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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龚勋
联系方式:0718-8243181
注册时间:1998-10-06
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耿家坪村花果山小区B区117号 复制
简介: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监理、市政道桥工程监理、给排水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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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鄂民申5204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湖北同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一审第三人宣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宣恩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宣恩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且超出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对“9.27”事故发生后进行赔偿,向四位被申请人追偿有无法律依据,宣恩县人民政府以无因管理为请求权基础是否恰当,二审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是请求权基础问题,而不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提起上诉一方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其他当事人未上诉,表明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一审适用法律有异议,其他各方认同一审判决理由和事实。2.宣恩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二审均认定,“9.27”事故发生后,由宣恩县人民政府成立专班开展后续事宜的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抚、安置和赔偿。案涉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晓关乡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是在得到宣恩县人民政府授权后实施有关行为,虽然协议签订方为上述政府部门,但实际是代表宣恩县人民政府。同时,案涉赔偿款均由宣恩县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按照宣恩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及县领导签署意见进行拨付。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均能反映宣恩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宏城公司辩称,1.关于宣恩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理,宏城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明确提出宣恩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宣恩县人民政府不是案涉补偿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审法院没有超出审理范围。 同欣公司辩称,同意宏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宏城公司在一审、二审时提出了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主体审查不超出审理范围。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审查范围包括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漏审是针对提出主张一方,超出诉讼请求是针对被主张一方,宣恩县人民政府作为起诉一方,不能就超出诉讼请求提出主张;2.宣恩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论基于哪个案由,受害群众才是适格主体。 金泰公司辩称,同意地质勘察公司的答辩意见;宣恩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相关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都是宣恩县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人民政府,这些是独立主体;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他被申请人的意见。 宣恩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9.27”地质滑坡灾害死亡者善后方案; 证据2、宣恩县“9.27”滑坡危险区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 证据3、宣恩县财政支付凭证; 证据1-3拟证明,“9.27”事故发生以后是宣恩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救助、善后处理,所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补偿资金来源于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恩县人民政府是实质上的赔偿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4、宣恩县“9.27”事件专家咨询意见报告,拟证明根据我国突发事故应对法,县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故只负有组织协调、善后化解矛盾的义务,没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直接赔付义务,在此过程中实施的垫付行为是无因管理,有权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偿。 宏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证据4在二审诉讼中已提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凭证不是宣恩县人民政府与被补偿人之间订立合同项下的转款凭证,而是宣恩县住建局××珠山镇人民政府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转款凭证,不能实现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 同欣公司质证意见同宏城公司。 地质勘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进行补偿安置的主体是宣恩县人民政府,实质上处理这些事情的还是乡镇级人民政府;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意宏城公司意见;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 金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由于证据1、证据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证据4在二审过程中已提交,不作重复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这些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宣恩县人民政府直接向“9.27”事故中的受害人员等作出相应赔偿,且该组凭证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宣恩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成林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余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李婷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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