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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88万元
法定代表人:付光槐
联系方式:0597-6839586
注册时间:2002-06-20
公司地址: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
简介:
水利、电力、路桥、城市园林绿化、土木工程建设、勘测、设计、钻灌、水资源开发利用;销售机电、排灌、供水设备、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及危险化学品);四级爆破设计施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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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勇与邹世明、季长青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701民初574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万勇与被告邹世明、季长青、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汀江公司)、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精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被告邹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被告季长青,被告福建汀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火秀,被告新疆精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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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世明、季长青、福建汀江公司、新疆精典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190618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72436元,合计263053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索款损失2751.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福建汀江公司与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福建汀江公司承建博乐市××镇年安居富民基础设施的路沿石、供水管网、供热管网等项目工程。被告邹世明、季长青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的路沿石、彩砖、地坪等部分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季长青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190618元的证明。2016年3月6日,被告新疆精典公司与乌镇人民政府补签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新疆精典公司承建乌镇人民政府2012年安居富民基础设施的彩砖、路沿石、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仍然由被告邹世明负责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各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世明辩称:一、答辩人2013年10月在被告福建汀江公司承建的博乐市××镇富民安居基础建设项目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在该项目的施工中,答辩人不存在将小区内的路沿石、彩砖、地坪等部分工程劳务交给被答辩人施工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转包或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就所谓的劳务施工进行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福建汀江公司承建乌镇富民安居工程中指派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是付文明,季长青只是施工项目中的技术人员,福建汀江公司或者答辩人从没有授权或者委托季长青将富民安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施工,更没有委托季长青与之结算劳务费用。三、既然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福建汀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答辩人实际施工,答辩人又将部分劳务交由被答辩人完成,被答辩人完成施工后为何不找答辩人而找季长青结算?四、福建汀江公司承建的富民安居工程2013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用距工程的交付已过去七年,即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季长青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是所有的钱都是邹世明拿走的,答辩人只是现场施工人员,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福建汀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与新疆精典公司共同履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承建乌镇富民安居工程系通过履行招投标手续后取得,其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独立施工,与新疆精典公司无关。二、答辩人从未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答辩人不认识季长青,季长青也并非其员工,原告提供的季长青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涉案款项与答辩人有关,季长青只是邹世明临时招录的负责部分施工项目的技术人员,答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季长青采购材料、分包劳务、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劳务、材料等事项结算。季长青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中答辩人聘任的项目经理是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的付文明而非季长青。其次,如果季长青是答辩人聘任的项目经理,其应当直接向被答辩人出具工程劳务费定案结算单,季长青向被答辩人出具证明而被答辩人亦接受该证明说明季长青及被答辩人均知悉季长青并非项目经理的身份。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邹世明,其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组织资金、人员、材料、机械完成施工,邹世明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四、答辩人从未收到涉案的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答辩人曾发函至乌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将工程款转至答辩人处,但乌镇人民政府未回复。答辩人未参与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收等工作。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混乱,诉求不明,且与其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六、被答辩人所起诉的债权即便成立,但其从未向债权人主张过,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新疆精典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中所陈述的其在福建汀江公司承建的博乐市××镇年安居富民基础设施中所进行的施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以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2.原告诉称的由季长青出具证明一事发生于2014年,此时答辩人未参与该工程,对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均不知情,即便属实亦与答辩人无关。3.因涉案工程量变更增加了工程,导致付款差额,为便于付款,答辩人根据政府要求2016年3月6日与乌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建乌镇人民政府2012年安居富民基础设施的彩砖、路沿石、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1018011.72元,工程系由邹世明、季长青完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至1522190.97元,上述款项乌镇人民政府已全部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已将1506969元支付给邹世明,答辩人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福建汀江公司及新疆精典公司分别与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新疆精典公司出具给邹世明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福建汀江公司、新疆精典公司均承建了博乐市乌镇人民政府的富民安居工程,新疆精典公司委托邹世明全权代理相关事宜。 2.费用清单。拟证实:季长青向邹世明报送涉案工程产生费用的清单。 3.工资表。拟证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从邹世明处领取27961元工资。 4.季长青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4年12月10日,季长青出具证明证实张万勇为涉案工程铺设路沿石、打地铺、铺设彩砖等产生劳务费190618元。 5.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翟惠兰出具的证明,王文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当时的监理公司及工作人员均证实季长青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当时乌镇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王文辉亦证明张万勇在福建汀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承包了彩砖、路沿石、砼地坪、设备租赁及人工费等劳务。 6.(2016)新2701民初1181号判决书及询问笔录。拟证实:民事判决书认定季长青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案中王文辉在法院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案情时回复季长青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告邹世明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不完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判决书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依据判决书认定季长青的身份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季长青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季长青无权代表邹世明及福建汀江公司与原告结算;费用清单及工资表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即便存在通过季长青报送相关费用明细单据也不能证明季长青是项目经理,也无邹世明及福建汀江公司的签字盖章,认为王文辉作为甲方代表,监理人员,对乙方如何安排施工及计算均无权干涉,询问笔录中对季长青身份的说法与庭审中季长青的回答不一致。 被告季长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新疆精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2016年介入涉案工程,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之前产生的费用,该主张与其无关;证据2、3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新疆精典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内容于己无关;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邹世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文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文辉在证明中称劳务费没有付清陈述不明确。 被告福建汀江公司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邹世明一致,认为季长青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邹世明雇佣的施工人员,无权结算,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邹世明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2016)新27民终6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16)新2701民初1181号判决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告将已被撤销的判决书证实季长青系项目经理不能成立。 