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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
联系方式:0532-88372260
注册时间:1994-03-17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京路789-1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矿山工程、绿化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及高频发射器材安装)施工;网络工程(不含互联网上网服务及增值电信业务)设计、施工;机械租赁;物业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保洁服务;市政设施维护、检修、保养;房屋租赁、场地租赁;合同能源管理;城市、道路、景观照明节能技术研发;LED照明设备研发、销售;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景观亮化工程设计;安防监控设备设计、安装;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设计、开发;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应用;通信设备安装、租赁、销售、维护、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及高频发射器材);网络设备租赁及维护;公厕管理服务;普通货物运输;渣土运输;餐厨废弃物收运;道路护栏保洁;管道疏通;公厕的设计、制造、建设、维修、销售、租赁、安装及调试;垃圾分类的方案设计与运营管理;环境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与运营管理;停车场运营管理;建筑材料、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沥青混凝土销售;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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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83民初2237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梅义春,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宋金州,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807892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2所有的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10月13日,平度市质检站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6日,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开张营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808867.32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确认结算价款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后返还余款的5%。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939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288480.59元以及5%的质量保修金790443.37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78923.9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该装修项目,一直在整改中。(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涉案装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开工至2017年9月5日竣工,工期共60天,被答辩人应当在2017年9月5日前完工。(2)根据该装修工程施工期间的会议纪要和聊天记录显示,被答辩人超期后仍未完成该项目,一直在每天的总结会中上报未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工作量。(3)2017年10月20日至23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该装修项目存在很多问题进行了确认,并记录制作了问题记录,对该装修项目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表示认可,宜园景公司负责人在问题记录清单上签字,并表示维修整改。该问题记录证明,截止至2017年10月份,被答辩人仍未完成案涉装修项目,正处于整改维修阶段。二、蓝海酒店项目是市政公司主导的从建筑主体到装饰装修的项目,宜园景仅仅负责该楼1-4层的装饰装修,宜园景负责的该项目验收与否并不影响蓝海酒店正常营运,也并不能代表其负责的部分已经具备验收条件。蓝海酒店虽于2017年10月26日开始使用该酒店,但该使用行为不能代表宜园景公司负责的装修项目进行了合格验收,该使用行为是经过宜园景公司认可的行为,并且被答辩人亦认可该项目整改未合格,未进行验收。(1)根据2017年11月27日《回复函》证明,宜园景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蓝海酒店开业的同一天前往蓝海酒店开始维修整改,宜园景在知悉蓝海酒店开业的情况下,并未对蓝海酒店开业提出任何异议。宜园景公司在《回复函》中表示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进行维修和更换,该酒店营运时宜园景公司开始整改其不合格部分,蓝海酒店积极配合其整改维修,被答辩人保证千方百计于12月4日前完成前期维修。蓝海酒店虽然营业,但对案涉装修项目有问题和需要整改的部分并未进行使用。该酒店营业并不是答辩人擅自为之,而是得到宜园景公司许可之行为,被答辩人认可涉案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并表示尽快完成整改维修。(2)2017年10月26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宜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现场项目负责人宫兆鑫均到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字,该会议目的是为推进创展大厦工程12月份完成竣工验收。会议明确了各参建单位应当在11月10日上报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两份,不上报视为自动放弃。该《会议记要》证明被答辩人认可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该项目正在进行维修整改。(3)根据2018年2月1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鸿增与宜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贤秋明确了该装修项目一直都在整改。证明了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双方都认可该项目还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明确了还未进行竣工验收。(4)2018年5月24日李贤秋在微信聊天当中表示,“不就是资料的事吗,这两天送过去。”该聊天记录证明,截止至2018年5月24日宜园景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市政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验收所需要的资料。(5)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鸿增向宜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秋发送短信,督促其尽快提交验收所需要的图纸。通过该短信证明,答辩人一直在催促被答辩人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答辩人提交装修图纸等资料,但被答辩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该装修项目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三、被答辩人虽向答辩人邮寄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但不能证明答辩人认可了此份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该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也不能成为涉案项目结算的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3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由于该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并不具备移交有关结算资料的条件,答辩人并不需要对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作出任何意思表示。(2)答辩人认为,宜园景公司向答辩人邮寄的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应当是没有效力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该约定证明被答辩人首先移交的应当是结算资料,并不是直接提出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应当是双方根据结算资料共同填写并签字确认的。故宜园景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不具有任何效力。更谈不上答辩人对其认可或否定的必要。(3)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上述结算资料应当是指竣工图,有效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竣工报告等(详见合同)全方位的资料,该结算资料是作为竣工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的依据,并不是指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该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答辩人应当对上述结算资料进行审查,然后双方共同填写制作结算单,并不是对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进行审查。