及装饰工程移交结算单》、《钢管扣移交结算单》、《现场材料移交确认单》、《成都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升脚手架确认单》及《食堂及职工活动中心机电设备和家具》等材料。前述材料所记载双方移交的临时设施、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费合计为1989550.89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王三林以第三人润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祥普公司和交投公司签订了《补充事项》,其中第1-4条及12第对项目施工中的机械配合、脚手架配合、临水临电配合、住宿配合、分包配合等进行了约定;第9条“安全文明”中约定本工程必须拿到省级文明工地标牌;第11条“进度保证”中约定:考虑停工影响,本工程完工日期定于2016年10月30日。2号楼2016年11月15日劳务一是根据施工情况合理安排劳动力和工作时间,确保如期完工;二是要服从项目部的总体协调安排,完成项目部下达的阶段性施工任务,确保各关键节点的完成工期(如非劳务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劳务可及时向项目部提出工期索赔),如由于劳务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指上述时间)完成,甲方对公司做出的处罚将转嫁到劳务方;其中第1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按完成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2017年1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待甲方完成审计工作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2017年7月1日)。剩余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15条约定:本协议由交投公司担保并代祥普公司支付劳务费给劳务单位。 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签署《暂定结算》,载明:1.合同内50176685元。其中1.1.劳务合同价117117平方米,单价405元,计47456685元;1.2.2#楼分部装饰16000平米,单价170元,计2720000元;2.中外建移交扣除344278元。其中2.1.移交旧模板6721.427平方米,单价15元,计100821元;2.2.移交内衬29300根,单价0.35元,计10255元;2.3.移交铁床248张,单价170元,计42160元;2.4.移交钢管扣件191041元;3.未施工部分扣除531760元。其中3.1.地坪未做40898平方米,单价10元,计408980元;3.2.室外暗沟未做685平方米,单价50元,计34250元;3.3.室外散水未做1818平方米,单价30元,计54540元;3.4.抹灰1545平方米,单价22元,计33990元。暂定劳务总结算价为49300647元。该《暂定结算》还备注:1.不含标化10元/平方米(117.18万元)。2.合同外增加项未考虑。3.甲方派人施工部分工资未考虑。 2017年9月25日,祥普公司出具《仁寿项目王三林劳务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9月25日,已经向王三林支付劳务费44086621元。 后原告制作了《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结算》及附件《仁寿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合同外增加结算》(以下简称“《合同外增加结算》”),祥普公司在两份结算表上加盖了“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楼)技术(资料)专用章”。 《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结算》除重复《暂定结算》的内容外,增加一项“标化费用”:133177.41平方米,单价10元,计1331774.10元;一项“合同外增加费用”:详见附表,金额为1424304.85元。劳务结算总价为52056725.70元。所附的《合同外增加结算》中列明了“3号楼外围墙大门”、“2、3号楼地下室外挡墙外土方”、“1、2号楼地下室及2号楼1-6层”等位置的“签证单”、“中外建遗留问题”等项目共21个,金额合计1424304.85元。 2018年2月1日,因祥普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公司财产及案涉工程款被其他法院冻结等原因,致使其未与交投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拖欠20个班组199名工人工资5700000余元,造成务工人员多次围堵项目售房部,影响社会稳定。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仁寿县公安局等5部门联合行文向仁寿县人民政府请示,决定由原告王三林筹资1900000元支付被拖欠工资;由交投公司先行垫付3800000元工资,待祥普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2月7日,交投公司向王三林支付了38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获省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程。原告已经将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祥普公司,祥普公司也将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楼)施工总承包的部分结算资料交付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交由其委托的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因存在结算资料尚未补充完善、施工单位分部工程量少报(漏报)等原因,结算审核尚未完成,交投公司与祥普公司至今也未完成结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接收汇总表》、《移交单价确定表》、《会议纪要》、《现场材料移交确认单》、《补充事项》、《暂定结算》、《仁寿项目王三林劳务付款明细表》、《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结算》、《合同外增加结算》、《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罚款通知单》、《工程开工报审表》、《请示》及劳务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1.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签署的《暂定结算》是否应当作为原告与祥普公司结算的依据?如何确定原告与祥普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标化费用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否计入结算?2.被告祥普公司主张的中外建公司移交材料款、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工程维修款、祥普公司派人施工部分工资、违约金是否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及扣除金额?3.对中外建公司部分施工后移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单价应如何确定?4.被告交投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即《暂定结算》效力及如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标化费用应否计入结算的问题。