经质证,原告被告季长青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虽被撤销了,但判决书记载当时甲方负责人王文辉陈述季长青是经过法院询问时回答季长青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新疆精典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季长青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疆精典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协议书、进账单、发票、收款回单、电子回单、收条。拟证实:乌镇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向新疆精典公司支付完毕,新疆精典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1506969元全部支付给了邹世明,新疆精典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 经质证,原告张万勇、被告邹世明、季长青、福建汀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福建汀江公司出具函、快递封面、工程款转款凭证、收据。用以证实:福建汀江公司未收到涉案工程款,工程款由乌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转至新疆普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邹世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告季长青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新疆精典公司认为函是福建汀江公司单方制作,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2016年之前涉案工程的情况其并不知情。 鉴于原告张万勇、被告邹世明、季长青对被告新疆精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判决书及裁定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邹世明对原告所举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然不完整,对能够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季长青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季长青出具,且为原件,季长青本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费用清单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费用清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以及王文辉出具的证明,其中监理人员和王文辉出具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福建汀江公司出具的函,因是其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向乌镇人民政府送达过,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7日出具方夏工程鉴定字(2020)10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2012年安居富民基础设施项目中张万勇完成的路沿石、彩砖、地坪等施工项目的劳务费用项目,涉及鉴定标的工程价款42290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季长青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邹世明对鉴定结论意见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方法和原理不充分,鉴定所依据的由季长青出具的证明作为书面材料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中未附勘验笔录及结论。被告福建汀江公司与被告新疆精典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世明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福建汀江公司与博乐市乌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2012年安居富民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内容为路沿石7195米,供水管网835.1米,供热管网1391.2米,电缆2796.8米,围墙725米及大门等。资金来源为援疆补助及自筹。合同价款3633006.14元。工程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75天。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有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艾尔比丁的私章,承包人处加盖“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落款为邹世明。 2014年12月10日,季长青以证明人身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万勇在乌镇2012年安居富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干活如下:2014年12月3日,在项目干活,工程量、材料费如下:一、北侧小区:小路沿石1941米×30元/米=58230元,大路沿石630米×50元/米=31500元,彩砖4568.88平方米×50元/平米=22844元,小计31814元;二、南侧小区:小路沿石335米×30元/米=10050元,大路沿石159米×50元/米=7950元,彩砖264平方米×50元/平方米=13200元,地坪1834平方米×30元/平方米=55020元,小计86220元。三、其他费用1、搅拌机租赁一台100元/天×30天=3000元,2、打夯机1台50元/天×40天=2000元,3、压路机1台1500元/天×1天=1500元,4、铲车2天×750元/天=1500元,5、埋过路管2天×180元/天=360元,6、用工9天×200元/天=1800元,7、砌挡墙2000元,8、提井20座×40元/天=200元,9、三轮车15天×200元/天=3000元,10、拆除路沿石修复45米×30元/米=1350元,合计422904元,计在2014年12月9日已付人工费27961元(张万勇、王薛萍),人工费(工人)204325元,还差190618元。 2016年3月6日,被告新疆精典公司与博乐市乌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疆精典公司承建位于博乐市××镇基础设施配套彩砖、路沿石、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018011.7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苏云辉,2017年8月8日,新疆精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邹世明为其合法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办理《乌镇2012年安居富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彩砖、路沿石、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所有剩余事项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17年8月10日,11月22日,新疆精典公司向乌镇人民政府出具金额1522190.9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21日,乌镇人民政府向新疆精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190.97元工程款。2017年8月21日至8月23日,新疆精典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向邹世明共计支付1506969元。打款凭证及收条中均注明,款项系乌镇2012年安居富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彩砖、路沿石、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李杰以其在福建汀江公司承建的富民安居工程提供劳务,福建汀江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将其诉讼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乌镇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王文辉做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文辉称工程投标时是福建汀江公司来的,后面具体施工是由项目经理季长青负责,他们公司专门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具体施工都是由项目部来负责。该案判决后,福建汀江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杰以其与福建汀江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7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新270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李杰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张万勇与被告邹世明、季长青、福建汀江公司、新疆精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证明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提起诉讼,故对被告邹世明、福建汀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万勇提供的由季长青提供的证明显示其在工地上进行了铺设路沿石、彩砖、打地坪等施工,被告邹世明认可季长青系其雇佣的工地的施工人员,但认为其无权代自己或福建汀江公司确认原告的施工量及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甲方的负责人王文辉称季长青为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工程全过程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季长青接洽,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福建汀江公司、被告邹世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其施工工程量共计422904元,原告认可其已收到23228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共计1906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汀江公司、被告新疆精典公司均与乌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新疆精典公司与乌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新疆精典公司授权邹世明以其名义全权办理乌镇2012年安居富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彩砖、路沿石、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且已经将乌镇政府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邹世明支付完毕,故被告新疆精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季长青系邹世明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也未从该工程中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长青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汀江公司称该工程由邹世明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福建汀江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邹世明对此不认可,辩称其系福建汀江公司设立的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本院认为,福建汀江公司与乌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邹世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福建汀江公司未对其辩称邹世明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福建汀江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世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被告福建汀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原告张万勇未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索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万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61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张万勇负担800元,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谢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赛荣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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