故宜园景公司向答辩人邮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4)答辩人在收到宜园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时,将该结算单全数退回,由宜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签收,并于几天后对宜园景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的诉讼请求第4项第5项均证明了答辩人要求宜园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装修装饰的图纸以及所有技术资料,并不是宜园景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答辩人用行为和提起诉讼表示了并不认可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故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并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于理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证明事项:1、原告与被告1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精装修工程;2、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合同十三条3结算(3)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已经得到甲方的签字确认;合同十四条2.工程款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4)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后返还余款的5%。证据二:顺丰速运签收打印件两张、竣工结算书一套。证明事项: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结算资料,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5808867.32元。证据三、工作通知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证明事项:原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一进行了施工,施工图纸上有节点要求,施工过程中,需对地面进行找平层,否则地面不平。原清单水泥砂浆楼地面只包含3公分厚度,实际现场远远超过3公分,而且现场局部有降板,需找平层。证据四、收发文件登记簿、工作联系单、签证、和审批表。证明事项:签证属于拆改项,不在合同内。虽然签证被告1没有签字,但原告有收发簿,能够证明被告1收到签证,被告1收到签证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签证。被告1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与签证相对应,能够证明签证的真实性。被告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主要采用的是合同13条第3款,原告断章取义,综观整个合同,原告首先应当提交的是所有竣工验收的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制作工程决算凭证并盖章确认,原告单方制作决算凭证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既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亦没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通知单位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争议项一无任何关系,从该复印件中看工作联系单内容是混凝土回填,并非争议项中的水泥砂浆找平衡,工作通知单第四项已包括在审计工程量中,工作联系单是降板区域,与争议项一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单方面提交签证,系单方证据,且原告提交的材料未经被告1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签证没有被告1签字盖章,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否施工了该工程。被告2的质证意见:本案与被告2无任何关系。 被告1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项:1、原被告将平度蓝海钧华大酒店1-4层装饰装修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2、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66万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7月5日至9月5日。3、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费用自理;如果依法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合同十三条第二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提交,乙方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5、合同十四条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1)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完成工作量报表一式三份,甲方在收到乙方报表5日内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合乙方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审核完毕,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应于审核完毕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60%的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双方确定结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6、合同第十五条,中标人应该缴纳履约保证金,如果中标人违约,发包人有权没收该保证金并主张额外损失。7、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宫兆鑫是被告指定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种事项。证据二:2017年10月7日,《设备设施质量检查委托记录》一份,由原告驻工地代表宫兆鑫签字确认。证明事项:在逾期一个月后,原告承包工程经过被告初步检查,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三:2017年10月22日、23日、24日,由原告代表宫兆鑫签字确认的对工程存在可以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录。证明事项: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截止至2017年10月24日,还存在可以发现的大量问题需要整改。证据四:2017年10月26日《签到表》、《会议纪要》、2017年11月27日的《回复函》。证明事项:2017年10月26日被告组织各个装修单位召开维修工期会议,要求各单位维修必须11月底全部结束,12月4日前完成验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贤秋,梅义春参加了会议并在签到表中签字。原告在2017年11月27日的《回复函》中,也承认参加10月26日会议,并承诺按照被告的《检查问题汇总表》及自检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原告认可10月22日后进入维修阶段,以上均可证明原告所装修工程存在逾期现象,原告截止2017年11月27日还未维修完毕,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五:被告法定代表人祝鸿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事项: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称“这两天送过去”,但是至2018年10月20日还未将所需图纸等资料提供给被告。李贤秋称“我们一直在整改维修的”证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证据六:蓝海酒店装修验收结算群聊天记录打印件、《验收内容》。证明事项:2018年11月16日,被告驻工地代表崔树峰建立微信聊天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贤秋被拉入群中。2018年11月18日,崔树峰在群里分享文件《验收内容》。根据该份文件,原告应该在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申请,解决前面遗留问题。2018年11月25日,为解决装修遗留问题,崔树峰在群里发通知,要求李贤秋、陈健参加会议,陈健系第三方装修公司嘉顺吉祥的负责人。以上均可证明被告积极推进组织验收,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前述应负维修义务。证据七:2019年2月24日的《通知函》。证明事项:2019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八:快递包裹照片、顺丰速递快递签收单。证明事项: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竣工结算书》,被告通过快递退回该结算资料,原告所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1认可已经于2017年10月底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擅自使用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至于后期的维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属于质量保修问题,与工程款支付没有关联。合同第13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被告1在收到资料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在决算单上签字的视为对决算单的认可。被告1在收到资料后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被告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2无关。 本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平鉴字第46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鉴定的意见观点,原告基于对法律的尊重才配合鉴定,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对原告不公。鉴定过程中,原告负责审计人员多次要求与鉴定人员面对面沟通,只允许微信沟通,导致沟通不畅,鉴定结论中工程量与实际严重不符,而且存在大量漏洞。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答疑。被告1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说明中的第5项,原告同意一标段让利2.6%,二标段让利5.4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第6项维修费,我方将另行提起诉讼。对鉴定报告其他无异议。被告2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5日被告1(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2、工程地点:青岛平度市人民路197号;3、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一至四层)。