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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晋明
联系方式:0534-7289901
注册时间:2011-11-15
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
简介: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特种设备出租;特种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停车场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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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与常纯伟、陈绮琳、三亚市市政维护应急中心、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482民初1135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告常纯伟、陈绮琳、三亚市市政维护应急中心(以下简称三亚应急中心)、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利、丁福华,被告三亚应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楠、郑炜,被告三亚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海、冯建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纯伟、陈绮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天辰公司申请追加跃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跃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鲁1482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跃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跃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鲁14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利、丁福华,被告三亚应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楠、郑炜,被告三亚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海、冯建晓,被告跃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纯伟、陈绮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工程款1823871.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432.3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权力所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调查费计107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常纯伟签订《天辰机械式立体车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PSHL-3的多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228台,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与验收,总价款为34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086842.32元,被告支付合同变更费用为160901.58元,结算总额为3247743.90元。合同签订后,因常纯伟不具备施工资格,事实上由原告和三亚应急中心直接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并于2016年5月16日顺利通过了海南省三亚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的检查验收,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423871.95元设备款,剩余182387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虽与常纯伟签订的涉案合同,但因常纯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三亚应急中心加入了合同的履行,并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因此,三亚应急中心应作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与常纯伟共同负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三亚住建局作为三亚应急中心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三亚应急中心所应支付的债务。跃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供货人,却与常纯伟恶意串通,签订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常纯伟,客观上侵害了原告权益,应依法与常纯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及工程款。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亚应急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单位是三亚住建局的下属单位,具体实施该项目,该项目是经过公开招标选定跃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且三亚住建局与跃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三亚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已向跃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我单位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我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另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等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当事人,也不应承担保全费用。 三亚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中标人为跃龙公司,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与三亚应急中心之间是独立法人关系,要求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跃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设备款、工程款、违约金、差旅费、住宿费和调查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予支持。被答辩人是与被告常纯伟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常纯伟,而非答辩人。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没有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答辩人与常纯伟签订的《三亚市临春河福利小区对面市民休闲广场立体停车场工程合同书》,常纯伟实际安装的停车位数量为204个,答辩人应付常纯伟合同价款4896000元。目前为止,答辩人已付被告常纯伟合同价款5094400元,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此,现被答辩人再要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款、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3.答辩人与被告常纯伟的合同签订在前,被答辩人与常纯伟的合同签订在后,不存在答辩人与常纯伟恶意串通的事实,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常纯伟、陈绮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三亚住建局(发包方)与跃龙公司(承包方)签订《临春河福利小区对面市民休闲广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跃龙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跃龙公司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2.工程名称为临春河福利小区对面市民休闲广场工程项目;3.跃龙公司负责园林景观相关工程;4.本合同工程中标价为2381.04万元;5.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计的20%预付,后按工程进度结算,当付款达到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余款待工程审计决算后付清。2017年1月2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由2381.04万元变更为2691.43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 2015年6月25日,跃龙公司与三亚市临春河福利小区对面市民休闲广场立体停车场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停车场项目部)签订《三亚市临春河福利小区对面市民休闲广场立体停车场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停车场项目部负责人常纯伟,身份证号码X;2.主题事项为立体停车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3.停车场项目部以包二次深化设计及通过有关部门的设计审查、包工包料、包税费等方式承包本工程;4.本合同固定单价为2.4万/停车位,暂定228个停车位,总价款合计5472000元;5.生效后预付20%,停车场项目部按照实际工程进度申请进度款,跃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本合同进度款,待支付到95%时停止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常纯伟作为停车场项目部负责人和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且约定的停车场项目部收款账户为常纯伟的私人账户。 2015年7月29日,常纯伟与天辰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1.常纯伟自天辰公司采购特定型号的机械停车位228个;2.车位设备款单价为13618.58元,安装单价为1513元,合计单价15131.58元,合计总价为3450000元,最终结算时按照实际安装的机械停车位数量,单价不变;3.本合同单价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预埋件的生产等费用。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供配电等;4.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的订金,发货前支付40%,安装完毕经常纯伟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0%,收款后经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后7日内完成设备交接;5.设备运输及安装地点为三亚市临春河福利小区休闲广场;6.常纯伟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 2015年11月23日,常纯伟与天辰公司就上述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天辰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减少24个车位,增加12套控制系统,减少70根立柱(项目专用件),增加160件牛腿;2.车位合同总价由345万元变更为3086842.32元,常纯伟应支付变更费用160901.58元。 2016年5月16日,海南省三亚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对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了24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且该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天辰公司,使用单位为三亚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应急中心。 常纯伟已向天辰公司支付1423971.95元。 天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其以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为4900元。 常纯伟与陈绮琳系夫妻。 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虽然涉案名称为《天辰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但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天辰公司按照常纯伟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人力,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停车设备,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安装交付标的物,常纯伟给付相应价款,故合同性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为承揽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常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182387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387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即3247743.9元的3%); 二、被告常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9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98元,由被告常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高成修 人民陪审员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于秀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磊 书记员于鑫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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