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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9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龙福
联系方式:0553-3015588
注册时间:2009-09-02
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现环城西路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服务(涉及前置许可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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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与邹维生、毕世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2民初31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诉被告邹维生、毕世梅,第三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邹维生、毕世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执行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鼎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3#楼、4#楼、5#楼、6#楼及10#楼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恒福公司。恒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筹资金承建了上述工程。2017年3月2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鼎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19日,恒福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恒福公司与鼎业公司达成(2017)皖02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鼎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前支付恒福公司工程款54310075.11元及利息4108586.89元;恒福公司就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鼎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恒福公司于2018年1月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判决鼎业公司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并协助邹维生、毕世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8月29日,邹维生、毕世梅以上述被查封房屋自2018年5月起归其所有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收到邹维生、毕世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恒福公司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20年3月3日,恒福公司收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以生效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邹维生、毕世梅取得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的所有权为由,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但恒福公司已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异议一案则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恒福公司认为,恒福公司自筹资金承建案涉工程5#楼,对5#楼1单元606室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业经生效的(2017)皖02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调解书正在执行中。邹维生、毕世梅于2018年5月以债权冲抵购房款的形式购买案涉5#楼1单元606室,在该房屋未变更登记至邹维生、毕世梅名下之前,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对该笔债权亦不享有优先权,故邹维生、毕世梅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恒福公司在先的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显然错误,侵犯了恒福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判令准许执行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 邹维生、毕世梅辩称,恒福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恒福公司的诉求。 鼎业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鼎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小区鼎湖1876广场项目等供电配套土建工程发包给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2015年5月,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与鼎业公司协议约定,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房款以工程款冲抵,邹维生、毕世梅是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指定购买人。2015年6月8日,鼎业公司(出卖人)与邹维生、毕世梅(认购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一、邹维生、毕世梅认购鼎业公司开发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项目5#楼606室住房,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单价6484元/平方米,总价款661368元。二、认购人应当自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认购协议将自动解除。三、认购人以工程款抵定金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房价款等内容。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10日内,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30日,鼎业公司向邹维生、毕世梅出具发票,载明收取邹维生、毕世梅购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房款661368元。 2018年8月14日,邹维生、毕世梅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鼎业公司为邹维生、毕世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号楼606室房屋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案件审理过程中,邹维生、毕世梅变更上述诉请为确认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2018年10月2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关于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该判决生效后,邹维生、毕世梅于2019年4月11日再次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鼎业公司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房屋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并协助邹维生、毕世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8月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业公司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房屋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并协助邹维生、毕世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恒福公司与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1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恒福公司与鼎业公司确认恒福公司施工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鼎湖1876国际文化旅游广场3#、4#、5#、6#楼、中庭环廊及10#地下车库工程款总额为185391413.11元,鼎业公司已经支付131081338元,尚欠恒福公司工程款54310075.11元及利息4108586.89元,鼎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之前付清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恒福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鼎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恒福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致商请移送函,查明恒福公司对鼎业公司名下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607室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上述房产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商请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致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607室房屋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房屋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鼎业公司,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2019年8月29日,邹维生、毕世梅以上述被查封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自2018年5月起归其所有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9月2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以生效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邹维生、毕世梅取得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的所有权为由,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20年3月3日,该裁定书送达于恒福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收到邹维生、毕世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后,2019年10月21日,恒福公司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驳回邹维生、毕世梅要求鼎业公司交付位于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邹维生、毕世梅不服前述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准许执行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室房屋,本院(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维生、毕世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文勇 审判员徐红梅 审判员戴玉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玉美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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