原告王三林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润鑫公司名义与祥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其分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祥普公司认为《暂定结算》只是为了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签署,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该《暂定结算》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原告及祥普公司并不否认《暂定结算》的真实性、上面也加盖了祥普公司印章的情况下,祥普公司认为该《暂定结算》仅为支付进度款而签署,并非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暂定结算》应该作为原告与祥普公司的部分或阶段性的结算依据,表中已经纳入结算的项目及相应的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因其为暂定结算而非最终结算,如果事后双方另行结算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结算有错误或者在该《暂定结算》以外尚有其他没有结算的项目,最终应当与该《暂定结算》一并品迭计算。 关于《合同外增加结算》所载的增加工程量及标化费用的问题。祥普公司认为本工程合同价已包括施工现场内原告方从进场施工至竣工出场期间的所有费用合同,没有合同外增加部分。但实际上,在祥普公司与润鑫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署的《补充事项》中,第14条第3项约定了“合同外增加量金额”,2017年9月23日的《暂定结算》也备注了“合同外增加项未考虑”,证明双方均认可在《劳务分包合同》外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从内容来看,《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结算》及附件《合同外增加结算》形成于2017年9月23日的《暂定结算》之后,符合情理;在《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结算》及附件《合同外增加结算》上,加盖有“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楼)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祥普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而该祥普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还被加盖于项目施工中应由承包单位盖章的《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罚款通知单》以及与中外建公司移交材料的多份单价确定表、移交结算单、《工程开工报审表》等多份文件资料中,相反,在施工现场却少有祥普公司的行政公章出现。因此,祥普公司项目部存在普遍使用祥普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而很少用祥普公司行政公章,足以使相对人尤其是相对弱势的分包单位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祥普公司、代替祥普公司行政公章,构成表见代表。祥普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仁寿北城时代1-4#楼土建劳务结算》及附件《合同外增加结算》上加盖祥普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视为代表祥普公司对该两份结算的确认,该两份结算对祥普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对祥普公司有约束力的结算资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因祥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其中的工程内容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增加结算中列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有约定的标化费用,当事人均已认可该工程达省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程,但祥普公司辩称有部分标化工程并非原告完成,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合同外增加结算》所载的增加工程量及标化费用均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即祥普公司主张扣除部分费用的问题。 1.对中外建公司移交材料扣除金额,原告与祥普公司的《暂定结算》中已经进行了结算。至于祥普公司认为应当将其提供的中外建公司出具的《祥普接收材料、临建、办公及生活家具等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接收汇总表》”)所载的1989550.89元全部扣除的主张,因为中外建公司撤场后是将该表所载材料移交工程总承包祥普公司的,原告承担的只是从祥普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该项目还有其他分包单位施工,本院只对祥普公司接收后有证据证明交给原告的部分予以支持。中外建公司出具的接收汇总表附有《施工现场移交材料、设备等工程量及单价确定表》(以下简称“《移交单价确定表》”)单价确定表、移交确认单、移交清单、交接单、单价确认表、会议纪要等材料21页,装订并加盖了中外建公司骑缝章。除金额为1989550.89元的汇总表、会议纪要和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移交材料、设备等工程量及单价确认表》外,其他每份材料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并且每页加盖了祥普公司“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只对该移交资料中有其女婿魏建勇签字的予以认可,但认为有魏建勇签字的都已经计入《暂定结算》,其余的魏建勇签字只是作为在场人。经审查,该汇总表中第一项“移交材料”金额为322868.11元,对应于所附移交单价确定表3页,移交确认单、移交清单、交接单等9页,共12页。该12页材料中,只有第4页关于确认北城时代1号楼、2号楼及裙楼现场移交模板10000平方米的《现场材料移交确认单》和第11页、12页《民工宿舍交接单》后有魏建勇签字。有魏建勇签字的《现场材料移交确认单》中,10000平方米模板只有在移交单价确定表中对应第1项:材料设备名称为“旧模板(已使用一次)”,实际移交数量为6721.427平方米,单价15元,合价100821.41元,备注“会议纪要是25元/张,现在折合面积单价为15元/平方米”;《民工宿舍交接单》中除248套床与移交单价确定表第19项“铁床”248张,单价170元,合价42160元相对应外,其余的“板(张)”、“锁(把)”、“楼梯(个)”无对应的单价,无法确定价格。在祥普公司提供的另一份相同内容的移交单价确定表中,第1项“旧模板(已使用一次)”100821.41元、第7项“内衬”10255元、第19项“铁床”42160元后有魏建勇签字。前述模板、铁床、内衬以及接收汇总表所附材料第19页和第20页有魏建勇签字的金额为191041.16元的架管、扣件,均已经计入《暂定结算》,且金额344278元也一致。对于接收汇总表所附材料第21页有魏建勇签字的接收食堂及职工活动中心机电设备和家具55600元,经协商确定总价为32000元,原告称魏建勇是作为在场人签字,但该材料上各方签字的形式与其他移交材料一致,魏建勇并没有注明其在场人身份,故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该32000元应当认定为暂定结算时在中外建公司移交材料中遗漏的项目,应当予以扣除。 