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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
股份合作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清杰
联系方式:0539-8290709
注册时间:1994-04-12
公司地址:临沂市通达路4号
简介:
从事公路建筑和各种桥梁构造物建设;承包境外公路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销售工程机械及配件;设备租赁;从事钢材、水泥的销售经营;从事商务部批准的有关原材料和设备的出口业务;贸易、公路工程设计与施工;隧道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砂石料的加工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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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山与尹从坤、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21民初2347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立山与被告尹从坤、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被告尹从坤、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鲁成安、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4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立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894.6元,明细:医疗费74267.18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12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560元、伤残补助费63493.5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8时10分许,尹从坤驾驶鲁Q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沂南县泉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堠镇北龙口村中心小学路段超车时,将顺行的杨立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刮倒,造成杨立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作出37132112019000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山无责任。杨立山被撞伤,头部受伤非常严重,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74267.18元,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尹从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是东方路桥公司的职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数额属实,是由我的经理鲁成安代公司垫付的。 东方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属实,我公司依法投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8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本案中尹从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尹从坤的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 大地财险河东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及车辆情况:2019年8月22日8时10分许,尹从坤驾驶鲁Q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沂南县泉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堠镇北龙口村中心小学路段超车时,将顺行的杨立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刮倒,造成杨立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尹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山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鲁Q6××××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河东公司对尹从坤上岗证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尹从坤上岗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中鲁Q6××××号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尹从坤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尹从坤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大地财险河东公司该质证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大地财险河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立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河东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杨立山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其要求尹从坤、东方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从坤系东方路桥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东方路桥公司承担。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东方路桥公司为杨立山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85000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 杨立山,男,1954年1月7日出生,2019年8月22日因本次事故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伤情诊断为:主要诊断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湿肺、肝囊肿、多处挫裂伤,杨立山花费医疗费72411.13元。2019年11月5日,杨立山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胃炎,其他诊断腰三横突综合征、脑出血治疗后,杨立山支出医疗费3955.52元,杨立山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99.47元,个人承担1856.05元。 杨立山提交2019年11月5日的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质证意见:第二次住院病历中载明为急性胃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间隔时间过长,第一次住院时没有任何关于胃部及腰部的受伤诊断,该医疗保险费用单据和本案无关,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大地财险河东公司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系治疗胃炎等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杨立山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我公司不再申请用药合理审查,杨立山主张的非因本次事故造成费用应扣除。尹从坤、东方路桥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杨立山主张的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住院损失,被告均有异议,通过其提交的证据看,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较长,伤情主要诊断为急性胃炎,且杨立山通过医疗保险对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杨立山医疗费为72411.13元。 五、鉴定意见: 经杨立山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金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立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杨立山支出鉴定费1600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20]第YN179号评估报告,认定杨立山所骑电动二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540元。杨立山支出评估费200元。 诉讼过程中,人民财险临沂公司申请对杨立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 杨立山提交:1.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2.杨叶忠、杨立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为杨叶忠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3.沂南县双堠镇双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杨立山自2012年2月20日起在沂南县利富源硅砂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家庭开支主要来源于上班工资收入)、沂南县利富源硅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杨立山为我公司职工,自2012年2月20日起到我单位工作,岗位是破碎工,2019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月工资3600元)、沂南县利富源硅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沂南县利富源硅砂有限公司2019年2、3、4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损失。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大地财险河东公司质证意见:杨立友本身已经73周岁,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杨叶忠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一人计算护理费;村委无权证明其误工情况,杨立山已达6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沂南县利富源硅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和开具证明人的签字,工资表仅是打表盖章没有发放明细,工资表中没有杨立山。尹从坤、东方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立山各项损失共计85074.05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立山各项损失共计67151.13元; 三、杨立山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垫付款85000元; 四、驳回杨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杨立山负担322元,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瑞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文菁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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