第二条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石材及灯具)。第三条1、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2、竣工日期:2017年9月5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要求。如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费用自理;如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本工程总造价为1066.00万元。第八条(2)乙方指派宫兆鑫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种事项。第十三条2、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3、结算(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已经得到了甲方的认可。(4)结算资料: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审定的施工图、竣工图、有效工程经济签证单、材料验收资料、确价单(甲方、监理及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质量工期鉴定报告、工程验收单等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十四条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表一式三份,甲方在收到乙方报表后5日内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合乙方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审核完毕,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应于审核完毕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60%的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4)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期满后返还余款的5%;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复验合格后30日内无息支付(防水除外)。第十六条1、乙方承诺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5年。第十九条2、本工程承包人优惠让利总造价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1于2017年10月24日之前支付原告550000元,被告1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原告1439500元,被告1共支付原告6939500元。截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组织平度市政创展大厦会议,双方现场负责人到场,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同时产生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装修尾工维修11月底前全部结束,12月4号前完成验收。2017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1发送《回复函》,内容中称千方百计于2017年12月4日前结束前期维修。2019年2月24日被告1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催促原告五日内(3月1日)务必安排人员前来施工。201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210511479092向被告1邮寄了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被告1现场负责人崔树峰签收。2019年1月19日被告1通过顺风速运单号为297347274219将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邮寄回原告处,原告负责人李贤秋签收。诉讼过程中,被告1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工程审计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审计鉴定费170000元,本院对审计事项对原、被告1进行了释明,以本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与被告1代理人签字。2020年3月27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蓝海钧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1996244.04元(工程造价中已经扣除甲供材),不包含鉴定说明中的争议项一、争议项二的工程造价。争议项一工程造价191234.70元,此项工程主要是水泥砂浆找平层,由被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但申请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申请人未施工此项工作内容,由于是隐蔽工程,且无签证支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由被申请人施工。争议项二工程造价91157.63,详见争议项二明细,此项工程主要是签证工程,由被申请人主张。但是工程签单仅有被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且申请人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事实。鉴定说明5,申请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除了合同内约定优惠2%之外,开工前申请人被申请人谈判约定让利,被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一标段让利2.6%,二标段让利5.48%。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造价仅包含合同内约定优惠2%,未包含其他优惠。鉴定说明6,申请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因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内的维修义务,甲方找第三方维修费共371698.47元。此项费用未在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此项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并送达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预交证人出庭费4000元。2020年4月23日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答疑。2020年4月26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2019)平鉴字第46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回复,载明: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初稿意见征询函,请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6日下午5点30分之前对有异议的内容提出具体意见。逾期回复、未回复及未提出异议内容视为对现有初稿已确认。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问题。同时载明:第二项中的第二点,经复核。蓝海钧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增加32元。对横向红色底纹为缺失项、竖向红色为数量差异的统一回复中的第5项:二层办公室及走廊+夹层挑空办公室矿棉板吊顶和石膏板吊顶,经复核,蓝海钧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增加25094.41元。其它事项已均作出了说明。本院将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送达后,原告又作了回复,认为被告1委托的负责鉴定的人员是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的原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有失公正;同时对需要补充鉴定的部分要求补充鉴定。被告1作出的回复是:其委托人员崔树峰、崔春芳从未在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过;关于装饰工程甲供材料超供问题、安装工程甲供材料超供问题,已经提供三方(市政、供货商、原告)签字认可的甲供材料明细单给鉴定机构;关于地毯与石材地砖找平问题,地毯与石材地砖因铺贴工艺存在高低差,故地毯底部需要找平,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计入;25号签证无我方的现场技术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清单中缺失项目,不予认可;关于缺失项及差异项,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提供的图纸及签证中均无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1各执一词。2019年3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879733.45元(11996244.04元+32元+25094.41元-10%工程质量保修金1202137元-已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939500元)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79733.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01068.5元(12021370.45元X5%),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2元,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8.4元、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9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4000元,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审计费170000元,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00元,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雍延明 审判员刘虹 审判员禚春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月翠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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