2.对于按原告与祥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的问题。祥普公司辩称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尚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完成,包括:1.1-4#楼地下室地坪清理,金额229572元;2.1-4#楼地下室、1-2#楼商业楼屋面建筑垃圾清运及1-3#楼局部二次清运,金额289984.40元;3.1号楼外架拆除,金额506800元;4.1-4#楼建筑内建筑垃圾清理与材料运输,涉及金额427182.65元;5.1-4#楼泥工与杂工劳务,金额490720元;6.1-4#楼外架搭拆施工,金额220918.20元。以上金额合计2165177.25元,已经由交投公司全额支付,应在与原告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告则予以否认,认为祥普公司所列举的工程都是原告完成的。对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祥普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应当推定为系原告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即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祥普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没有完成的部分,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按照常理及参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工程维修的约定,对于按合同应当由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或者经双方协商变更约定,将其中部分改由他人完成,扣除承包人相应的工程量;或者承包人经通知后仍然拒不完成,发包人交由其他人完成,扣除承包人相应的工程量。但本案中均无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发包人称直接将部分工程重新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从而主张扣除承包人工程量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存在很大疑点。 至于证据,祥普公司及交投公司提供了6份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签订的真实性及能否确认协议所载内容都是原告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如下:一是交投公司与四川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签订的1.《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4号楼室内地坪清理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回单。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原告质证认为当初交投公司为避免地坪施工耽搁后续工种施工,进而迟延完工,要求原告不做1-4#楼房间、客厅地坪工序,但祥普公司在结算劳务费时已经扣除了原告408980元,在《暂定结算》已有记载。原告未做地坪就不存在地坪清理,且也已经扣减了相应的劳务费;2.《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4号楼地下室、1-2号楼商业楼屋面建筑垃圾清运及1-3号楼局部二次清运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回单。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记载的劳务内容为建筑垃圾二次清运,但原告只负责主体施工的劳务,对于主体完工后后续工种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与原告无关;3.《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4号楼外架搭拆施工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回单。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记载为1#、2#楼商业外架搭设,用于幕墙工程中石材及玻璃安装。而原告只承担主体劳务施工,没有承包幕墙工程、二装、水电,以及石材、玻璃、门窗、栏杆等。因此幕墙施工的外架搭拆与原告无关; 二是交投公司与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签订的1.《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号楼外架拆除施工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回单。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原告质证认为在主体施工时对于外架搭拆、四口五临边、网子、油漆等全部是交由贺学君班组在完成的,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明细予以佐证。另查,在交投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也有向贺学君支付劳务费的记录;2.《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4号楼室内建筑垃圾清理与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回单。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质证认为该项目通过省级标化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因为标化工程验收前就必须要把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完毕,所以到2016年9月30日就不存在室内建筑垃圾的清理,即使有需要清理的建筑垃圾也是后续工种施工产生,而非原告主体施工时产生;3.《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1-4号楼泥工与杂工劳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回单。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中服务内容为泥工、杂工,却并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想要扣减原告劳务费的举证目的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三林劳务费4138104.95元; 二、被告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0元,由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00元,原告王三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伦强 审判员陈蝶 人民陪审员黄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昆佳
判决日期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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